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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共有修正簡評(一):應有部分
2011/12/22 22:27:02瀏覽2435|回應0|推薦0

一、意義: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得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的比例

因分別共有既係由數人共享一所有權,則此數人應如何直接支配其共有物,自須有一定之範圍,以為行使權利之依據。而民法上之共有,係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而非就所有權之權能為質之分割,故將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的量上劃分,而將之分屬於各共有人。易言之,應有部分即係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之部分。通常此應有部分係以分數表示。

二、性質:應有部分係所有權之「量」之分割

()其分量雖不如所有權之大,但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完全相同,僅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

()應有部分並非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其乃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上之任何一點,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行使權利。

三、應有部分之處分

壹、原則:處分自由原則(819條第1)

依第8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比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既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處分其所有權,則應有部分各共有人自得自由處分。況共有人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然存在,權利不受影響,故法律自無不許各共有人自由處分之理,此為個人主義下之共有制度所當然,亦為分別共有之本質所在。

惟雖然第819條第1項明定應有部分之處分自由原則,但學說關於共有物得否為以下之各種處分行為仍有爭議,茲將學說爭議整理如下:

傳統爭議一:應有部分得否設定抵押權?

一、否定說:第819條第1項文義與第2項規定比照可知。

二、肯定說 ( 大法官釋字第141解釋 )

大法官釋字第141號解釋認為:「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共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傳統爭議二:應有部分得否設定質權?

一、否定說

質權以質權人占有標的物為要件,而應有部分乃觀念上存在,事實上無占有之可能,自無法成立質權。

二、肯定說(謝在全師)

僅須質權人占有該「共有物」即可。亦即只要得使質權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該共有物,即得以應有部分設定質權。

傳統爭議三:應有部分得否設定用益物權?

一、否定說(通說)

()用益物權以支配標的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故需占有標的物,惟應有部分乃觀念上存在,事實上無占有之可能,自無法成立用益物權。

()縱認為僅需使用益物權人占有共有物即可,然因用益物權具高度排他性,故若允許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用益物權,勢必會危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二、肯定說(謝在全師)

()僅須用益物權人占有該共有物即可。

()共有人就共有物可透過分管契約之約定,就共有物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在不違反分管契約之條件下,將應有部分設定用益物權,而將分管部分或管領期間之共有物,交由用益物權人用益或占有,將不致於侵害他共有人之利益。

傳統爭議四:應有部分得否拋棄?又拋棄後之效力如何?

首先,因應有部分之拋棄性質上屬於法律上之處分,故各共有人得自由為之。

惟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後之效力如何則有爭議。

一、歸屬於其他共有人

因應有部分與所有權同視而具有「彈力性」,故當應有部分因拋棄而消滅後,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當然隨之擴張。亦即應有部分拋棄後,不得認為成為無主物而適用第802條之無主物先占之法則,亦不得以之歸屬於國庫,而必須依比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

二、區分說

所謂「所有權之彈力性」係指所有權上有他物權之負擔者,於他物權消滅時,即回復其原來圓滿之狀態而言。因此應有部分拋棄後之效力,應視係對動產或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以拋棄而賦予不同之效力

()拋棄動產之應有部分:該應有部分成為無主物而適用第802條之無主物先占。

()拋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該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10條應歸國有。

貳、應有部分處分自由原則之限制

※他共有人對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土地法第34條之14)

1.性質

(1)形成權(王師)

(2)請求權:謝在全師所採,惟相對人有承諾之義務。

2.效力:僅具債權效力,蓋無如426條之23土地法104等規定。

最高法院68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限制承租人對於共有之基地必其共有人全部出售時始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果係如此,則基地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分別或先後出售時,承租人將無法獲得基地所有權,有違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旨。故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承租人此項優先購買權,且優先於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又最高法院78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與丁,他共有人丙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對之主張優先承購權。蓋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同條一項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對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不過對於丙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丙優先承購之權利。---- (本文轉載自保成補習班 )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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