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僭越立法裁量空間之頂新判決 ---- 陳頂新
2015/12/24 11:57:15瀏覽290|回應0|推薦0

2015-12-03

頂新案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全文日前(122日)已正式上傳至司法院網站。觀諸此份百餘頁之判決,固可感受到承審法官之辛勞,惟針對部分法律見解,筆者以為似有可議之處,析論如下:

一、頂新案中,被告所涉犯之罪,最重要者,當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此條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15條第7款則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簡言之,若食品(及其原料)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不論有無造成人體健康之危害,都將該當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相形下,同條第2項則明定,若行為人違反第44條至第48條之1之規定,必須「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方會成罪,在刑法學理上,前者稱為抽象危險犯;後者則稱為具體危險犯。

二、承上,所謂抽象危險犯係指立法者對於某些特定行為,認定只要一有該行為即具有危險性,此時附隨於該行為之典型危險性並非構成要件要素,法官毋庸針對具體情節認定該行為是否具有危險,行為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描述之事實即會成罪;反之,具體危險犯則係將危險性作為構成要件要素,須待法官個案具體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確實產生具體危險時,方能成罪。

三、頂新案之判決最可議之處即係,法官不否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然而其卻認為縱為抽象危險犯,法官仍須就個案中所混充之內容作實質的危險判斷,是以法官進而推導出,由於檢察官無法證明頂新所攙偽之物確實有害人體健康,因而不成立該罪之結論,此番見解顯然悖於刑法之學理且論理有疑:

(一)查,判決中被法官拿來為其論點背書之論著,研究重點多係置於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立法缺失,法官將修法建議直接援引適用,難謂妥適。

(二)法官將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做目的性限縮,主要依據是62年立法院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草案之會議紀錄。然而,食安法在102531日修法後,已將「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從攙偽犯罪之條文中刪除,足見立法者無意將該要件作為構成要件之要素之一,法官為何捨新民意而取舊民意,令人不解,且恐已僭越了立法裁量空間。(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博士生,律師高考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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