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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25 10:59:02瀏覽2017|回應0|推薦1 | |
1.§1173歸扣,限於結婚、分居、營業之贈與,為列舉規定.其他贈與不能適用.除非為借貸關係.形成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則適用§1172扣還之規定.非歸扣. 2.歸扣性質為應繼分之前付.係將特種贈與加入遺產計算.採充當計算主義. 算出應繼分後扣除A已受領生前特種贈與部份.剩餘為A分配得到之遺產. 3.被繼承人有可能在生前即處分大部份遺產. 而某些繼承人繼承開始前取得財產.比繼承後應繼分還多. 若生前特種贈與價額大於應繼分時.學說主要分為兩說: 3-1不必返還說. 例A取得特種贈與100萬.應繼分只有50萬.A不再分配亦不返還. 引進德國法擬制特別受益人A不存在.由其他受特種贈與小於應繼分者計算分配遺產. 3-2須返還說. A超過應繼分部份須返還加入遺產.再由其他受特種贈與小於應繼分者分配遺產. 4.被繼承人贈與時反對表示.即表示該生前特種贈與.免除歸扣之意. 文義解釋須贈與時表示.通說認為為尊重被繼承人.無時期之限制. 免除歸扣之表示.若侵害特留分.則有討論扣減之空間. 實務見解認為扣減限死後行為.生前贈與無侵害特留分問題.故不必扣減. 繼承人A若拋棄繼承.實務通說A亦不再歸扣.但有學說認為基於不當得利須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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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