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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2/02 12:23:21瀏覽976|回應0|推薦1 | |
日據時期土地調查概況: 1.清光緒12年(1886年),劉銘傳丈量田畝,清查賦課,迨清光緒14年,清賦事業部分完成;日人履台初期,清國之魚鱗土冊,多遭焚毀,故日人不得已於明治29年8月發布「台灣地賦規則」,命令住民攜帶跟土地有關的稅賦領收證據呈驗,但此乃過渡的措施。 2.明治31年7月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全面展開台灣土地之調查,迄明治37年3月查竣共77萬7850甲,較之舊地賦多出2倍有餘,將調查所得資料與記錄彙整,名之為「土地申告書」,詳細明確的掌握了台灣土地分配等實情,奠定了統治台灣的基礎。 3.台灣舊慣一向有大、小租的現象,造成土地所有權的複雜性,為使其單純化,日本在台灣土地調查期間,命令住民申報書中載明大租、小租、地基租、官大租、官小租等事項,另編大租歸戶冊。調查結果發現,大租之土地佔了六成,故將大租權獨立於業主權(土地所有權)之外,根除從前一地二主的弊病。 4.日本政府決定徹底根除大租的問題,故欲以金錢收買大租權,然後將購買的金額,併入地賦之內,昔日納租於民,改為今日納賦於官;台灣研習200多年的大租制度終告消失,成就了台灣土地所有權的單一化。 5.日本在台灣土地調查期間,關於人民土地權利的爭執,其審判權從法院移出,另外設定「土地調查委員會」,專司裁判事務來查定。土地調查委員會」的查定,對土地業主有絕對的確定力,即其查定有創設之效力,故不得以查定前之事由來左右其效力。 6.台灣土地之業主權,既因土地調查而確定,土地權利就進入登記的法制,故明治38年5月發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業主所有的權力之得喪變更等異動,除繼承、遺囑外,非依該規則登記,不生效力,即使繼承、遺囑,若不為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此時已進入權利登記制。 ◎實例探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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