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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05 20:18:50瀏覽762|回應0|推薦0 | |
◎不計入遺產總額有(遺贈法§十六)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本款修正增加「行政院規定標準」,立法意旨在避免管理不善之財團法人未依設立宗旨運作,致扭曲公益捐贈之目的。依此規定,受捐贈之財團法人須符合行政院規定之標準,該捐贈財產才不計入遺產總額。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繼承人欲為轉讓時,應先報明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補徵遺產稅,主管稽徵機關對於上列聲明登記之圖書物品,應設置登記簿登記之,必要時並得拍照存查(本法細則§九)。 五、被繼承人自已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茲摘要分述之:
*第一款:利用捐贈政府免罰款 漏報遺產遭查獲,可能有高額罰款時,依(財政部77.4.11台財稅第760253537號函)即使已補稅送罰確定,還可免除其罰鍰之執行。 *第九款:人壽保險金額或互助金 按一般人壽保險契約或公務人員保險、勞工或農民保險而異。前者,以人壽保險契約所指定之受益人為被繼承人以外之人為受益人時,始得將給與受益人之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如果保險契約以被繼承人本人為受益人,該理賠金仍屬被繼承人遺產;或保險契約中未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其保險金額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因此均應依法課徵遺產稅。後者,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論有無指定受益人,均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又被繼承人之配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領取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津貼,亦可比照本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財政部80.8.30台財稅第八00二六0九五七號函)。 *第十款:快速繼承之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前次被繼承人之財產,已申報繳納遺產稅而言。若前繼承事實發生至被繼承人死亡如已逾五年,縱前次申報繳納遺產稅係在五年以內(財政部65.2.24台財稅第三一一八九號函),或上次繼承時之遺產經申報核定未達課徵標準,未納遺產稅者(財政部66.7.30台財稅第三四九八五號函),本次繼承均不能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至於在五年內連續發生三次繼承事實,同筆財產於第一次繼承時如已繳納遺產稅,雖第二次繼承時曾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然第三次繼承距第一次繼承亦未達五年,該筆財產仍可免予計入遺產總額(財政部79.1.9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二六三八號函)。又被繼承人生前因父贈與而取得之財產,於父死亡時,如已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視為父之遺產課徵遺產稅,並繳納稅款者,該項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准依本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財政部72.2.23台財稅第三一一七四號函)。 *第十二款: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本款規定之道路土地,應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外或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編定為道路使用,而實際上由政府闢建或私人無償提供作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而言。如果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用地,或其他公共使用土地,仍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之規定免徵遺產稅。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編訂為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尚未徵收者而言。如非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縱事實上供公共使用,亦無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稅適用。然在二種同作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土地,僅用編定依據之法律不同而有免稅與否截然不同待遇,顯屬不公,經政府闢為道路供公共使用部分,財政部原以八十二年台財稅第八二○三四三六九七號函核示,准予免徵遺產稅,於本次修法又擴大增列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至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惟其供建築使用在先,自不足以相提並論,故仍應計入遺產總額,以符法制,並求稅賦之公平。 *第十三款: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不被稅捐機關接受時,那就列入遺產總額申報,改用抵繳稅款,也許更有利!
◎有關遺贈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應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財政部83/07/02台財稅第830298290號函) 補充:學者通說,均認遺贈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的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故似宜就遺贈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移轉予受遺贈人。是關於遺贈之土地,如遺贈人有繼承人,得同時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 ◎(財政部83/11/17台財稅第831620404號函):「擬制遺產」的土地,受贈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日後再次移轉該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應以繼承開始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財政部73/10/12台財稅第61220號函,不再適用。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該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受贈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日後再次移轉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財政部87/09/17台財稅第870663048號函) ◎被繼承人陳××君死亡前購買土地,迄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准按死亡時請求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財政部88/07/07台財稅第881922762號函) ◎(財政部94.10.24台財稅字第09404560770號函):「被繼承人死亡前買進公共設施保留地,迄死亡時尚未辦竣移轉登記,所遺『請求移轉登記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權利』,經查得實際成交價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實際成交價估算債權價額,確無法查得者,債權價額以公告土地現值估算。→ 財政部88/7/7台財稅第881922762號函,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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