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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25 12:09:31瀏覽507|回應0|推薦0 | |
Domingo解答:(2007) 1.依照以前的大清律例,確實是有父債子償的規定,而且這個責任是無法拋棄的,因此在民國以後訂立的民法,做了相當程度的修正,也就是說,繼承人知道繼承的事情發生時,繼承人可以去了解所繼承的是遺產還是負債,如果資產比較多,那當然可以概括繼承,如果是負債比較多,那當然是拋棄繼承;如果不確定遺產多還是負債多(比方說房屋很多間,市價有高有低,也貸了銀行貸款,短期無法確定時),可以辦理限定繼承,因此目前的法律上有給繼承人選擇的制度。 2.惟目前會產生這些問題,主要是有兩個原因,一個是許多民眾對於法律並不了解,因此所謂的有選擇的法律制度,民眾在遇到的時候可能因為不懂而未在時間內辦理完成。另外一個原因是有時候長輩或是其他人的負債,繼承人並不清楚,原本以為得到了遺產,結果負債紛紛出現時,已經來不及辦理拋棄繼承了。此外,還有就是因為成年人因為不懂前面兩點,因此沒有替未成年人辦理拋棄繼承,而產生悲劇。 3.目前已修法的方向,就是認為人在理性的情況下,至少會選擇限定繼承,以避免得到的遺產不足以清償繼承的負債,因此修法將無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不需聲請就直接是限定繼承,以保障權益。 版主補充: 總統府公布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 2008. 6.10總統府公布通過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案,未來繼承制度將顛覆數千年來的「父債子還」傳統印象,由以往「概括繼承」改為「全面限定繼承」,終結以往不合理的繼承制度。同時,亦一併通過繼承編施行法,採取法務部提案的「有條件的溯及既往」。 傳統社會中「父債子還」的觀念根深蒂固,我國民法自民國十九年公布、二十年施行至今,採取「概括繼承主義」,輔以「拋棄繼承」以及「限定繼承」以保障繼承人權益。其中「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必須在繼承「開始」時起兩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由於現代社會型態,許多人根本就不知道被繼承人確實的死亡時間,故經常錯過陳報期限;或是根本不知父母、祖父母何時簽下保證契約,欠下大筆債務,並在死後多時,債務人才突然現身追討。因此,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繼承法修正,採取未成年人全面限定繼承之立法;另外遺產清冊陳報時間,改為「知悉」繼承開始時起算,改善對「背債兒」的社會不公平現象。 然而民國九十六年底的修法仍有不足之處,成年人的繼承制度仍以概括繼承為原則,社會上有許多完全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承受繼承債務致影響其生存權,又鑒於現代法律思潮以個人主義為趨勢,個人應負擔何種權利義務應由個人決定,傳統社會父債子還的觀念是否應成為現代繼承法則,受到重大質疑與挑戰,現行民法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之制度,即有再與修正之必要。基於繼承法具有身分權與財產權之雙重性質,除應確保繼承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債權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安全亦應兼顧,因此民國九十八年五月立法院再度修正繼承編條文,將原先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為例外之立法,改為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之制度,修正第一一四八條第二項等規定。 此外,由於牽涉層面較廣,採取有條件回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增第1條之3條文,明訂在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對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及「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三類,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溯及既往。 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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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