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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鬮書之消滅時效為何? ---- 劉孟錦 律師
2016/02/07 09:47:53瀏覽1615|回應0|推薦0

【問題】

分家鬮書有年限嗎?幾年?如果有是年限到了,就自動失效嗎?還是要到,那個機關申請才算失效?

【解析】

按分家單或鬮書,乃分家分管財產鬮書合約書等古契約之一種。又民法係於181010施行,且臺灣亦曾為日本所據,在台灣收回之前,其法令之適用上,極為複雜,適用前,自應先查明訂立分家單或鬮書之時間。另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係規定於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似乎無超過十五年者(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照),惟釋字第107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第164也云:「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縱該分家單或鬮書有民法之適用,其消滅時效,也應視各條款中請求權之種類而定。

實務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無非以﹕黃田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黃仁二人所提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祖產分家鬮書之真正固為黃田所不爭執,但該分家鬮書係於五十三年元月十二日訂立,迄今已逾三十六年,其間黃仁二人並未請求黃田就分歸其所有之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黃田復於本件審理中,就該分家鬮書之協議為時效之抗辯,該分家鬮書在實質上已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參照)。此外黃仁二人又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何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兩造間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黃田請求為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無不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整筆土地呈南北長方形走向,除南側面臨既成道路外,東側與北側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西側則為兩造與訴外人黃仁義等人共有之土地,系爭土地上現有兩造各人所有之磚造平房。系爭土地如依原判決附圖()為分割方案,將分割成十筆,造成土地支離破碎,不能合理運用。且道路設於系爭土地西側,寬僅五公尺,卻長達六十公尺,中間復設迴車道,道路總面積高達三六四平方公尺,形成土地利用之浪費,足見該分割方案,尚有可議。如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系爭土地分成四筆,每一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足供建築五間店鋪,得以完整、彈性運用。且東側留四公尺寬作為道路,加上同段六四七之一地號道路五公尺之寬度,已有九公尺道路可供通行,無庸再設迴車道,南側並留有三公尺寬之土地以備湖內巷日後拓寬之需,道路總面積僅二九二平方公尺,較符合經濟價值。且分割結果,將可與同段六四七之二至六四七之八地號土地合併供用,得以促進社區之整體繁榮。另兩造既依前開分家鬮書,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使用,已逾三十餘年,其間毫無異言,依誠信原則,自不容於分割時再爭執其使用位置土地價值互有差異,而主張互換位置,應認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亦符合兩造傳統使用之狀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抑有進者,重上58號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之父張煌與張金龍(按張煌、張金龍之父為張坤成,為二房張松旺之孫,見原審卷3132頁派全員系統表)於39年間書立之兄弟分家鬮書記載「…第壹條張裁周公土地持分權貳分六厘左右…逐年收入開益…。第貳條張裁周公土地持分額耕作者每冬應出租谷肆佰台斤…第參條家產共七間大廳作公廳其餘六間作貳房均分長房分在北方自大房間連角間至護龍頭間共參間…」等情(見原審卷70頁、本院卷68頁),而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係屬張裁周之二男張松旺之子孫,此有派下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132頁),該分家鬮書已明白記載祭祀公業張裁周土地持分權26厘,且耕作者應負擔租谷,堪認上訴人之祖父張坤成於39年即已分耕祭祀公業張裁周土地持分權26厘。再據前述證人張湧城證述:各房各分開使用祭祀公業張裁周所有土地,祭祀公業張裁周所有土地,各房出賣之價金,由各房取得,祭祀公業張裁周於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取得之買賣價金,依各房持分額分配,僅四房、二房尚未出賣,祭祀公業張裁周二房使用現況如上訴人所提出之現況等語(見原審卷104頁),核據上開兄弟分家鬮書所載於39年即在系爭5645641地號土地建造房屋之事實,及祭祀公業張裁周之歷任管理人,均未向上訴人或上訴人祖父請求拆屋還地等情,足認上訴人之祖父張坤成因分管而在系爭564564 1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甚明」,亦有卷附該判決書(見本審卷第70-74頁)及所調前案可考。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並有權占有該地。」可資參照。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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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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