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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扁這場戲,還真是歹戲拖棚呀!
2009/03/06 00:34:28瀏覽709|回應0|推薦5

引用文章: 北院裁定 扁延押2個月 

高院總算與地院見解一致了,而台灣人民總算有整整兩個月可以不要再為這個貪腐首腦的羈押與否傷腦筋了。萬歲!

每天看到貪腐扁在法庭上的胡言亂語,實在很想吐,又煩死了,只能趕快轉台。

還有在網上討論區看到一些死忠挺扁的人或者是民進黨的洗版工的留言,只能嘆息。

別人痛罵陳水扁貪腐集團把台灣吃夠夠時,他們就會跑出來反駁,不過,他們說的話,就好像唱片跳針,翻來覆去,其實就是這三句話的各種版本與組合:


 

"阿扁貪,可是國民黨貪更多!"

"阿扁爛,可是馬英九更爛!"

"阿扁一家人被馬英九政治迫害與清算鬥爭。"


你們講來講去就是這幾句詞,你們自己都不覺得煩呀?

對於你們的死忠程度,我還真的只能佩服不已。

我說換個詞吧!這些話好無聊又完全不合常理。

阿扁一家人從他當立委與市長開始就卯起勁來努力污錢與藏錢海外,這跟國民黨有什麼關係?跟馬英九做得好不好,又有什麼牽連?

又不是參加比爛比賽,阿扁在法庭上猛爆料、扯別人、還要往國際發聲,是完全沒用的,其實根本救不了阿扁自己的。

其實阿扁也是心知肚明,罪證如山呀,又不能破壞兒子的認罪協商計畫,所以只能用政治迫害來當辯護策略,因為在法律面上,他自知是根本無法辯解的。

阿扁是律師,他怎麼會不知道必敗無疑。只是沒辦法,只能走一步算一步,因為根本沒有辦法有正常說詞來辯解自己一家人貪瀆的罪行,所以只好閒扯淡,東拉西扯,然後什麼都抗議、都反對,只能盡量拖時間,與律師團合力干擾法院審理進度而已。

阿扁這場戲,還真是歹戲拖棚呀!


扁聲請停止羈押抗告 遭高院駁回

前總統陳水扁日前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遭駁回,律師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高院傍晚以陳水扁涉犯重罪,且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北院有自由裁量權,駁回陳水扁的抗告。

高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之罪,或是懷孕5個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2月,以及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等的被告,法院才不能將被告停押聲請駁回,陳水扁不符前述條件。

高院在裁定書指出,陳水扁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能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都屬於台北地方法院得以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且北院先前已詳敘駁回理由,北院的裁量、判斷,並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陳水扁不得任意指摘違法。

此外,陳水扁在抗告中指繼續遭羈押,將有礙他的訴訟防禦權,難以獲得公平審判權利;不過高院認為,北院的裁定已說明,陳水扁律見時間沒有受到限制,大多有50分鐘以上,陳水扁司法上訴訟權並沒有被剝奪。

台北地院去年12月30日羈押陳水扁後,陳水扁律師團先後提出「撤銷羈押」、「停止羈押」聲請,均遭法院駁回,北院合議庭3日更裁定延押陳水扁2個月,此外,律師提出換法官、換法院等聲請,也先後被法院以理由不備駁回。

【2009/03/05 中央社】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8年3月5日

為抗告人陳水扁,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停止羈押之
聲請,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已於今(5)日下午3時宣示裁定主
文:「抗告駁回」,其理由詳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理
由三、四:

三、本院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
  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
  目的,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審判中之羈
  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
  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
  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
  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次按被告經羈押後,回
  復其人身自由之途徑,除循一般(準)抗告救濟外,另有撤
  銷羈押與停止羈押兩種特別救濟途徑(詳如附表所載:被告
  羈押後,回復人身自由之途徑及法院應審查之要件);以上
  三種救濟制度,各有不同審查要件,迥然有別,不容混淆,
  相互僭越,否則即失各立法原意。而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
  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
  維持羈押裁定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
  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所謂
  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
  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 6號
  、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29日訊問抗告人即被告陳水扁後
  ,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方法,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第5條第1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 217條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行使偽造私文
  書(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弊案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洗錢(
  洗錢部分)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十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
  具體事實可認其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若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客觀上仍具羈押之必要
  ,於同年月30日,裁定予以羈押。被告於98年 1月15日聲請
  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98年 2月10日駁回聲請,該裁定於
  98年2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於98年2月2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
  抗告,並無逾期,核先敘明。次查,依附表所列被告經羈押
  後回復人身自由之三種途徑及法院應審查之要件,編號三所
  示停止羈押,係指被告執行羈押後,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
  押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停止羈押,既係羈
  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必要,故本院僅依附表編號三所列必
  要及任意停止羈押要件,逐一審查檢視如后:

 1.被告有無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

  經核被告所提上開抗告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
  所列: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等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

 2.被告有無任意停止羈押要件存在:

  亦即羈押必要性,被告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所行使之訴
  訟指揮權;仍許執行羈押之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經核被告上述一至五抗告事由
  ,或與犯罪事實有關,或與羈押原因有關,均與羈押必要性
  無涉,本院爰不一一予以指駁,先予指明;另核被告上述六
  、七抗告事由,主要為如續予羈押被告,有礙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被告難獲公平審判云云;惟查,原審裁定已就被告辯
  護人接見被告之時間未受限制,且被告辯護人接見被告之時
  間,多有五十餘分或一小時以上等等,詳為論述,被告司法
  上訴訟權並無被剝奪。綜合上述,原裁定就執行羈押後如何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
  所為裁量及判斷又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漫指為
  違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上揭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暨敘明之理由,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無關「停止羈押」本旨之攻防,
  即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之列,本院爰不予贅敘。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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