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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費案 馬傾向不解密 授權司法審理
2008/05/29 16:23:14瀏覽464|回應0|推薦3

中時 2008/05/29

 

國務機要費案審理情勢逐漸明朗!總統府發言人王郁琦昨指出,府方公文已在簽辦。據了解,總統馬英九傾向「不解密」,但授權司法機關審閱國務機要費檔案;至於前總統陳水扁境管案,將與國務費案同時簽辦,知情人士透露,府方會以「無從知悉陳水扁何時出國」回覆,不會下指導棋。

針對陳水扁提出抗告,致台北地院暫停國務費案審理,馬英九幕僚認為,陳水扁大秀國務機要費明細給多名民進黨黨籍立委及媒體名嘴看過,事後才列為機密檔案恐不符機密條件,總統府不排除以撤回抗告的方式,雙管齊下協助司法釐清真相。

 

同意司法審閱 避免憲政爭議

特偵組日前指派專人送達公函到總統府,建議盡速審酌是否對國務機要費案相關資料解密,以利偵審。府方表示,馬英九已傾向不解密。

府方人士表示,此案可能涉及國家機密安全與憲政爭議,馬英九相當慎重,最後傾向接受專業幕僚建議,在避免引發憲政爭議的前提下,直接授權司法機關審閱檔案。

據透露,馬英九委請法律專家研究後,傾向以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廿一條、第廿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切割解決國務機要費檔案爭議,取代機密檔案解密。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廿一條規定,「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者,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第廿五條明定,「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

府方研議後認為,陳水扁在總統任內核定國務機要費為機密檔案馬英九現在是總統,有權同意司法機關使用國家機密;而司法審閱調查國務機要費案時,程序不公開,因此不會有洩密之虞。同時,馬英九簽辦同意司法審閱,就毋需採取解密的大動作。

 

不排除撤回抗告 盡速恢復審理

幕僚透露,馬英九一向強調依法行政,他是以憲政層次思考機密檔案問題。因此,雖然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條,授予總統可就實際情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國家機密等級,但馬英九認為不宜逕行解密。

據指出,馬英九的堅持,在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明定「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現任總統若逕行解除卸任總統核定的國家機密,不僅會引發綠營質疑「秋後算帳」的政治效應,更可能涉及國家機密安全的問題。

府方人士強調,馬英九已傾向不逕行解密,避免引發不必要的政治效應,但也不排除雙管齊下,以撤回陳水扁抗告方式,讓司法機關在最短的時間內,盡速恢復審理國務費案。

針對陳水扁辦公室傳出,若馬英九解密國務機要費檔案,恐涉及任意洩漏國家機密,不排除對馬提出內亂外患罪告訴,總統府方面強調,扁的動作意在恫嚇,警示意味濃厚,但現在已經不是競選期間了,一切都應尊重司法,不必要做政治回應,「府方不會隨之起舞!」

 

 

「不解密」但「授權司法機關審閱」國務機要費檔案的做法,還是以不更動檔案層級為原則,將陳水扁當初認定的相關文件視為是「機密檔案」,由司法機關行使調查審閱的權力。馬總統站在憲政的高度去著想,總統府處理方式的確是一個兩全其美的做法,嚴守「依法辦理」的行政原則,這點值得肯定。

我只能從低度的觀點去著想,陳水扁將相關資料給予特定黨籍立委和媒體名嘴過目,之後再將該相關資料列為機密檔案,對於機密核定是如此的隨便,簡直就是濫權。馬總統的處理方式,看來只有司法機關能夠檢視所謂的機密文件。然而,政府資訊公開是民主政治的潮流,以人民的角度而言,國務機要費是花用人民的納稅錢,假使運用在秘密外交或為國家利益,若涉有不法、違法濫權的情況,人民同樣有知的權利,這是不能棄守的立場。靜待法院審理的同時,只想問:真相何時會大白?結果是否有真相?

臺北地方法院2007年9月6日接獲總統府秘書長葉菊蘭具名公函,指法院扣押的2000年1月至2006年6月30日的機要費核銷發票、單據、電磁記錄、相關人士訊問筆錄等6件卷證,陳水扁已重新核定為「絕對機密」,應永久保密,申請返還相關證物。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2007年10月5日再度開庭審理,就此聽取檢辯雙方意見後認為,陳水扁的核定行為違反「機密保護法」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法應屬無效。陳水扁請求發還相關証物,因相關証物仍在審理中,應予以駁回。他若不服可提抗告,台北地院合議庭將等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確定後,再繼續排出開庭日期。台灣高等法院在2007年10月23日以陳水扁「當事人不適格」,撤銷原裁定,發回台北地院更裁,吳淑珍等四人部分則抗告駁回。裁定指出,陳水扁依法可提再抗告,但吳淑珍等四人本應無抗告權,不得再抗告。台灣最高法院12月14日作出裁定,認定陳水扁獨享「國家機密特權」,有權聲請返還相關卷證,因此將本案發回台高等法院更裁。一系列的法律攻防戰,共同正犯陳水扁前總統不斷利用「國家機密」的命題,纏繞緊束著法院的審理。此外,被告吳淑珍的身體狀況不佳,佐以臺大醫院的強力背書;法院的公權力與人權的糾葛,也是審理國務機要費的一大難題!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四條 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事項。
二、極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
三、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第五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
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第七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第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

 

第廿五條 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
法官、檢察官於辦理前項案件時,如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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