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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23 22:17:18瀏覽1264|回應1|推薦6 | |
這幾個月,關於遺失物的新聞搶佔媒體版面。先是,九月份的時候有間學校的學姐撿到學妹的失物,竟引用最近施行的《民法》物權編第八百零五條有關請求報酬留置權的相關規定,強索十分之三報酬,引起社會一片譁然;而最近也有這個案子的翻版產生,後來對方將拿到的報酬捐給了慈善機構。再來,今天也有一位老伯騎腳踏車不小心掉了白花花的鈔票,有好心的計程車司機撿到後還給他,但另外有一男一女撿到之後企圖據為己有。老先生很難過,但是這一男一女如果再不還錢,很可能吃上《刑法》侵占遺失物罪名。 《刑法》的問題並不大。重點是在《民法》的規定,讓撿到遺失物的人,反而紛紛以此法強索報酬。在《民法》尚未修正以前,雖然拾得人一樣可以索取報酬,但失主並不以給付為必要;然而《民法》修正後,若失主不給付十分之三報酬,拾得人可以使用「留置權」,使失主拿不回失物。 為什麼當時的立委會做出這樣的法律修正呢? 我看了當時民法的修法理由,覺得實在是有些怪異。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的修正理由中,第二項有云,「……又物有不具財產上價值,但對有受領權之人重要者,如學歷證書或其他證明公私法上權利之證明文件等,為獎勵拾物不昧之精神,亦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修法者「獎勵拾物不昧之精神」,但是以撿到遺失物為理由,強迫索取財產上十分之三的報酬,這樣子的行為還叫做「拾物不昧」嗎? 再來,修正理由第四點更是匪夷所思。「為確保第1項費用之支出者或拾得人之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爰增訂第四項留置權規定……」既然是「獎勵拾物不昧之精神」,又不是要強迫失主付給失主十分之三的報酬,那又為什麼需要確保「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 讓我們來對照第八百零五條之一的增訂理由。「……又拾得人之報酬,不獨為處理遺失物事務之報酬,亦為拾物不昧之榮譽給付……」注意到了沒有,「榮譽給付」。拾得人如果行使留置權以確保報酬請求權,那這個報酬又怎麼具有「榮譽給付」的性質呢? 人性也許具有貪心的本能,但是也不能否認這個世界上有良善的人性存在。以往的舊民法,是以「良善的人性為主,貪心的本能為輔」;修正過後的新民法,卻變成以「貪心的本能為主,良善的人性為輔」。這不是很奇怪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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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