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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6/11 16:17:30瀏覽357|回應0|推薦1 | |
寫了被害人的人權一文,想到在2010年5月8日,我在中時新聞對談寫的文章,重貼來這裡的部落格 執行死刑暫緩是依法行政嗎?依的又是什麼法? 在現行法規下,技術性干擾,只有所謂的「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這就是廢死提釋憲,讓它暫緩執行的依據。但,這是『要點』不是『法律』,也沒有任何『法律授權』,所以嚴格講,只有行政命令而沒有『法律』依據的。 因為,從權力分立的角度,死刑是由法院判的,法務部不過是司法行政機關,這行政機關要能暫緩執行,理論上是要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前者,例如,刑事訴訟法,只有在具備再審或非常上訴的理由,否則,司法行政機關應依法律執行死刑。 之所以要有法律依據,因為,民主國家中,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所以透過人民選出之代表來定出法律,在民主國家中行政機關如何可恣意而行,王清峰就是如此,她沒有可以憑一已之價值觀不依法而行的權力。 無論是既存的大法官解釋或是現行法律,均承認死刑的存在,因此,司法機關依法審判,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在大法官原即解釋合憲及沒有修法之前,任何人本來就不能依自已的價值觀任意妄行。這就是法制與法治! 基於權力分立民意政治與機關功能分配之本質中,行政機關如何可以自行訂定「要點」,對於三審定讞的判決,來增加刑事訴訟「法律」所沒有的暫不執行的要件(即提出釋憲聲請暫緩執行)?在民意政治所行使的國民主權,對於三審定讞的判決,只規範了再審或非常上訴的情況,始可暫不執行,餘均應儘「速」執行,在法律尚未修改前,法務部應回歸「法律」原所制定再審或非常上訴二要件,始可暫緩執行。 至於所謂兩公約,有說簽約國不能有死刑或執行死刑嗎?!→沒有。 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依這一項,我國有死刑法律、所犯是情節重大之罪、並依管轄法院三審終局判決,依兩公約→這樣就可執死刑了;我國還多了再審與非常上訴再救濟。 至於所謂兩公約,有說簽約國一定就要修法廢死嗎?!→沒有。 僅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原文:6. Nothing in this article shall be invoked to delay or to prevent the aboli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 by any State Party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充其量只是期待,而不是強制簽約國負有修法廢死之義務。這是該公約的希望,但,每個國家有自已的主權,也有自已的法治,在沒有法律依據下是要『橫柴舉入灶』嗎?! 否則,假使簽了就「非廢死不可」,如果民意不同意,難道是要霸王硬上弓嗎?這樣不就違反了我國立憲民主的基本要求嗎?! 退萬步言,聯合國有承認嗎?!為什麼不把真相告訴人民說,聯合國秘書處根本不接受我們存放。這兩公約簽署後應送交聯合國存放→才會生效。 外交部送了但遭聯合國退回 →這是用屁股想都知道的事;因為我們不被聯合國承認。 難道,由廢死的人說生效就生效嗎?這樣強加個人價值與意志於國內和你一樣有主權的人民身上;或是政府硬是要推這不生效的兩公約,這不是法西斯嗎? 兩公約對我們不生效而不具拘束力,我國原來通過的施行法,要施行什麼??? 聯合國大會第62屆會議,尚有美國等54國還有死刑國家反對以英、德、法為首的國家所提出的「暫停實施死刑」(請注意:只是暫停還不是要廢除喔美國等就反對了)當時還有29國棄權,一百多國贊成。 在美國還有約38個州有死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死刑是合憲的→而是從立法嚴謹、訴訟程序周密來要求! 日本廢除死刑後,又恢復了死刑。最近,甚至廢除殺人犯的追訴權時效(如果沒有廢除,就是超過規定的時效,還沒有抓到他時,法律上就不能抓他判刑了,我國還有時效) 在立憲民主國民主權下,主權擁有者的人民多數的聲音(即便是大法官也有所謂抗多數決的難題,簡單講,就是不能自以為是少數菁英,而無視多數民意的走向),如果可以視而不見,如果自以為是菁英,視他人為草芥,小心自已成為另類的法西斯…… 還有,我國是民主法治國,不是宗教國;不要強加信仰於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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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