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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22 22:39:56瀏覽1573|回應0|推薦0 | |
壹、共有物之管理(內部關係) 一、共有人未訂分管契約 (一)舊法 1、原則:共同管理(舊法第820條第1項) 2、特別規定 (1)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舊法第820條第2項) (2)改良行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舊法第820條第3項) (二)新法 1、原則(物權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 (1)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2)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 (3)配套措施 A、依物權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 B、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第3項) C、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第4項) 2、特別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第5項) 二、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 (一)分管契約: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特定期間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修法前認為應由共有人全體訂立,修法後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則認為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並且其內容通常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者均無不可,甚至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亦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 (二)性質:分管契約之定力系以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為前提,故分管契約訂立後,共有人之共有關係繼續存在,此與共有物之分割契約,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者有異。又分管契約是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非以發生共有物之物權變動為內容,亦非共有物之物權負擔,而係一債權契約,故分管契約所以認為係諾成契約者,理由在此。 (三)效力:分管契約之效力可分為對內效力,即共有人間之效力,及對外效力,即應有部分讓與後,對該受讓人(第三人)之效力,茲說明如下: 1、對內效力:分管契約之當事人於訂立分管契約後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惟各共有人僅係得依分管契約之內容,就共有物之管理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而已。換言之,因分管契約簽訂之結果,各共有人因此而取得管理權,故縱然在訂定分管契約後,除經授予分管人處分共有物之權外,自仍不得自由處分其分管部分或共有物,而應依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之。 2、對外效力:既然分管契約僅為債權契約已如前述,則該其本不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乃屬當然,況且法律既未規定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應受此項分管契約之拘束,則在理論上,此項特約並不當然隨應有部分之移轉而移轉於受讓人。換言之,即應有部分之受讓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不受前手分管契約之拘束。惟此項原則是否毫無例外?縱有例外,其要件為何,向來學說與實務見解意見不同,茲分述如下: 傳統爭議:分管契約得否例外及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一、肯定說(早期實務見解):一律及於應有部分受讓人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表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二、折衷說(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 除受讓人係不知且非可得而知者外,效力應及於應有部分受讓人 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表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三、區分說(物權修正條文第826條之1) (一)內容 1.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2.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3.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修正理由 1.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一參照)。又經由法院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所定之管理,屬非訟事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尚有爭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例參照),且該非訟事件裁定之公示性與判決及登記不同,故宜明定該裁定所定之管理亦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具有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杜爭議,並期周延。 2.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爰增訂第二項。 3.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例如協議分割或禁止分割約定等)所生之負擔(第八百二十二條參照),為保障該負擔之共有人,應使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為免爭議,俾使之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又所積欠之債務雖明定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則於受讓人清償後,自得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定其求償額。 貳、對第三人之權利(外部關係) 一、就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1條本文) 按共有人本即為共有物之所有權人,凡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加以行使,此亦為個人主義下之共有關係,將共有人之共有權,在對外關係上,作與所有權相同之處理及保護,以貫徹尊重私人財產之原則。惟共有所有權之主張與單獨所有權之行使本質上究有不同,前者涉及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後者則無內部關係對立之情形,故共有人對第三人如何主張其共有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有明文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一)意義: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二)規範功能 1.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第821條之規定,既得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此為各共有人之權利,各共有人均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至於其他共有人之意思為何,均非所問,縱令他共有人有反對之表示,仍得行使之。 2.第821條於訴訟法上之功能為法定訴訟擔當。 【傳統爭議】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指為何? 一、甲說:限於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 二、乙說:為保全共有物及增進物之利用,宜採廣義說,除第767條外,尚包括因相鄰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王師、朱柏松師) 二、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權(第821條但書) (一)意義: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二)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係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所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指應請求返還於共有人全體。而所謂之「利益」,係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在所不問。---- (本文轉載自保成補習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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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