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投殺童案判決有誤:精神鑑定與司法判決都沒搞清楚何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沈政男 假設有個人身體罹患重病,極度痛苦,但認定醫療無效,卻又不敢自殺,於是想到了可以藉由殺人被判死刑來獲得解脫,那麼這人行兇被捕後,其犯案時精神狀態該怎麼論斷?一、假使那人知道殺人會被判重刑,那麼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就沒有受損。二、那人知道自己罹患身體疾病,也知道可以尋求醫療幫助,又知道殺人會被判重刑,卻還是以殺人方式來處理自身病痛,那麼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受損。 反過來說,假設有個人罹患精神病,受到幻聽與妄想干擾而極度痛苦,但那人不認為自己有病,也不知道可以就醫,而是以求神、搬家、念書來處理,結果沒效,卻又不敢自殺,於是同樣想到了藉由殺人被判死來獲得解脫,那麼精神鑑定時該怎麼論斷?一、同樣的,假使那人知道殺人會被判重刑,那麼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就沒有受損。二、假使那人知道自己罹患精神病,幻聽與妄想的內容都是假的,也知道可以就醫減輕痛苦,以及殺人會被判重刑,卻還是以殺人方式來處理自身病痛,那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受損。 然而在北投殺童案兇手龔重安的精神鑑定上,從鑑定醫師一直到檢察官與三審法官,都搞混了前述兩者的區別。判決書清楚載明,「龔重安罹患思覺失調症,受幻聽與妄想干擾多年」,而思覺失調症的最大特徵,就是不認為自己生病,更不認為幻聽與妄想是假的,但精神鑑定與司法判決卻都認為,他行兇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未受損。 試問,如果龔重安能辨識幻聽與妄想的內容是假的,也能辨識吃藥會改善,他還會採取殺人方式來減輕痛苦嗎?龔重安當然知道殺女童會被判重刑(事實上這正是他殺人的理由),但他能夠依循此一辨識而不殺人嗎?他如果知道幻聽與妄想乃因生病所致,知道看病吃藥會改善,那麼他當然就有其他選擇,然而他在這部分欠缺病識感,因此導致他採取了如果沒有罹患思覺失調症就不會做的解脫方式,所以說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經受損。 當然,並非所有受幻聽與妄想干擾的人,都會以殺人來解決痛苦,所以說龔重安的犯案還是有一部分出於自主選擇。綜合來說,龔重安犯案時辨識能力與自控能力已經明顯受損,但未完全喪失,應依刑法十九條予以減刑(而非不罰),可惜三審法官過度採信精神鑑定報告,並未做出這樣的判決。 刑法第19條是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這條文是什麼意思?如果不懂,可以看底下這個例子。便溺應在廁所,大部分人都知道也可以做得到,不會隨地便溺,為什麼?一、你知道便溺應在廁所。二、當你想便溺卻沒有廁所時,你膀胱夠大,可以忍到廁所出現,或者你知道哪裡有廁所,可以趕緊去上。第一部分,就是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而第二部分,則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龔重安呢?他當然知道殺童違法,會被判刑(知道便溺應在廁所),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當然沒有受損,這是不證自明之事,檢察官與法官當初根本不應該就這部分委請精神鑑定,而是自己就可以判斷。那份精神鑑定費用,有一半的錢,根本沒必要花。 既然花了,那就要好好看精神鑑定報告出了什麼問題,從中擷取可用之處,而非囫圇吞棗。重點在於龔重安知道殺童違法,為什麼還去做?如果幻聽與妄想沒那麼困擾,他能夠忍耐(尿不急),或者他知道吃藥可以減少幻聽與妄想(知道廁所在哪裡),他當然就不會殺童(隨地便溺),反之,就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檢察官與法官應從精神鑑定報告所提供的資料,做出合理論斷,而不是直接聽從鑑定醫師的意見。 做為一個精神科醫師,我必須說,這個關於精神病患殺人案件的判決,尤其是精神鑑定的結果,是錯誤的。偌大的司法與精神醫療體系,竟無力把這件事弄清楚講明白,令人訝異與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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