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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19 00:38:40瀏覽763|回應0|推薦0 | |
問題: 回答: 夫妻財產制在九十一年六月有了重大變革,就法定財產制部份而言,夫或妻之財產分成「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各自的債務,也應由各自負責清償,所以修正後民法第1023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至於修正前所謂的「特有財產」(舊民法第1013條至第1015條),在新法中只存在於共同財產制,依第1030條-1規定,特有財產之內容,包括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以及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其中要求必須以「書面」聲明為受贈人的特有財產,是九十一年六月修正時為了防杜爭議而特別新增的規定。 所以如果夫妻兩人是適用「法定財產制」的情形,阿花當然對該首飾有完全支配之權利,縱使是適用「共同財產制」娘家送給阿花的首飾珠寶,如果贈與時有特別聲明是寶貴的特有財產,那就屬於阿花的特有財產,即使基於家庭生活之必要,阿德都沒有權利做任何處理。更何況,此番阿德向阿花要求變賣首飾,是為了處理自己的債務問題,如果阿花基於夫妻情誼,選擇將娘家贈與的首飾珠寶拿出來為阿德還債,那是阿花自己心甘情願;但是假如阿花不願意,阿德並沒有辦法強制阿花變賣珠寶首飾替自己還債。 ◎夫妻財產制的重要條文: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 1017 條 【法定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第 1020- 1 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第 1023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第 1031 條 【共同財產制】 第 1031- 1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第 1039 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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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