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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24 11:13:54瀏覽311|回應0|推薦0 | |
金管會說南山世貿二館案,一旦潤泰集團任何成員參與世貿二館案,就是違反當初南山人壽股權交易時,潤成對金管會提出的「附負擔」的承諾,要求必須撤換潤弘。 我不了解的是,我們說我們是民主法治國家,那麼在民主法治國家中,對一般人或公司的限制,不是應該要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我不知道金管會的依據是什麼? 當初的股權移轉,所有的限制手段,應該是要與限制的目的,要有正當合理的聯結。 我想,金管會應該要把關的,在潤泰集團成員部分,應該是避免「利益輸送」或可能「掏空公司」或有害公司經營的情形。這個部分在金融產業,均有利害關係人交易或內控或公司治理的相關規定,南山只要符合相關規定辦理即可,為什麼要有額外的限制? 否則,如果集團成員有可以承接開發的,例如,遠雄人壽的遠雄集團成員、台灣人壽的台壽集團成員……是不是都不能共同開發?況且,這並不是沒有規範,應該是要回歸利害關係人交易的相關規定辦理。
如果共同開發,創造的是三贏的局面,為什麼不可以?可能因為效率、可能因為影響力......等。
壽險公司的投資,重點在獲利,如果獲利,不僅客戶的預定利率有保障,公司股東有獲益,員工工作環境穩定,這樣三贏的局面有何不可。至於可能的弊端應該是回歸法制面來管理。 還有對南山這樣的限制意義為何?如果其他的集團可以,南山潤成不可以,是不是有違「平等原則」的差別待遇? 還是說金管會或許已經習慣於,不需要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依據? 有心者可能看看這領域,有多少規定,是限制金融業者的權利義務,但是,這是沒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行政命令」?記得似乎有人說,這是行政指導?行政指導可以據此裁罰人民,限制人民權利義務嗎?當然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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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兩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