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民法有些許修改,尤其是財產制更是改變重大,容易造成混淆,最常有的疑惑:
1.在74年6月5日前取得之財產,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在妻名義下之不動產,財產仍是屬於丈夫的,婦女完全無財產權。
2.而74年6月5日(含5日)後,不論是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只要登記在妻之名下,所有權即屬妻所有;但夫有使用、管理、收益之權力;而妻僅有處分權,但若夫得妻之書面同意,則夫亦可處分妻之財產。
3.在於85年9月27日~86年9月26日這一年緩衝期間屆滿後,除非夫妻在此一年緩衝期間另有約定或夫提起不動產更名登記訴訟,否則,即凡登記妻名下之不動產原則上即為妻所有。(ps:妻在處分其名下之財產時,法院及地政機關均不會要求妻出示夫之同意書。)
◎對夫妻之一方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即脫產行為)的補救:
這可以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後,分成二個階段來加以說明︰
(1)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
Ⅰ、夫或妻在婚姻中,無償處分其婚後財產以致有害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他方可以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30條之2)。例如:夫在婚姻中將其自己名下的房屋贈與第三人,如果這個贈與行為可能會損害妻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妻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求受贈的第三人將該房屋返還予夫。這裡有二點應加注意:
A、受贈人對於該贈與行為有害贈與人的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事,無論知情與否,贈與人的配偶都可以行使撤銷權。
B、贈與人若是為履行道德上的義務而為相當之贈與,例如:為了孝敬父母而給予與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相當的餽贈,並不在此限,贈與人的配偶即不得主張撤銷。
Ⅱ、若是有償處分,則以處分之一方在行為時明知有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且受益人受益時亦明知時,他方才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例如:夫將其名下財產出售予第三人,必須在出賣人及 買受人雙方都明知該買賣行為將有損害出賣人的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出賣人的配偶才可以主張撤銷該買賣行為。
註:無論是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其撤銷權都必須在知悉後六個月內行使。行為超過一年,即不得再主張撤銷。
(2)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Ⅰ、夫或妻之一方用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或以婚前財產清償其婚後債務者,應分別納入現存的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民法第1030條之2)
例如:夫在婚前有負債100萬元、沒有其他財產,夫在婚姻中慢慢將該負債還清,以致在離婚時夫名下沒有任何財產,但也沒有負債。這種情形下,夫是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因此現實中夫的名下雖無任何財產,但在計算剩餘財產時,應該視為夫有100萬元的婚後財產(按:債務的減少即相當於財產的增加)。
Ⅱ、夫或妻為了脫避將剩餘財產分配給對方的責任,故意減少婚後財產時,如果該脫產行為是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所為者,應該先將該財產追加計入現存的婚後財產,再行計算剩餘財產的差額,如果脫產之後的實際財產不足以支付其分配額時,亦可以向受益的第三人在受益範圍內請求返還(民法第1030條之3)。
例如:(1)夫在婚前沒有財產,在離婚時的財產總價額為50萬元,但是夫在離婚前一年惡意地把價值1000萬元的房子轉讓給第三人。在這情形下,應該認為夫的婚後財產為1000萬+50萬=1050萬元。
(2)假設計算之結果,夫應該分配剩餘財產500萬元給妻,然而因為夫名下實際上只剩下50萬元,尚不足450萬元,在此情形下:
A、如果受讓夫的房屋的第三人是無償取得,則妻可以轉而向該第三人請求返還前述的450萬元。
B、如果受讓夫的房屋的第三人是有償取得,但是所支付的價金與房屋的價值明顯不相當時,例如以600萬元向夫買下價值1000萬元的房屋,其對價即明顯不相當,第三人因此受益400萬元,則妻只能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其受益的400萬元,而非返還450萬元。
C、如果受讓夫的房屋的第三人是以合理的對價有償取得,那麼該第三人並沒有受益,妻就不可以該第三人請求返還價金了。
◎財產價值應該以什麼時點的價值來計算?
由於財產的價值,尤其是不動產、古董的價值,常因市場機制而有所變動,在不同的時點可能會有不同的價值,因此民法第1030條規定,財產價值的計算時點,依下列方式為之:
(1)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準。但是如果是以判決離婚者,則應以起訴時的價值為準。
(2)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而應追加計入分配的,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之價值為準。
(二)共同財產制:
1、財產內容:
(1)共同財產:
指夫妻婚前、婚後的財產、以及雙方的收入所得,合併為共同財產,由夫妻公同共有。但是下列的特有財產仍然由夫妻各自所有,不併入共同財產之中(民法第1031條)。
(2)特有財產:下列財產為夫妻的特有財產,由夫妻各自保有所有權(民法第1031條之1):
A、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B、夫或妻職業上所必需之物。
C、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註:必須同時符合二個的條件:其一、必須是夫或妻個人的受贈物;其二、必須經由贈與人以書面的方式聲明該受贈物是指定給夫或妻個人的特別財產。這二個條件缺一不可)。
(3)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民法第1041條):除了以上的內容之外,夫妻也可以約定:只限勞力所得合併為共同財產,其他財產則一概適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的「勞力所得」是指夫或妻在婚姻中陸續取得的薪水、工資、紅利、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的財產收入:例如因員工分紅入股所配發的股票、股息等。
2、財產權利:
(1)共同財產:
A、管理:因為是由夫妻公同共有,所以亦是由夫妻共同管理(民法第1032條)。但夫妻可以約定由其中一方單獨管理,這項約定也必須以書面方式約定,並且必須到法院登記。
B、處分:夫妻任一方必須徵得另一方的同意,才可以處分共同財產(民法第1033條)。
(2)特有財產:由夫或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3、債務:夫或妻婚前、婚後所負之債務,都由共同財產及各人的特有財產負責清償(民法第1034條)。
例如:夫婚前及婚後共計負債100萬元,如果夫妻的共同財產是30萬元,另外夫有40萬元的特有財產、妻有80萬元的特有財產。則夫的債務應由夫妻的共同財產30萬元以及夫的特有財產40萬元,總共70萬元來清償,雖然還有30萬元債務不足清償,但妻並不需要拿出其特有財產80萬元來替夫清償其債務。
4、共同財產的分配:分二種情形:
(1)如果是夫妻的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的分配是一半歸生存的一方取得,另外一半則成為死者的遺產,依繼承法處理。
(2)夫妻離婚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由夫妻各自取回當初訂約時所存在的財產;而訂約後才取得的共同財產,則由夫妻各得一半。註:夫妻也可以自行約定分配方法。
(三)分別財產制:
1.權利內容:夫妻的財產各自獨立,各自保有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債務也是各自負責。
2.夫妻如果要採用分別財產制,除了依照前述的方式由夫妻共同以書面契約約定並向法院登記之外,如果符合下列的情形,也可以由片面改用分別財產制,不需要得到他方的同意:
Ⅰ、由夫妻的一方片面改用分別財產制,這時候不需要得到他方的同意,但是必須透過法院的裁判來宣告(民法第1010條):
(1) 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2)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
(3) 原來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法夫妻之一方經徵得他方同意即可以處分共同財產,但他方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同意時。
(4) 原來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有管理權的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5)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
(6) 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重大事由時。
Ⅱ、由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債權人對於夫妻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能獲得清償時。
Ⅲ、當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就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在這種情形下,並不需要向法院聲請,也不需要透過法院宣告,而是自然而然發生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