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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05 20:23:13瀏覽1585|回應0|推薦0 | |
【一些重要時間點】 A. 62.02.07(遺產及贈與稅法實施) 妻先夫死亡,如其夫主張係62年2月8日前贈與其妻之財產時,應可認為妻之特有財產,由其遺產繼承人依法報繳遺產稅後,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註:適用74.06.04以前取得之財產且於86.09.26以前繼承之案件) B. 74.06.04(聯合財產制) 74年6月5日前取得之財產,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在妻名義下之不動產,財產仍是屬於丈夫的,婦女完全無財產權。而74年6月5日(含5日)後,不論是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只要登記在妻之名下,所有權即屬妻所有;但夫有使用、管理、收益之權力;而妻僅有處分權,但若夫得妻之書面同意,則夫亦可處分妻之財產。 C. 85.09.27(85.9.27~ 86.9.26這一年緩衝期間屆滿後,除非夫妻在此一年緩衝期間另有約定或夫提起不動產更名登記訴訟,否則,即凡登記妻名下之不動產原則上即為妻所有。) D. 91.03.26(民庭決議:74.06.04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E. 91.06.28(1030-1改成有專屬性;財產制:改成婚前財產、婚後財產) 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僅限於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F. 95.12.06(釋字第620號解釋:74.06.04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G. 96.05.25(1030-1改回無專屬性) 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業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予以刪除,查其立法理由係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若剩除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以及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爰將原條文第3項規定刪除。 ◎◎◎◎◎◎ ◎◎◎◎◎◎ ◎◎◎◎◎◎ ◎◎◎◎◎◎ 繼承時有配偶者可扣400萬,另外,遺產總額在課稅時,又有免稅額1200萬元,以及100萬元的喪葬費用扣除額,也就是說,遺產稅課徵門檻最低為1700萬元。加計小孩每人又可扣除4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0萬元,因此真正會被課到稅者並不多。 通常只有10%不到的人,會被課徵到遺產稅,因此即使名下有不動產的人,並不需要太過擔心。」但是對名下有許多不動產的人來說,在生前妥善計算好自己的「遺產」價值,可能還是必須預先做好的功課,以免身故後,出現債留子孫的問題。 房屋土地分別課稅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由於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標準,通常遠低於市價行情,因此真正必須申報的遺產稅額其實不高。一般人作房屋買賣時,房屋與土地價格不會分開,但課稅時,卻是分開的,因此必須分別去查明其價值。 房屋評定標準基本上是根據建材、折舊來評定其價值,與房屋的地點無關。通常木造房屋的價值最低,其次是加強磚造屋,然後是RC建材的房屋,再來是SRC鋼骨大樓。有一個簡單的辦法可以立刻知道當年的房屋評定現值,就是看房屋稅單,上面除了課稅額外,還有房屋的評定價值。如果房屋稅單搞丟了,再向稅捐機關查明死亡人當年名下房屋的評定現值。至於土地的價值,就必須向地政事務所查明,基本上會因土地所在地點、地目,而有不同價值。一般說來,都會區內的土地價值,一定會比郊區或鄉鎮的土地價值高。 公告現值低於市價:因為房屋評定標準比市價低許多,如果死亡人生前有高達數千萬的存款或股票,不如拿來買房子,這樣起碼可以省下一半以上的稅額。包括土地也是如此,因為土地公告現值比起市價行情會低很多,因此如果名下有龐大資產的人,可以在生前透過將動產轉移為不動產土地的方式,便能將課稅價值有效降低。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所進行的財產移轉,還是會被視同為遺產,必須課徵遺產稅,這是多數人容易忽略的報稅問題。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後,配偶間相互贈與的財產因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所以有些納稅義務人誤以為凡是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也可以不用併入遺產申報繳稅,以致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報該財產而遭受處罰。國稅局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這些親屬配偶的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算作其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漏報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除該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或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屬已申報贈與稅案件者,可免予依漏報遺產稅處罰外,否則一旦被查獲,除被補稅,並會被處一倍罰鍰。所以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注意此類財產之申報繳稅,避免因誤解稅法規定而影響權益。生前不做合法節稅規劃,臨終前才將全部資金移轉給繼承人,不僅無法利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節省遺產稅,還須被處補稅罰款,兩頭落空。 一對富有的夫妻,夫在死亡前才決定將全部數千萬元存款移轉給妻。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這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當成遺產,併入遺產總額。這對夫妻可能誤信以此方法可以逃漏遺產稅,卻不知道國稅局查帳人員對這類案件都會特別注意,透過各種勾稽管道,查出是否有違反稅法規定。這件案子的被繼承人配偶,原想申請依民法有關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規定,減輕遺產稅負擔。但承辦人核對此繼承人申報情形,發現被繼承人實際存款比申報數短少數千萬元,而妻的金融機構存摺則有相等金額,卻未列作財產。經過深入查核勾稽,查出是夫在死亡前移轉給妻,顯然是被繼承人贈與繼承人。依規定,這些巨額存款移轉後,就不再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的婚後財產」,而是屬於妻受贈的財產。在計算民法第1030條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時,不得納入被繼承人(夫)的財產,也不屬於繼承人(妻)的財產。 也就是,繼承人原本可以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且自遺產總額扣除,減輕巨額遺產稅負擔,但卻「聰明反被聰明誤」,失去合法行使權力的機會,還觸犯稅法規定,須補繳遺產稅,若未於規定時間內自動補稅,還會被處罰款。此案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免贈與稅問題,不過,遺產稅法規定仍然適用。 遺產扣除生前債務繼承人須舉證 應提示借款流向及償還餘額證明,納稅義務人主張配偶有生前未償債務,但如無法提示借款流向與償還餘額證明,仍可能被剔除。國稅局指出,劉德華主張配偶生前向朋友張學友借款550萬元,直至配偶死亡時仍未償還,應列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並提示款項借用證及吳君現金提領紀錄的銀行存摺為證。但國稅局以劉德華未能提示借款流向及償還餘額證明,且借款免支付利息,有違常理,不准列報。劉德華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行政法院判決指出,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經國稅局查得劉德華配偶有遺產總額合計2,210萬335元之事實,而劉德華主張應扣除其配偶生前債務,屬於消滅遺產稅債務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劉德華負舉證的責任。官員說,本案被繼承人與張學友無親屬關係,借款免支付利息,有違常理,又每次借款尚未償還,即一而再向張學友借款,張學友每次皆願意再借款予劉德華配偶,有違社會經驗法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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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