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06/12/24 17:11:30瀏覽1443|回應0|推薦2 | |
在官方用語,工作傷害事件或工作安全事件謂之為“職業災害”,照中文語意,使用“災”字,就意謂著要自然化、不可抗力化或歸咎於勞工自身疏忽所致,更淺白地說,就是把肇致工作傷害的“起因”,視為來源於無法預防的自然環境、工廠設備本身或受雇者的不小心,從政治上來講,就預設了要為雇主、資方與政府推卸責任之意圖了!更具體地說,使用“災”字,就是要去人禍化! 所有的“職災”或工作安全事件,無不是雇主、資方與政府不願預防的結果,真要拷問這三者,內心也無不清楚自覺,不願預防必定造成受雇者的傷亡,所以,他(或她)們雖無故意殺人的積極犯意,但卻有著鮮明的消極犯意,就法理而言,職災致死,與謀殺何異?故現行引用刑法第二六七條『過失致人於死』的懲處,不但太輕、無效,而且顯示了法律的不公平性! 最近,“職業災害”事件頻傳,日前高雄又發生一樁,勞委會的因應對策有二,一是引用刑法第二六七條『過失致人於死』對一級雇主(即最上游的承包負責人)科以刑責,二是研擬修法,於〈採購法〉第一○三條增列第十五款“停權機制”,未來發生重大工安事故的第一級雇主,最少半年,最長可能一至三年,不能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投標。 不得不承認,這一對策之積極性,相對於前任勞委會主委陳菊等人,李應元是“有良心”了一點,但肯定無效!為什麼呢?要對一級雇主科以刑責,必須由勞工行政單位與檢方舉証,那麼障礙就有好幾重: 一.舉証就要進行科學調查與鑑定,就要託委專家或學者,費用高昂,誰出? 二.如何確保被委託的專家與學者不受到被控的一級雇主威脅(如雇佣黑道)收買? 三.上了法庭,姑且不論法官是否被收買,只要檢方所提出的科學調查鑑定報告有一點瑕疵,無法百分之百証明被告的不預防行為與受雇者傷亡之間的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就脫身了! 此外,刑法第二六七條的罰則很輕,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而已,對一級雇主的嚇阻效果幾無啊! 保障受雇者的工作安全,是雇主一秒鐘都不能逃避的最下限社會責任,所以,只要平常不履行,被勞工行政單位逮到,就要受到嚴懲,除了高額罰金(如承攬金額的十分之一)之外,還要剝奪其承攬公共工程或政府採購案、融資、上市上櫃與到國外投資的權利!若發生傷亡的工安事件,就要負起自我舉証的責任,向檢方與法官証明傷亡與其作為毫無任何關聯,否則就視同“謀殺罪”科以刑責,如此,才能迫使雇主為了自己的人身自由與長遠利益,而善盡保障受雇者工作安全的社會責任。 李應元的因應對策雖比前任主委們來得“有良心”,但可預見,就算得以落實,“職業災害”的官方數據還是不會下降,更何況,這樣的「改革」意圖恐怕到了行政院院會或立法院,就被阻擋下來了! |
|
( 不分類|不分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