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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05 19:53:21瀏覽2346|回應0|推薦0 | ||||||
繼承人與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遺產繼承之登記與分割: 就遺產繼承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及第120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及第41-1條則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遺囑繼承辦理 遺囑係遺囑人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亦即遺囑人處分遺產之意思表示,於遺囑人死後發生效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通常情形遺囑係針對遺產發生效力,惟遺囑之效力非僅於此,諸如後死之父母對子女監護人之指定(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或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亦可以遺囑為之。遺囑之作用在於調整繼承人取得遺產之比例、並將遺產分配給繼承人以外之人(遺贈)。 遺產稅申報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第十四條「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故遺產稅之計算公式如下:「遺產總額」-「第十六條之不計入遺產之財產」-「第十七條扣除額」-「第十八條免稅額」=「遺產淨額」×「第十三條稅率」=「應繳遺產稅」 ◎遺產稅之「扣除額」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贈法§十七) 1.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0萬元。 2. 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0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3. 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100萬元。 4. 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人如為殘障福利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殘障者,或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殘障特別扣除額5000000元 5. 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0萬元。 6. 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7. 被繼承人死亡前六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8. 被繼承人死亡前,應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9.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10.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 11.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新增第十七條之一的扣除額: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份追繳應納稅賦。 茲摘錄分述如次: *第二款:「隔代繼承」這招不靈囉!早在(78年臺財稅字第780094941號函)即已限縮,現更明文「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但若著眼免除將來第 2代移轉給第 3代所產生的稅負,以及節省第 2代的所得稅,「隔代繼承」仍有其節稅意義。 *第六款:(75年臺財稅字第7571521號函)---因徵收、重劃、變更使用分區而致繼續供農業耕作不滿五年者,免追繳應納稅賦。 *第九款:若善用親屬間贈與「負有銀行債務的不動產」有很大利益:因銀行債務的餘額很可能大於公告現值,故無贈與稅。而將來又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得以扣除,若善用夫妻間免稅贈與「負有銀行債務的不動產」,則節稅效果更能發揮。 ◎遺產稅之「免稅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200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繼承人的免稅額為新台幣1,200萬元,如係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經提出其死亡服務機關出具的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者,加倍扣除,即免稅額為2,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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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