(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1、本院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97年12月25日抗告狀附
件11、12),除前國防部副部長柯承亨已因洩密罪嫌遭起訴
外,尚有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暗中協助提供調查方向
,或進而洩漏被告涉訟資訊予被告之積極事證,前揭情事既
經檢察官偵查,尚未查明前揭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
難保在本院審理終結前,進行相關調查時,無再度發生之可
能性。
2、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查國務機要
費案時,甚至於本案偵查期間,亦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具
體事實,為共同被告戊○○(馬永成)、丁○○(林德訓) 、癸○○(陳
鎮慧)自承在卷。此外,被告尚指示共同被告癸○○(陳鎮慧)、
丁○○(林德訓)修改、重製國務機要費帳目之舉,亦由共同被
告丁○○(林德訓)、癸○○(陳鎮慧)供述無訛(均見國13乙卷第
107 頁至第115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國15乙卷第
34頁至第36頁、第176 頁至177 頁、國16乙卷第78頁),
足見被告非無於訴訟進行中,繼續勾串共犯、證人、變造證
據,藉以阻撓訴訟、遮掩切身相關犯罪之虞。
3、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98年7 月10日審理時主張:縱被告
曾請共同被告癸○○(陳鎮慧)繕打國務機要費機密及敏感支
出表,惟查,被告確實有支出該表格所列款項,業經證人戊
○○(馬永成)、丁○○(林德訓)、未○○(陳心怡)、邱義仁、申○○、
酉○○、李逸洋、戌○○(馬永成)、巳○○、午○○等人證實綦詳
在案,而該等款項確不在共同被告癸○○(陳鎮慧)記帳之範圍
內,此外,共同被告癸○○(陳鎮慧)、丁○○(林德訓)、戊○○(馬
永成)、證人未○○(陳心怡)等人業證實共同被告甲○○(吳淑珍)
多次將鉅額款項送交總統辦公室,則被告事後請癸○○(陳鎮
慧)繕打機密及敏感支出表,僅係將國務機要費中原不便公
開之具有機密性或有政治敏感支出,迫於訴訟釐清事實之無
奈,而請共同被告癸○○(陳鎮慧)書寫列舉,並非變造、偽造
事證甚明云云;然而,被告明知其請共同被告癸○○(陳鎮慧)
重繕機密及敏感支出之時,檢察官並未扣得總統辦公室保管
之相關國務機要費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又依共同被告丁
○○(林德訓)之證述,被告亦知悉共同被告癸○○(陳鎮慧)有將
其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支用,逐筆做支出記錄之
情形,被告卻不將該等記錄送交給檢察官,反而是在檢察官
偵查後,始重新製作機密及敏感支出表,其藉此隱匿忠實記
錄國務機要費機密費實際支出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
主觀意思甚明;其次,被告所提出之機密及敏感支出數額,
經核亦與共同被告癸○○(陳鎮慧)交付共同被告甲○○(吳淑珍)
之國務機要費款項不符,此部分支出所用款項之來源誠屬不
明,究竟是否為國務機要費之支出,亦屬有疑,自不能認定
被告前開之舉,乃純粹為列舉機密敏感支出之行為。被告之
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4、另觀之被告對於國務機要費無罪抗辯之主要辯駁,無非係用
於國家外交機密事項,被告於95年間向檢察官提出六項機
密外交,而有關六項機密外交之「甲君」部分,於檢察官查
對認為有疑不予採認後,被告始於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坦承國務機要費並無支付「甲君」之費用等語(見
偵卷國3 乙卷第72頁、本院卷97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
,其已有謊稱不實外交機密避免續行偵查、審理之情事,甚
至進而要求被告丁○○(林德訓)、癸○○(陳鎮慧)更改、重製國
務機要費帳目,而有意混淆司法調查之心態甚明。觀察被告
於「甲君」一案中,係以提出虛偽機密外交事項,配合其熟
稔之人脈「甲君」、曾天賜、李碧君等人,營造不實機密外
交內容,故意提供檢察官查證(見95年度偵字第23708 號
起訴書),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有提出交付犒賞金2 百
萬元予證人卯○○(張俊雄)之情事,此經證人卯○○(張俊雄)於
偵查時堅詞否認,歷一星期有餘,突具狀承認(見國3 乙卷
第128 頁至第131 頁)。證人卯○○(張俊雄)於本院審理接
受詰問時固證稱:其於偵查時所稱之沒有記憶,不是表示沒
有犒賞,而是因為時間久隔等語,然究竟有無接受犒賞,證
人卯○○(張俊雄)之回答,均係模糊以對。尤有甚者,經質以
究竟被告如何犒賞、為何犒賞、收取犒賞之方式為何、如何
處理、事後有無感謝被告、犒賞金額之去向等問題,證人卯
○○(張俊雄)均已不復記憶,甚至還以係依「事理的推斷」回
答(見本院98年7 月9 日上午審判筆錄),究竟被告有無
犒賞證人卯○○(張俊雄),容有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犒賞當時未告知證人卯○○(張俊雄)犒賞之緣由等語(見
本院98年7 月9 日下午審判筆錄);惟證人卯○○(張俊雄)
卻能在未經任何查證之下,而於97年9 月11日接受檢察官
偵查後之9 月20日,在陳報狀內洋洋灑灑,以肯定之語氣
詳述接受犒賞之緣由,而其所敘述之緣由,竟能與被告當庭
證稱其內心欲犒賞證人卯○○(張俊雄)之眾多原因一致,則證
人卯○○(張俊雄)如何於前未受被告告知犒賞原因,之後甚至
有無收受200 萬元款項犒賞之事均不能記憶清楚而確信回
答之情形下,卻能於偵查中先否認受犒賞後數日改向檢察官
逐一敘明當年受犒賞之原因,並肯定確有接受犒賞200 萬
元。反而舉凡攸關可資查證該年犒賞確可能存在之時、地、
去向等,則均以不記憶答覆。基上,本院依前述被告串供、
變造證據之慣有模式,可認若非羈押被告,將導致於本案訴
訟進行中,被告再次暗中透過昔日之政商脈絡及獲悉之資
訊,以過往之人情事故或利害關係相威誘為基礎,為阻礙發
現真實行為,而有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之
辯護人主張證人翻異前供,原因多端,或係記憶不清,所言
不實,或係經過詰問而澄清等等,不一而足,尚難逕認被告
有妨礙發現真實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5、被告經另案被告宇○○(葉盛茂)將於公務上所獲知開曼群島金
融情報中心已發現共同被告壬○○(陳致中)、子○○(黃睿靚)等
人涉嫌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之詳細資料,被告旋
將未經發現而原留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美金
191萬8473.44 元,分4 筆匯入亥○○(吳澧培)所提供之帳
戶內,並隨之結清銷戶,參之被告前於95年間,尚指使共
同被告丁○○(林德訓)聯絡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
團隊成員蔡鎮宇將藏匿在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中之現金7
億4 千萬元之現金搬移藏匿(此部分是否為不法所得,現仍
由檢察官偵查中)。衡諸被告於獲悉洗錢情事遭查覺,或深
覺藏匿在銀行保管室之現金有可能遭查獲,均有設法湮滅事
證之行為,得見被告對於相關涉案之事證,有積極湮滅證據
之情事。
6、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非刑事案件之承辦人得恣意而為。
絕非因本院審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即有如被告之辯護人
所主張之戕害被告司法人權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情事。查
被告雖於98年5 月21日當庭捨棄或撤回聲請所有尚未詰問
之證人,對追加起訴部分亦於98年6 月2 日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表示不聲請任何證據調查,然在本案事實審終結前,被
告仍然可以聲請調查證據,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所聲請傳喚
之證人,及由本院依職權傳喚部分,固已完成詰問程序,惟
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前訊問各該被告之程序,參照前
開所述,被告基於「策略運用」(另詳如(四)4所述),
在本案辯論終結前,甚至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仍有可能利
用前開聲請權,或利用本院訊問其與共同被告及被告最後陳
述之機會,提出不同於以往之事證,干擾相關訴訟程序之進
行,阻礙法院發現真實。是以,被告前開捨棄或撤回所有聲
請證據之調查,尚不足為被告已無湮滅、變造、勾串之有利
認定依據。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調查證據終結,所有書證、
物證均已提出並反覆核對,被告實無必要亦無可能對任何證
據予以湮滅或偽造、變造,就現行階段言,本院或臺灣高等
法院對於滅證、串證之疑慮均因程序進行、情事變更而不存
在云云,不足採憑。
註:()內加註之草綠色文字,為本人加註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