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1/12/22 22:32:20瀏覽3786|回應0|推薦0 | |
一、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一)共有人之用益權 1.內容: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物權修正條文第818條) 2.修正理由: 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至其效力是否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則應依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而定,爰仿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加以明定。 (二)共有人超過應有部分使用收益 1.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 最高法院74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與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所持見解,並無歧異。」 2.不當得利請求權(第179條)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表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表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就此學說上有認為,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無使用收益之權,從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不論是否超過其應有部分,均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共有物之處分 (一)原則:處分須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第819條第2項) 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上,故就具體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將會影響到共有人之權益,無論對於其他共有人是否有利,依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二)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處分 1.債權行為:有效 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所為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對於其他共有人固然不生效力,但締約之共有人與相對人等當事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例如買賣契約等,則仍屬有效。蓋本條所指之處分行為不包括負擔行為。換言之,共有物出賣等之負擔行為不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必要,契約一旦訂立,於該當是人間即屬有效成立,與未締約之其他共有人則全然無關。 2.物權行為: (1)原則:係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第118條) 共有人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行為,該處分行為係屬無權處分,依第118條之規定為效力未定。換言之,須經其他共有人全體承認後始生效力。因此若其他共有人承認,則該處分行為為有效,反之若其他共有人拒絕承認,則該處分行為確定係屬效力未定。 (2)例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A.適用程序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B.立法目的 大法官釋字第五六二解釋對於本條之立法意旨釋明為,為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第819條第1項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利用,增進公共利益。 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同條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C.爭議問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得否適用於共有物之出租? 一、肯定說(通說) 本條所定之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已超過出租行為,比照其法理而舉重以明輕,本條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共有物之出租。 二、否定說(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明白採取否定見解,其理由有二: (一)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無本條之適用,而應適用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 (二)就利益衡量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乃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至鉅,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共有物之管理。---- (本文轉載自保成補習班 ) 三、共有物之管理 (一)內容: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二)修正理由: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六百四十七條之二、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八條、奧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一項。 |
|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