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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3 06:13:27瀏覽162|回應0|推薦0 | |
2015-12-14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刑事法研究會執行長 頂新無罪判決,引發「司法權僭越立法權」、「法官違法造法」的論戰,這到底是怎麼回事? 不先釐清「罪」是什麼,就無從談「罪」刑法定、無「罪」推定和「依法」獨立審判。食安法的攙偽假冒罪,歷經多次修法,一○○年原第卅四條規定:有攙偽或假冒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二年整部食安法重編,食安刑罰條次改列為第四十九條,其第一項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即攙偽假冒)、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將最重本刑從七年「大幅減輕」為三年(比普通竊盜還低,算是「謙抑」吧!惟後來的修法又提高),但同時「明白刪除」危害健康要件。反之,其餘食品犯罪仍維持七年徒刑及危害健康要件,改訂於第二項;致死或重傷者,另依第三項加重其刑。相較於舊法,立法者更進一步類型化,也據此區分了輕重效果。 立法理由 白紙黑字 為何立法者要明文刪除危害健康要件呢?當年立法院審查會共合併了七個提案,多數通過修正動議的理由如下:攙偽假冒「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以上立法史料完整載明於立法院公報(102/38),白紙黑字,一翻兩瞪眼。 然而,頂新判決,撇開標示不實、詐欺罪的疑點不談,專就攙偽假冒罪言,最主要的無罪理由,卻是法官自行加上已被立法刪除的舊法要件,進而認為檢察官無法證明頂新油品已危害健康。說得白話些,頂新案法官堅持要適用已失效的舊法,也因此招來「你修你的法、我判我的案」(吳典蓉語)的藐視立法訾議。但團團疑惑,不僅止於此。只略提三點: 首先,彰院遲至宣判(11/27)後的第五天(12/2)始公告判決書,這不該是重大矚目案件的SOP,因此備受批評,外界也無從辨別有無宣判後才「突襲」的判決理由。五日期間質疑排山倒海,彰院雖連發三次新聞稿(11/27、11/29、11/30),除審判獨立、無罪推定、舉證責任等宣言外,特別強調「食安法既未規範食用油原料之來源,對於刑事法律無明文處罰之行為(?),自無從據以論罪科刑」,但新聞稿對後來出爐判決書「攙偽假冒罪應依目的性限縮,加入危害健康要件」的關鍵無罪理由,反而隻字未提。新聞稿總不可能打假球,但會不會是「暴投」呢? 其次,法官雖「拒絕服膺立法者意志」(劉文仕語),但厚厚一本判決書中,卻隻字未提上開一○二年關鍵的立法理由及史料,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其唯一引用的立法院公報,是六十四年第一版食安(衛)法的會議紀錄(64/4),郢書燕說,竟然跳過一○二年修正理由就導出:無論依「立法解釋」或「立法目的」,客觀上有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始得論以攙偽假冒罪。這是一時大意,誤把「頂新辯護狀」當成法院判決書?還是指鹿為馬呢?立法意旨果真是「馬」,那麼,黃越宏社長應該改去告發立法院偽造公報文書吧? 目的限縮 無中生有 最後是法官透過所謂「目的性限縮」,把被刪除的舊法要件當成新法適用,以正當化無罪結果。但查閱法學方法文獻(Larenz、Canaris、Neuner、Zippelius...),卻找不到「法官可以違反立法者意旨來目的性限縮」的任何論據,遑論還是被明白刪除的舊法要件。相反地,法學方法論者皆再三強調:目的性限縮(teleologische Reduktion)僅是用來填補「法律漏洞」(法律違反規範計畫的不完整性)的方法,在立法者明示反對的情況,既不存在有「漏洞」,亦無以目的解釋填補的餘地。本來,目的性限縮就應先探究「立法目的」,而非濫用來正當化「法官目的」。此外,縱使存在「法政策錯誤」(有嗎?),在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憲政秩序下,亦僅能經由立法者多數決制定新法來修正,法官並無「違背法律」(contra legem)的造法餘地,否則,司法權即僭越了立法權。法官依法僅能於量刑減輕,至若法律有違憲之虞者,則應循釋憲的正途解決。 簡單說,法官連系爭立法理由也不提,就逕行推翻了立法明文意旨。頂新判決的啟示錄,莫非是:台灣司法權已陷入合法性與正當性的危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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