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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產業有多少產值
2009/12/04 21:56:42瀏覽623|回應0|推薦4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最近做出第666號解釋,認為社會維護法中的「罰娼不罰嫖」條款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宣告違憲,應於兩年內失效。並要求行政機關在兩年內針對性交易行為另訂合理的管理制度,以協助「性產業者」轉業及職業訓練,並擬妥完善的相關配套措施,減少社會問題。

  這起釋憲案是源於當前社會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卻未規定嫖客罰則,即當前受到批評的「罰娼不罰嫖」;宜蘭地院法官林俊廷、楊坤樵因此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會議做出上述的解釋,行政院則於今年六月間就允諾將朝「除罪化」方向研究修法。

  婚外性行為使人失喪生命

  對於大法官會議的解釋及行政院的修法方向,我們感到憂心,恐怕在公權力的背書下,會扭曲台灣社會的價值觀,並讓下一代的家庭結構更加每況愈下。

  因為,一旦將婚姻之外的性行為視為一種交易,從事婚外性交易為一種「工作」,甚至將之視為一種可以創造利潤的「產業」,則人類的價值、婚姻的神聖、家庭的結構與功能恐怕都將大幅貶低,甚至瓦解。

  根據聖經的教導,「性」乃是人類受造之初就被神所賜福,因而神要人類「生養眾多」(創世記一章28節)。同時聖經也教導,不可在婚姻之外有性行為:「你妻還在的時候,不可另娶他的姊妹作對頭,露她的下體」(利未記十八章18節);又說:「不可與鄰舍的妻行淫,玷污自己」(利未記十八章20節)。

  顯然,神所賜福的性行為,乃是在婚姻關係之內的性行為,婚姻之外的性行為不但被禁止,甚至要因此而喪失生命,「與鄰舍之妻行淫的,姦夫淫婦都必治死」(利未記廿章10節)。而且聖經是以高標準看待姦淫一事,「凡看見婦女就動淫念的,這人心裡已經與她犯姦淫了」(馬太福音五章28節)。

  家庭結構破損難彌補

  在這個標準下檢視大法官會議的釋憲文及行政院的修法方向,我們認為根本的思維就已經有所偏差,因為被神賜福的婚姻和性行為是神聖的,絕不能淪為一份「工作」,甚至視之為一項「產業」。

  若性行為是一項「工作」,那麼我們的質疑是,所謂的「性工作者」可以光明正大地填入「職業欄」嗎?「性工作者」的子女可以坦然無懼地向人說明自己母親的工作內容嗎?甚至,政府每年可以發佈「性產業」的產值嗎?

  若依據666號釋憲文指出,從事性交易者多為女性或社會弱勢,舊規範的罰則等於再次打擊她們生活處境,卻不罰經濟相對優渥的嫖客,違反平等原則。

  的確,「罰娼不罰嫖」有違公平原則,也不合理。但我們的質疑是,依此思維推論,任何「飢寒起盜心」的犯案行為也不應當受罰,因為與從事性交易的弱勢女子一樣,因飢寒而起的盜心都是其情可憫。

  固然,666號釋憲文說出了性交易的「部分」事實,確實有些弱勢女子迫於無奈而出賣自己的肉體,但卻不能因此而以公權力為婚姻之外的性行為背書。不論是在何種情況下,婚姻外的性行為終究是破壞正常的婚姻與家庭結構,一旦家庭結構被蠶食鯨吞地破壞,再大的「產值」恐怕也無法彌補其所造成的損失。

  協助輔導替代處罰

  支持這項修法者還提出另一個論述,意謂「性慾望」乃是人類之本能,既無法全面禁止,就當予以適切管理。

  若依此思維,「貪」亦是人類之本性,貪瀆之罪亦可免矣;還有其他諸多因人類罪性而產生之不法行為,亦都情有可原了。那麼,這將會是一個什麼樣的社會?建立一個什麼樣的價值觀?

  審視從事性交易女子的處境及當前的法律規範,我們認為,政府當做的乃是讓諸多被迫出賣肉體的女子,有其他的謀生能力,若僅以修法讓不當性行為合法化,乃是政府掩耳盜鈴的失職行為。

  同時,為維護正常家庭功能及建立正確價值觀,我們呼籲未來修正社維法時,不但不能將「性交易」除罪化,而且應該要嫖娼均罰,因為不論嫖或娼均破壞了賴以維護社會的家庭功能,至於被迫從娼的婦女,政府應該積極協助她們取得謀生能力,而非在偽善的法律下任其出賣肉體,貶低自我價值。

  最後,我們要剴切地指出,婚外性行為乃是罪,不是工作,更不能發展為產業。

原載於http://www.ct.org.tw/ctnews/news_detail.jsp?lvlid=47&nid=0000387469

( 創作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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