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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車意外,賠償問題及受僱人保護
2022/06/07 12:42:59瀏覽1473|回應2|推薦44

日前新北市林口分局警車意外事故引起社會大眾矚目(註1),我們抱持同理心,部分媒體使用較為中性描述的所謂「翻覆」,是相對值得肯定,如果使用較為聳動的形容詞作為標題內容之一,個人認為有待商榷,或許較能夠生動描述車禍現場,達成傳播的效果,或許不免帶有幾分「好玩」戲謔,甚至內蘊「幸災樂禍」的可能不當聯想,也或許是個人想太多,也說不定,例如在一般情形我們看到有人不慎跌倒,或許就會哈哈大笑,或許也會覺得好玩,但是,好嗎?

想像劇中主角如果換成是自己或自己的至親,不但笑不出來而且還會感覺很痛,又如果該等不幸翻覆的警車其內搭載的警察是我們自己或我們自己的子女,首先會想到的是,還好傷勢不算嚴重,至於另有後續伴隨而來的相關法律責任,例如警察機關內部的行政懲處,例如內部【警車】外部【他車】相關民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註2),還是很煩心。

俗話說:「仙人打鼓有時錯,腳步踏差誰人無?」人是有限理性的動物,日常生活受到周遭情境及個人情緒相當程度的影響,或許稱「制約」,而交通工具的使用也是當下日常生活無法欠缺,又交通工具於便利之餘亦隱藏相當程度的危機,這是「必要之惡」,於某種範圍內是「可容許的風險」,對於該等必然風險的分散必須藉助保險制度,即產物保險市場重要險種的汽車保險,基本上可區分為對外的責任險(對方車損或體傷)、對內的車體險(自己駕駛的車輛)及其他補充的乘客責任險或駕駛傷害部分的類似人身險種,另有為因應路上高價車輛及重大傷亡風險的所謂「超額保險」,是類似於第二預備金的補強概念(註3)。

隨著威權體制逐漸的淡化,公務人員與國家的關係,由往昔家長僕役的特別權力關係,到當下的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乃至類似公法上的僱傭關係(註4),即如「古代法」作者亨利.薩姆奈.梅因所說「由身分到契約」(註5),就此意義來理解,國家對公務人員的照顧義務並不是「龍心大喜」的恩寵,而是基於類似僱主與勞工的互惠照顧,俗稱損益同歸的公平原理,國家因公務人員的執行公共事務而受有利益,公務人員也必須要受到照顧,尤其因公執行職務,更是,其他的受僱者與民營企業主之間也是。(註6)(註7)

首先,不慎擦撞路旁其他車輛部分,應由業已投保的第三人責任險負擔,縱然還有不足仍然不應由該巡邏的員警負擔,理由很簡單,按民法第186條「他項方法」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註8),被害車輛所有人只能經由先行書面協議或接著進行國家賠償程序,並不能對該駕駛員警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非駕車員警是故意,係採「國家自己責任論」的結果,如果更採「國家代位責任論」,甚至連「故意事故」都由國家賠償代位負擔承受,日後再由國家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公務員求償是另外一個問題。

其次,警車車損部分,涉及內部求償問題,如果機關編列預算保有足額車體險則問題較少,反之,於上網瀏覽,有按自訂事務處理行政規則,有按審計法第58條,……林林總總,這部分我還不明白,有待研究,也歡迎先進補充或指正。個人認為不管是巡邏警車,還是其他公務車輛,包含其他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的消防車、清潔車……等等,於廣義的執行公務之際對於自己駕駛車輛部分除了車體險理賠外,其餘不足部分仍然要類推適用或修法如前述有關對外責任的「求償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理由是依據「舉重明輕」之法理,即對生疏外人賠償後的追償責任僅存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對較親密的夥伴(手足)關係竟然更為嚴苛,豈有此理,就算親兄弟(姊妹)明算帳,也不宜超出陌生人的清算。

由於個人相信,也擬定位公務人員與國家間是順應時代潮流的類似民法「僱傭關係」的公法契約,而相對其他民間企業的傳統所謂狹義的「僱傭關係」仍然有相同法理的適用,尤其兼有駕駛謀生的勞工朋友,包括如當下的宅配、外送……等等,於僱主故意不保、疏忽漏未加保或保額不足(含對內的車體及對外的責任),應該於受僱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由其負責,於媒體或見僱主未加保或保額不足致駕車勞工求助無門,甚為可憐,退休前也曾多次面對類似案例的調解,記憶最深的一次,是雇主未加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受僱勞工稍有疏忽致撞死人,被害人家屬依據民法第188條僱受連帶請求調解,經協議後老闆同意自行吸收少許部分,其餘由老闆先墊付後再由員工分期付款按月扣薪,也見古意中老年的受僱者竟然悄悄流淚,是感恩於老闆的慈悲(沒錢和解可能會被關),還是怨嘆命運的不堪(註9),想起19世紀英國作家雨果所著的悲慘世界(註10),其實「最好的刑事政策就是社會政策」,而這部分涉及政府修法決心及與時俱進保護勞工那「最軟的一塊」,也希望「明天會更好」(註11)。

註1:警車意外影片

https://youtu.be/7hqlJiuK1bM

註2:對外損害賠償部分

https://www.ettoday.net/amp/amp_news.php7?news_id=2266260&from=google.com

註3:2022車險介紹

https://my83.com.tw/blogs?p=1265

註4:釋字717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2/14  壹、公務員之任用關係為契約關係)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98

註5:梅因,由身分到契約

https://read01.com/zh-tw/gko5OO.html#.Yp6rh6J-VxA

註6: 公務人員保障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120001

註7:保護勞工法規

勞動基準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001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50031

註8:民法186條及國家賠償法

民法第18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186&ty=J

國家賠償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20004

註9:民法第188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188&ty=J

註10:悲慘世界

https://zh.m.wikipedia.org/wiki/%E6%82%B2%E6%83%A8%E4%B8%96%E7%95%8C

註11:明天會更好

https://youtu.be/s6T4DXRKYHM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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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應文章

安歐門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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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8 09:29

警員自己賠?荒唐至極,

執行公務期間,即使車禍屬於個人疏忽,頂多記過處分,

自己賠償?這是什麼體系?什麼國家?

我猜損害車輛屬於有力人士,囂張,擺不平。

阿丙0.6(u0928928469) 於 2022-06-08 18:01 回覆:

歡迎安歐門格主蒞臨,謝謝回應。

「警員自己賠?荒唐至極,執行公務期間,

即使車禍屬於個人疏忽,頂多記過處分。」

敬表贊同。

警察是穿著老虎皮的凡夫俗子,如同其他政府官員一樣,也是人生父母養,

我們應該密切監督彼等有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惟不得以超凡入聖的標準來要求,

俗話說:「犯錯乃常情,寬恕則入聖。」

又寬恕也不是可以如同放縱自己般的「無限的暢飲」或「免費吃到飽」,

乃至於導致人神共憤或法治淪喪。

對於稍有過失的交通事故,於能饒人處且饒人,所謂過猶不及,

如同安歐門格主的看不過去,俗話說:「路見不平氣死閒人」

或許有人不免會義憤填膺,原因在於這僅是常見的交通事故,而且對方只有車損,沒有體傷,

一般車禍談和解少則數天或數星期,多則數月,乃至多年也不是沒有,這是大家的生活經驗,

僅僅數天就要員警給交待,甚至對於受傷員警的受慰問也有意見,

人身價值或尊嚴應該高於汽車的財損或無法使用,不是嗎?

而對於不管是執勤過勞的疲憊還是偶然分心的迷失,都不應該是非嚴苛譴責不可,

於日前中高層的酒後性侵或醉態駕駛,套句前總統阿扁的口頭禪,

相對於「有這麼嚴重嗎?」

如果有,那麼很多非底層的權力擁有者如同前面所「例示」的不堪,

拖到總統府當場槍斃,雖是開玩笑,卻可能是許多市井小民的憧憬,

「飽暖思淫慾」者較少能獲得普遍的同情,

反之對於「一時恍神」或「超勤巡邏」的底層員警來說,

似乎比較欠缺給予深責的正當性。


阿丙0.6
等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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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7 18:30

「……所以公務人員之任用關係,縱使認為非以私法上之勞動契約,至少亦只可能以公法上契約為其依據1。要之,不論將公務員之任用關係定性為私法上之 勞動契約,或定性為公法上契約,皆無礙其應經受任命者同意,以雙方的合意(契約)為其規範基礎。……

1 公務人員之任用關係,透過任命狀之交付,並經受任命者同意而發生。具有要約與承諾之契約 締結上的構造。陳計男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 430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認為:「自願服役軍人, 其與國家間就其服役之關係,依一般學者通說均認係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並在註一引證「林紀東先生著行政法(八十三年版,三民書局)第三五六頁、涂懷瑩先生著行政法原理(七十九 年版,五南書局)第六一二頁、張家洋先生著行政法(八十二年版,三民書局)第六四三頁、 林錫堯先生著行政法要義(八十三年版,法務通訊雜誌社)第二五三頁。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 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支持其見解。惟不同看法認為,該任命狀之交付為行政處分之通知, 而其同意則為協力行為。從而將公務人員之任命定性為需要同意之行政處分(zustmmungsbedürftige Verwaltunsakt)或需要協力之行政處分(mitwirkungsbedürftige Verwaltunsakt)(Faber, Verwaltungsrecht, 2. Aufl., Tübingen 1989, S. 174f.; Achterberg,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2. Aufl., 1986, Rn. 8)。吳庚亦認為「公務員任用在性質上係行政處分之一種,以相對人之受領為生效要件。昔日學說有主張其為公法契約者,目前已不被採用」(氏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 十九年增訂十一版)第二三四頁)。」全文摘錄自釋字717號前大法官黃茂榮協同意見書p2~p3(即2/14~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