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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人權 那被害人的人權呢?
2012/06/08 18:08:18瀏覽1465|回應0|推薦0

 

 

有人說「檢察官六四運動」是鎮壓人權,我認為這是對「檢察官六四運動」最大的汙衊與褻瀆!

我想話說從頭,這事怎麼發生的,這得先了解一下,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背景,以及憲法保障人民的人權說起。

 

刑事訴訟的規定,就是有人犯了罪,如何把他定罪的程序。大家耳熟能詳的包青天,他有天眼可觀出犯罪,馬上就差遣王朝、馬漢、張龍、趙虎,把那對姦夫淫婦抓來,施以狗頭鍘逼供,並判以極刑。這裡面,包大人身兼追訴、刑求及審判於一身,是澈澈底底的所謂糾問主義。也就是追訴審判包於包大人身上。

 

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不是每個人都像包大人這樣英明,萬一遇到個劍龍法官,隨便展現他有七粒的分身本領,他就是要控告你,因為,他說他的分身天眼已看到你的犯罪,控告你後,由他自己審判,我看即使你是清白之身,或是他的分身是合成的,還是說有宋士傑幫你,你大概也是穩死的!

 

因此,要追訴犯罪或開啟追訴犯罪的機關,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自然不能是與審判機關是同一個機關,否則很難期待會公平審判,這就是所謂控訴主義下的刑事訴訟制度。

 

那麼常有人說因為採當事人主義(彷彿只有當事人主義才是保障人權的?),法官只能立於中立第三人聽聽訴訟,不能主動調查,好像職權調查被告就是不保障人權一樣?是這樣嗎?!當然不是,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所採行的控訴主義,其下本來就包括有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因此,無論是職權主義的職權調查,或是當事人雙方(包括檢察官)所調查或提出的當事人主義,都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所採行的刑事程序。

 

那麼我國是採行如何的刑事程序呢?

在舊的刑事訴訟法,我國採的是大陸法系控訴制度底下的職權主義,當時要求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檢察官有時又不來,來了也只有請法官依法判決,叫他講話,他就告訴法官詳細就都在起訴書中了(廢話,那還叫你來幹嘛!),法官因此全程主導證據的調查,主動蒐集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加上早年的檢察官和法官坐一起,開庭時兩人七七促促的交頭接耳,好像是一國的,一能來對付被告,因此審判的公正性,當然,就無法讓人信服。

有鑑於此,民國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中,就給他改了!

現在,我國採行所謂的改良式當事人主義,檢察官應該就被告犯了什麼罪的事實,來加以舉證證明,法庭中所進行的調查證據的活動,是由當事人來主導進行,法院只在事實真相有待釐清,或者是為了維護公平正義以及被告重大利益時,才發動職權調查證據。

所以,現況是,當事人先進行舉證的活動,不足時,法院就補上了。(因此,現行法的內容,法院本來就可能接續調查,這也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保障人權的刑事訴訟程序)

 

好,接著來說說憲法人權的規定,到處都有人把「人權」掛在口上的隨口說說,是不是只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人權才應受保障?「被害人」不是人民嗎?!如果「被害人」也是人民,難道憲法不保障「被害人」的「人權」?!

這就要簡單了解一下,到處有人說的人權,她的發展背景,人權初始是以自由權為主要人權內涵,她目的是在於限制政府權力,以保障人民免於權力的侵害。這就是憲法中所定的人民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

 

憲法是抽象的,就像一堆媒體人抽象的講人權一樣;要具體實踐與落實人權,是來自法律的制定。

 

因此,通常大部分的情況,在很多的法律中,這個法律是不是有侵害了人民的人權,也就是她是不是違憲,是看這法律是不是符合現代法治國家中,應該保留給法律規定的,是不是有經過立法,而不是那個長官說了算,或者法律有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訂定法規命令,而不是長官高興怎麼訂命令來約束人民的權利,就怎麼訂(雖然如此,在有些領域似乎仍有遊走邊緣的行政機關)…..

 

因此,刑事訴訟法目的之一是保障被告之人權沒有錯,因為,這過程中,都是國家公權力的發動,如果,沒有法律的保障落實,人民憲法的基本權利,是沒有辦法抽象的在那邊打高空,就可能獲得保護的。


有位我認為很優秀的實務界老師問說,刑事訴訟法是保障被告還是被害人,老師的答案是保障被告,而且老師說,在司法官口試,他問了這樣的問題。

至於被害人呢?老師說,實體法來保障,例如,犯罪被害人補償法……

 

我的看法和老師有一些些的不同或是老師指的實體法還包括刑法?

 

依上面提過的,在傳統人權理論,憲法人權的主要作用是防禦來自國家權力的侵害,因此對於刑事程序的被告,刑事訴訟法是保障被告,沒錯;但是,在現代的人權理論,對於人權之侵害不一定來自國家,也有可能來自於國家以外之外力。因此,為了落實人權的保障,應該進一步要求國家採取積極的措施,以保護人民的人權。

「被害人」的人權,國家應該有怎麼樣的保護義務?規定在刑法,刑法劃定了什麼樣行為侵犯了被害人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都是憲法上的人權)…….,應該施以什麼樣的制裁,以這樣的防止侵害並保護人民的人權。憲法是抽象的,要由法律來調和雙方人民人權如何保障,對某一方保障,可能對另一方傾斜;因此,在民主法治國家,要透過統治的主體,也就是人民或其代表來立法,在立法過程中,運用比例原則來調整,是否對一方保護不足或對另一方侵害過度。法院也只能在法律之規定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非凌駕於法律之上。

 

刑法是確定刑罰權的規範,就是由法律落實憲法保障與調和被害人與加害人的人權,刑事訴訟法則是確定刑法刑罰權的程序。
因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國家發動公權力時,應該依法定之刑事訴訟程序來保障;但是,國家對「被害人」的保護義務所規定的刑法,也要透過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定程序,來發現事實真象,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因此,刑事訴訟的程序除了保障被告人權以外,還有「發現真實」的目的,如果國家沒有辦法替人民發現兇手加以制裁,特別是在明知為兇手,卻因程序上不予調查被告不利事證,是不是要回到叢林法則由人民「自力救濟」,否則被害人如何干服?!

「被害人」的「人權」,透過「刑法」由國家對「被害人」負起「保護義務」,來干預「制裁」犯罪人,其中雙方之人權,就是透過刑法來劃定保護及侵害之範圍,並經由刑事訴訟程序來加以確定。這其中包括有發現真實以維持人民安穩生活之目的,所以,不應該大剌剌的說,只有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才是刑事訴訟程序人權保障之唯一目的!

綜合上面所講的,應該有幾點是確定的是,法官在現代法治的制度下,不是不能職權調查證據,在現行法上,明白規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好了,說完這二層次法律的背景及現況,就再來看看,最高法院是幹了什麼事?

 

今年,最高法院開了一個會,對於『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其中「公平正義之維護」所指是啥麼東西,其中研議兩說讓大家討論決議,簡要摘略:

第一說認為「並非專指有利被告之事項」:「……刑事訴訟所欲追求的目的,不外乎公平正義之維護,亦即真實發見,其應兼及被告利益及不利益之事項,原不待言,本條第二項但書將兩者併列,對照以觀,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自非專指有利被告之事項,否則,重複為之規定豈非蛇足。……

第二說及決議認為「應指對被告利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事項」:「……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以檢察官吳巡龍514日投書中國時報的例子:

 

……以最高法院一○一台上五三○號判決為例,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騙粘姓女子金錢,檢察官及屏東地院依被害人及二位知情證人之證詞,認為該文書確實出自偽造,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提起上訴,二審法官審理時不露聲色,而為無罪判決,主要理由是該契約與真正租約的印文看起來相同。檢察官被突襲不服上訴,認為二審未就契約之印文為鑑定,違背調查義務。最高法院即依本決議,認為檢察官未於二審辯論時聲請鑑定,法官無主動鑑定義務,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本案癥結是二審法官審理時不露聲色,檢察官如何得知二審法官見解將與一審三位法官、檢察官及常人不同,而應聲請鑑定。本案正義無法伸張受害者不是檢察官,是粘姓女子及司法正義。」

 


法官是立於中立的第三者,並不是什麼事都不要做的聽訟,或只應調查被告有利的證據。不論是職權調查或當事人進行的原則,都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控訴制度(彈劾制度)底下採行的原則,請不要誤導或誤會只有糾問主義才有職權調查。

請問,明知道這人是兇手,可以調查而不調查,而加以縱放,被害人的人權誰來保障。國家盡到對人民的保護義務了嗎?有些人習慣昧於現實的打高空,當有這情況的時候,被害人何處「申冤」?當人民相信法院會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最後給他的這個「公平正義」卻只能站在兇手的一方,這是情何以堪!是這樣就算了嗎?還是說再叫被害人「放下」?現實面,明知為兇手卻縱放,在確定判決後,被害人已無依國家公權力制裁該兇手之管道。

此外,所謂有利不利沒有調查如何知道?共同被告間之供述或證詞,是有利還是不利……。退萬步言,即便檢察官未負實質舉證責任,這責任或結果是由被害人來承受嗎?這樣如何讓人民相信,國家是保護人民的,或如何能相信法院是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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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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