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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論被害人人權 也為吳巡龍說說話
2012/06/11 16:22:57瀏覽398|回應1|推薦2

再論被害人人權 也為吳巡龍說說話

 

對於64日靜坐的檢察官吳巡龍,我不認識他,只從媒體或過往他的文章中知道,他是檢察官,史丹佛的法學博士,好像反對澎湖的博奕事業與條款,好像為了能在家鄉,放棄升主任檢察官的機會,多次發表學術論文,參與或協助公益團體……

 

這次的靜坐,有些人不以為然,有人是從被告人權的角度,有人是從檢察官身分的角度……

 

雖然,我不認識他,對這件事,我還是要再說說話。

 

被告的人權重不重要,我們每一個人都有可能成為被告的風險,自然是重要的;但是,同樣的,我們每一個人都有可能成為被害人的風險,被害人的人權自然也是重要的。

 

法院為了「公平正義」來調查的事項中包括了對被告不利的事項,並不是與侵犯被告人權畫上等號

 

那麼法院為了「公平正義」調查被告的事項中包括了對被告不利的事項,是否在民主法治社會中就是不容許的?我不知道有那個國家說絕對不行,至少我也沒看到最高法院或主張不行的人有提出來,即便在我國修法過程所謂的德系、美系及日系的爭議中,也沒有說,法院為了「公平正義」不能調查被告不利的事項,而只能調查被告有利的事項。換句話說,在民主法治國家中的制度設計上,法院為了「公平正義」來調查的事項中包括了對被告不利的事項,並不是就與侵犯被告人權畫上等號。

 

如同我前一篇文章所說,並不是古代的追訴審判集於一身的縣太爺時代(法律人稱糾問主義),才採職權主義(法院主導訴訟進行、證據調查);在制度的設計上,要保障被告的人權,重點是在法院能不能中立,而不是絕對的當事人或職權主義(我國現制是當事人進行為主,法院職權調查為輔)。

 

為了法院能中立,所以,現代法治國家,把追訴的機關與審判的機關分開了。分開了之後,要採職權主義,或採當事人主義,都行,要保障被告的人權,重點在,於制度設計及程序之過程中,如何確保公平法院與實質正當。

 

上面講的,古代的制度,問題出在,追訴與審判都是同一人,因此,恐怕審判的法官對被告會產生先入為主的觀念(因為是你認為他有犯罪才會啟動追訴他,審判又是你自已,審判時可能會產生先入為主的偏見),這個可能會有先入為主的觀念,對被告會非常不利。

現代社會,我們已經把他分開了,追訴的是檢察機關,審判的是法官,基本上已從架構上來保障了被告能受公平審判。

 

反對檢察官這次論調的人,說,法院應立於中立的第三者,舉證責任是在

檢察官。這架構沒錯,其實,檢察官主張的論點,也從來沒有說舉證責任不是檢察官,這一點並沒有問題或爭議,重點在於,法院為了公平正義,除了調查被告有利的事項以外,可不可以調查被告不利的事項。

 

在審判的過程中,對於某些事項的調查,調查下去,正好可以證明出被告是兇手,這是「不公平」嗎?!我們怕的不公平,是怕審判官先入為主的要入人於罪。要避免這個審判官先入為主的要入人於罪,應該是,這追訴是追訴機關發動的,審判過程中,法官可能已經逐漸認定這被告是兇手了;而為了保障被告,應該是說,應透過嚴格的證明,及實質正當的程序進行調查,而不是說,法院不能調查被告不利的事項。

 

通常好像很簡單的區分說,法官就是立於中立的第三人,檢察官負舉證證明,因為,檢察官有強大的公權力,所以,所有要證明被告有罪的事,都是檢察官的責任。這樣的說法,乍聽之下很理想;所有的我們的繼受國法院都不能調查涉及被告不利的事項嗎?不是吧,法院都不能調查涉及被告不利的事項,這對於我們社會,適合嗎?在訴訟是動態的過程中,現況做的到嗎?法院的心證,檢察官能全部掌握嗎?檢察官認為所調查之證據已經足以證明犯罪,法院如果認為不足又不明說,直接判無罪,是檢察官輸了嗎?還是輸的是被害人?被害人能自己「烙郎」來替天行道嗎?

 

林裕順教授投書中所提及的一點好像是說,寧可縱放一百也不能錯殺一個,問題是,法院為了「公平正義」來調查的事項中包括了對被告不利的事項,這與「錯殺」是否有必然的關聯?要不會錯殺,是不是應該由嚴格的證明程序及實質正當的法律原則把關,而不是說,法院「不能」調查被告不利的證據。

 

法院為什麼不能調查對被告不利的事項呢?最高法院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但是,又說法律上規定的為了「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法院應調查的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限於利益被告之事項。

 

最高法院這段話看出了那些點;

第一,現行法律的規定,從「文字」的規定意思來看,是說,為了「公平正義之維護」所應調查者包括,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但是,基於目的的考慮→限縮成只限被告「有利」的部分。

第二,法院是可「接續」「檢察官」調查證據的,只是應該限於被告「有利」的部分。

理由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這裡的問題是,無罪推定原則,與法院不能調查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是什麼關聯?無罪推定原則,不就只是在有證據認定有罪之前,應推定這個被告無罪,但是,如果能有證據證明,他就是兇手,這原則就被推翻了啊,那來的再推定無罪呢?而這些證據不都是要經過調查才確定知道,是不是能夠證明被告是兇手。那麼,法院可以調查被告有利的部分,其實不就說明了,法院並不是不能調查證據或接續調查。

 

回到開頭所說,我們每一個人都有可能成為被告的風險,自然被告的人權是重要的,因此,為了保障我們的人權,我們是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的,但是,如果送鑑定的結果,相關事證及調查其他證人(也會經過對質詰問的證明啊)最後可證明被告是兇手,被告還能享有這「推定」的保障嗎?當然是不行了啊!

 

主張這個論調的人,不就只是要加強保護被告,也就是在進到法院的階段,如果,法院不動聲色(法院也不告訴你檢察官舉證的事證不足,這種事,是和我們每一個人不同的生活經驗有關;說法官可以曉諭檢察官調查,問題是應調查的義務與法官可以曉諭現實上是不同的),可直接判被告無罪,那麼被害人的權益呢?誰為他申冤?總不能只是要被害人「放下」吧?!

 

發現事實真相,不就應該包括被告有利和不利的事項!!!

 

人權,憲法的人權,也就是成為國家主體的人民的權利,從傳統以來的理論,這國家主體的人民的權利,是用來對抗國家公權力的。所以,被告在被國家追訴的過程中,應受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保障。沒錯!

 

但是,國家是做什麼用的?不就是要保障人民。因此,除了人民成為被告應受保障以外,國家更是要提供安全的生活環境。

 

因此,為了你的生命、你的身體、你的自由、你的名譽……不能受到他人侵犯,國家制定了刑法,除了明文限定只有規定的事項,國家才能處罰人民以外,也在這內容裡,劃定了,人與人的生活的行為界限規定,我們說,藉此來保障你的生命法益、你的身體法益……。如果說,國家這法律是定好玩的,或是明顯傾斜一方,明明知道兇手,卻不能調查,這樣,國家有盡到對被害人的保護嗎?

 

不同人民間的人權,本來就可能是衝突的,例如,國家應該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所以,國家公權力不能說,誰說的話不中聽就要把他抓起來;所以,國家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的人權,是可以來對抗國家原則上如此。)但是,一個人民的言論,可能會侵害另一個人民的名譽,這兩個人民的權利,都是憲法上的人權,因此,透過刑法,我們制定了妨礙名譽罪,來劃定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範圍(是不是該除罪是另一個問題)。同樣的,殺了一個人,是剝奪了這個人的生命權,國家也制定了殺人罪,來預防嚇止犯罪。

 

那麼,在刑事偵查及審判過程中,不就是要確定這個被告是否是這個兇手,是不是犯了這罪→在刑事訴訟的目的中,除了保障被告人權,另一個目的,不也是應該發現事實的真相,來落實正確適用刑法,透過這樣才能盡到國家保護人民的義務啊!如果制定來保護人民的刑法不能被正確的落實,這樣的刑事程序規定,對被害人來講,是我心如秤的程序,還是先天的不公平?

 

發現事實真相,不就應該包括被告有利和不利的事項!!!

 

所以,除了被告在追訴的過程中,應受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保障以外;同樣的,我們每一個人都有可能成為被害人的風險,被害人的人權,自然也應該透過發現事實真相,制裁兇手!

 

為了不落入叢林法則,為了不落入人民自力救濟;國家的追訴或審判,不應漠視發現真實,或只限於對被告有利的真實,否則,被害人的憤怨無從疏解,長期以往,對整個社會都不是好事。

 

上次,媒體報導,有兩個協助債權人討債一方的,被欠債的一方開膛斷頸,被害者之一的家屬悲憤的說要討回來……試想,那天說因為警察或檢察官因蒐證違反程序,全部沒有證據能力,法院也不能調查對被告不利的證據,直接判決無罪,我們的社會能接受嗎?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能接受嗎?設想,如果這是葉少爺的案件,或Makio案件,社會或被害人一方能接受嗎?

 

有人是從檢察官身分的角度,來批評這次的靜坐。

 

我如果是吳巡龍的家人,在靜坐前,我會勸他,算了,幹嘛去靜坐…..

因為,法院不調查被告不利的證據,你檢察官的薪水也不會少領,至於升官的機會,頂著史丹佛法學博士的光環,你也不會少於別人(雖然,你放棄過),幹嘛做這吃力不討好的事……

 

果不其然,每天享受檢察官光環,高高在上的人,沒被罵到,一些為了被害人的權益的檢察官被罵的好像是那些高高在上的人……..值?不值?…..

 

對於你真的「坐」了,我還是跟你拍拍手說值得,畢竟,「人在做,天在看」,多元的社會,本來就有多元的價值觀,也是要面對的…..

 

並且,想想,撇開一些理論不講,從人性的角度,最高法院自己來決定,自己的工作內容包不包括調查被告不利證據這一項,你想,誰會把工作攬回來(我說的是多數人),這個喔,各行各業都一樣啦,「推」的功夫是一樣的。

 

我曾經因緣際會,接觸過不同領域,發現,那個領域都一樣,遇到事情或工作分派的時候,大部分都「推」,都推別的單位,我有很多實證。我自己帶一個單位時,曾經想自告奮勇或是說責無旁貸的的想接下工作,單位下屬同仁,第一時間是抗拒的心態,還好跟他們相處還不錯,更多的是在背後說主管是想表現,攬工作回來……

 

洗錢防制法初制定的時候,誰是主管機關,也吵了好久,那時候蘇貞昌質詢時任法務部部長的馬英九,馬英九說財政部不肯接,幾個部會協調好久也沒有定論,就先由調查局任務編組來接,後來再次修法後才確定並生了調查局洗錢防制處。上次也不知道是網路購物還是網路的什麼公司,經濟部說不歸他、交通部也說不歸他…..後來好像踢到ncc,吳敦義裁示研議,結果ncc居然是列出一堆理由說為什麼不應歸他po在網站,公務門或私人機構都一樣,做事的一些「眉眉角角」要注意,ncc你這樣幹法,老闆就直接裁示→歸ncc管…….

 

那裡都是一樣的,更何況,是自己來決定,自己要不要幹,還是別人幹。

 

檢察官的身分適不適合靜坐,我想見仁見智,不過多數的法律人(除了搞政治或社運外),是不可能為了一般人民的權益去靜坐的,這應該不是太難理解或是說肯定的事。更何況,我想對大部分的檢察官而言,也不會因此改變他的工作模式。法院不調查對被告不利的事證,因此,讓真正的兇手判無罪,這結果,最後只是由被害人來擔。

 

我不知道在公視或是中央社的新聞中看到,好像有司改會的人說,吳巡龍要不要為以前法院接續調查的什麼….道歉?

我不知道這個人的思考邏輯是什麼,這樣,是說因為以前有對被告保障不周處,所以,所有的檢察官都不能講話或靜坐?

 

不過可能因為你的同道,有些檢察官是沒什麼人權觀念,也導致不少人對檢察官沒什麼好感,更不要說和檢察官交手過的,所以,你的靜坐原本就背負了你職務的原罪…..

 

那些批評你靜坐的人,說應該利用「正常管道」,我不知道,這有什麼正常管道,這些人也沒指點迷津,我只知道,檢察總長人家都不甩了,更何況檢察官們。

 

不過也提醒回憶一下,我想,最高法院一直是老大,講憲法?民國90年,大法官就說了,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大法官出聲了,說只有司法院的大法官才是最高審判機關,對於現制,要求為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要兩年內檢討,兩年勒→到現在101年了,最高法院依然是老大,檢討個鬼!

 

連大法官說的,並把說的寫成書面,做成解釋,都奈何不了了,你一個小小的檢察官,算了啦,多寫些文章吧,那個張升星寫的文章,就好笑又不錯看。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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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wf94961011&aid=6537283

 回應文章

吳秋塵
謝謝您
2012/07/04 20:09

這篇是這系列我看到最清楚貼切的文章

謝謝您

段公子(wf94961011) 於 2012-07-19 11:24 回覆: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