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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2/02 12:02:43瀏覽4215|回應0|推薦0 | |
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與換發書狀辦法(36.05.02) 臺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地籍整理已具基礎。惟其所採行之土地登記制度,係契據登記制,此與我國現行法所定不同,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亦與我國不同。為適應當時情勢,行政院乃於民國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政府62年11月26日府民地甲字第三030號令廢止)一種,全文計九條,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 當時之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乃於民國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省政府61年11月30日府民地甲字第131599號廢止)一種,全文計22條,俾各縣市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 依「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與換發書狀辦法」辦理之效力: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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