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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老人互助會的法律問題(7)---- 林宇光
2012/09/03 10:35:24瀏覽1388|回應0|推薦0

法人辦理高齡喪葬互助之檢討

   -----對於高齡老人處置其遺體之遺願,我國政府機關應結社會力量,在既存現象之下,更朝健全之法治化發展,以謀高齡老人福利。             

迭經司法機關的偵辦之後(從警察局、地檢署、法院),內政部對於高齡喪葬互助會採取不予核備的態度,那麼,已經存在的高齡喪葬戶助會將何去何從?是法院宣告解散,清算終結(民法第36條「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還是繼續辦下去?如是繼續,頂多「錢了,人無代」(台灣諺語:意味「無代」就是平安無事。人的生命最尊貴,比金錢更重要,花點錢能保性命平安,還是值得的。)如果是不斷的噩夢連連(從警察局、地檢署、法院循環),那麼「好心被雷劈」,安置老人遺體自己卻身陷檢警機關,因此,為了老人會的生存,規避檢察官之查扣互助金,於是用人頭或領現金以避免無錢發給死亡之會員之棺材本,但如此衍生問題更多,如何是好?

    我們都知道,法治國家的根本大法是憲法,其核心價值除了尊嚴外,就以權力分立為最重要,於是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為三權分立,立法院制定法律,行政院依法行政,司法院依法審判,國家設官分職各有所司;法人的主管機關是內政部,是行政權的行使,如果法人有違反民刑責才訴諸法院審判,法院是不告不理;國家對不法行為的處罰依其輕重有民事賠償行政處罰,最後才是刑事責任如果行政權不指導監督,動不動就移由檢察機關偵辦,那麼還要負責行政權之官員嗎?再多的警察檢察官法官也疲於奔命的;當今,檢警司法機關的手伸進來後,說不違法,但行政權之內政部態度依然曖昧不明,此是對老人神聖人性尊嚴的最大侮辱,非法治國家之福。

    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無人固可就內政部否准高齡喪葬互助會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訴訟,然此皆個案,眾多的高齡喪葬互助會,幾十萬人甚至背後都有一家族,為了起初的美意,弄得不歡而散,甚至對簿公堂,會員對理監事不滿,家屬間利害關係不同亦形成不快,甚至警察檢察官法官也加入,行政權之隔岸觀火,導演不倒(行政指導、監督),演員亂了、路人甲、路人乙也參一腳,媒體不完整的報導,張飛打岳飛,豈是一個亂字了得!難道這是大有為的政府所樂見的嗎?

    依據內政部統計,在99年底止,我國戶籍登記人口之65歲以上老人計有2487,893人,佔總人口比例達10.74%,老化指數68.64%,均呈持續增加之現象。為因應人口老化趨勢導致高齡人口長期照顧及安養需求之成長,行政院於96年核定「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劃」,服務對象包括(1)65歲以上老人、(2)5564歲山地原住民、(3)5064歲身心障礙者及(4)僅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我國男性零歲平均餘命為73.79歲、女性為79.63歲,惟當今政府對於高齡喪葬並未特加照護。(舊資料吧現在男性為76歲、女性為81左右)

    現行法令公、勞、農保及國民年金之喪葬津貼金額有限,無法足以送終,雖然老人福利法第24條「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台南縣政府亦有辦理低(中低)收入戶火化補助實施計畫(99.03.30訂定)【民國99330日公()布】;但距台灣社會現實需要仍甚遠。於是許多老人擔心死亡後其喪葬費之有無,促成許多法人在辦高齡喪葬互助,使老有所終之社會普遍現象。在目前之法令之下,高齡喪葬互助會並未違反銀行法、保險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除法人組織本身如社團法人之成立及章程應經相關之機關許可外,有關高齡喪葬互助會之營運不需主管機關之核可,是屬於合法之範圍,此即何以長期以來高齡喪葬互助會一直存在的原因。

    但由於其性質上牽涉到高齡及其家屬之利益,亦涉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政府有必要另訂法規來加以規範,此亦為一般人之認知,就有如保險法一般,保險涉及大多數民眾的權益,因此政府主動訂定法規俾資遵循。但或許由於參加高齡喪葬互助會仍屬於少數弱勢高齡族群,因此長期以來為主管機關及立法機關所忽視。也許利害關係人有意無意之間誤認為其違法,而訴請檢警機關偵辦,結果是法院判無罪。行政主管機關疏於指導監督,法人辦理高齡喪葬互助之美意,成為有心人士之意圖染指。主辦法人之理監事窮於應付利害關係人、檢警司法機關等,進退兩難,陷入困境。為求公正執行業務,維護高齡老人尊嚴與權益,爰擬具「法人辦理高齡喪葬互助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依據憲法第155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草案第1條)

  二、法人辦理高齡喪葬互助會,以專款專用為原則,可採用專戶或信託方式辦理。(草案第2條)(現行法對於兒童少年老年之定義:兒童12歲以下,少年16歲以下,成年20歲以上,老年65歲以上)(草案第2條)

  三、主管機關應訂定法人辦理喪葬互助會之監督辦法與辦理流程,並提出高齡喪葬互助會契約範本,其內容應包括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等內容。(草案第3條)

  四、法人辦理老人喪葬福利互助會之會計準則,財務報表之編製,另如呆帳準備金、行政費用等比率。(草案第4條)

  五、法人辦理高齡喪葬互助會之理監事人員不得有一年以上之竊盜、詐欺、傷害、偽造文書之執行刑前科;其承辦出納與會計人員亦同。(草案第5條)

  六、是否委託法人,由該法人負責教育、訓練、發給證照、糾紛之調處等等自治事項。(草案第6條)

(作者為東海大學與靜宜大學兼任講師暨東海大學法律學院法律系博士生)

相關閱讀:

民間老人互助會的法律問題(1---- 張啟聰

http://blog.udn.com/teddy5422/5994455

民間老人互助會的法律問題(2---- 張啟聰

http://blog.udn.com/teddy5422/5994463

民間老人互助會的法律問題(3---- 張啟聰

http://blog.udn.com/teddy5422/5994467

民間老人互助會的法律問題(4---- 張啟聰

http://blog.udn.com/teddy5422/5986477

民間老人互助會的法律問題(5---- 郭應哲

http://blog.udn.com/teddy5422/5945676

◎試擬 高齡喪葬互助辦法草案 ---- 林宇光

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4條訂定。

  說明:本辦法訂定依據乃憲法第155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老人福利法第4條「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傳事項。」

 

第二條   法人辦理高齡喪葬互助會,以專款專用為原則,可採用專戶或信託方式辦理。

  說明:明定允許法人辦理高齡喪葬互助會,並規範會款之存款方式,以確保會款之安全。老人福利法第14條「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第三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法人辦理高齡喪葬互助會之監督辦法與辦理流程,並提出高齡喪葬互助會契約範本,其內容應包括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內容。主管機關應召開公聽會廣納意見。

  說明:主管機關應訂定法人辦理高齡喪葬互助會之監督辦法與辦理流程,以使遵循,並提出高齡喪葬互助會契約範本,其內容應包括會員的資格,其權利義務內容:例如誰可以領取互助金?互助金額如何計算(以年資論)?失權效果如何?

 

第四條   法人辦理老人喪葬福利互助會之會計準則,財務報表之編製,另如呆帳準備金、行政費用等比率。帳目與金錢之收取應公開之

  說明:法人辦理老人喪葬福利互助會之會計準則為何?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之編製,如何提出呆帳準備金、人事暨行政費用等比率

 

第五條   法人辦理高齡喪葬互助會之理監事人員不得有一年以上之竊盜、詐欺、傷害、偽造文書之前科;其承辦出納與會計人員亦同。

  說明:法人辦理高齡喪葬互助會之理監事人員、承辦出納與會計人員之任用資格。

 

第六條   主關機關得委託法人,由該法人負責教育、訓練、發給證照、糾紛之調處等等自治事項。

  說明:參照老人福利法第27條「主關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二、舉行老人休閒、體育活動。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二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關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儲蓄互助社法第4條「本法所稱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係指由全體儲蓄互助社共同組成之社團法人,凡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均應參加協會為會員。儲蓄互助社之管理與監督,由協會依本法之規定執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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