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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 轉載
2011/12/03 06:31:46瀏覽1767|回應0|推薦2

民法§1030-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可將這請求權的計算簡化如下:剩餘財產=名下財產婚前財產繼承取得財產其他無償取得財產或慰撫金

其他注意:
*
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稅捐機關核准後於「二年」內需完成財產登記。
*
民法§1031-1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一個時常遇到而又令人頭疼的問題,由於民法的多次修正,讓不同期間的夫妻財產計算有所不同,幸而大法官620號解釋,將這繁複的問題給簡單齊一化。
  而原本如「夫於86.9.26以前先妻死亡,妻在74.6.5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取得財產,除了妻原有和特有財產外,全部都要併入夫的遺產申報。」等規定,則因這六二號解釋,認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形成的聯合財產,當一方死亡後,尚存的原有財產,不能視為全是死者的遺產,而課徵遺產稅。此號解釋對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結婚,採聯合財產制的夫妻,有莫大助益,存活的配偶可先分配一半財產後,僅就另一半財產課遺產稅。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限制與注意要點:

  1.行使者,須採行法定財產制者 

2.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    

3.配偶拋棄繼承者,仍可主張該請求權

  4.繼承人須於核准日起,兩年內將相當於該請求權價值之財產,移轉予生存配偶,否則會被補徵遺產稅並加息

  5.被繼承人配偶在還未行使該請求權,即告死亡,其繼承人仍可繼承並行使該項請求權不過會列為該配偶之遺產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可分離婚和死亡兩種情況,而此請求權的時效規定(民法§1030-1第四項):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又為了防止一方於婚姻存續中惡意脫產,損及他方請求權利,

民法§1030-3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法定財產制中妻死亡時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課稅原則:()夫妻採法定(聯合)財產制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妻先夫死亡時,該項不動產,仍應依本部63.9.3台財稅第36494號函規定辦理;惟在未辦理變更名義為夫所有前,不得視為妻之遺產逕為繼承登記。稽徵機關查悉此類案件後,應於1個月內填發通知書通知當事人辦理變更名義登記,地政機關即憑此通知書予以受理,不再核發遺產稅證明書。()惟在62.2.8遺產及贈與稅法實施以前,夫妻聯合財產中有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妻先夫死亡,如其夫主張係6228日前贈與其妻之財產時,應可認為妻之特有財產,由其遺產繼承人依法報繳遺產稅後,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註:適用74.06.04以前取得之財產且於86.09.26以前繼承之案件) ----(財政部65.07.02台財稅第34362號函)

關於在法定財產制下,妻之特有財產應否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案,經本部函准司法行政部67926日台函民08478號函稱:「民法第1016條但書規定依同法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屬聯合財產,此項特有財產屬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不須登記即生效力」。 ----(財政部67/11/02台財稅第37325號函)

聯合財產制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中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於74.6.4以前取得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死亡前分割為單獨所有應仍屬74.6.4前取得之財產。

說明:案經洽據法務部93426日法律決字第0930015208號函示,該部891012日法89律決字第034201號函:「……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6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取得之不動產,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出售而取得價金者,似僅為財產狀態之變更,仍屬前開函釋所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財政部93.05.17台財稅字第0930452552號函)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於核課遺產時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按「被繼承人死亡,生存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分得之財產,該項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且生存之配偶之分配請求權不以法院裁判為必要,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時,稽徵機關亦應受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可參。

◎『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準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單獨行為」』

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屬債權請求權,而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債權作為標的之處分行為,屬準物權行為,亦為處分行為,且一經夫妻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效力,故為單獨行為。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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