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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29 07:01:41瀏覽3295|回應0|推薦0 | ||||||||
◎以下各種情形,可否適用§ 34-1(1〉?
A.不行 B.可以,釋字第562號解釋 C.可以,釋字第562號解釋 D.可以,釋字第562號解釋 (95年台內地中字第0950050486號函):經函准法務部95年8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29972號函略以:「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5項)……』,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略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準此,本件部分公同共有人自得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其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三、次按有關前開土地法規定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本件土地之共有狀態係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各公同共有人間雖係基於公同關係共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但全體公同共有人與其他分別共有人間仍屬分別共有,如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前述說明,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其他分別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符合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計其分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應即得依該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參照上開說明查明後依法核處。 ◎【公同共有】終止,轉為【分別共有】,是否可適用§ 34-1(1〉?
→ 90年以後認此屬「內部行為」,不適用多數決,以調處來解決。注意報稅問題,是否可越房報稅?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八三號函 ) 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其理由如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分割遺產時,無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項目,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 【延伸思考】 1. 土地法 § 34-1(1〉是否整筆移轉?有無例外? 原則:請參閱(69年台內地字第21203號函) 例外:區分所有建物的基地(70年台內地字第46259號函)、 公同共有土地(95年台內地中字第0950050486號函) 【問題意識】祭祀公業合建之土地的處理 2.編為建地的出租耕地與優先購買權之關係? 請參閱(67年台內地字第819644號函)、(74年台內地字第286223號函) 3.出租耕地抵繳遺產稅與優先購買權之關係? 請參閱(75年台內地字第444156號函) 4.拍賣程序與優先購買權之關係? 請參閱(78年台內地字第752253號函) 5. 共有土地分割之和解、判決,涉及土地現值變動之關係? 6.不動產的應有部分屬公同共有,土地法 § 34-1(5〉有適用嗎? 請參閱(95年台內地中字第0950050486號函) 7.土地法 § 34-1(1〉權利人得否兼為義務人?應否課土地增值稅? 請參閱(96年台內地中字第0960044268號函)、(97年台內地中字第0970046311號函) 8.地上權若有對價,是否審查? 9.合建如何分配土地? 10.申請容積移轉能適用土地法 § 34-1(1〉? 11. 2006年,土地法 § 34-1執行要點(6〉刪除 有限制登記者,僅該應有部分不予計入(持分及人數〉,否則土地法 § 34-1將行同具文,故本執行要點(6〉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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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