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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檢起訴黃世銘 起訴的理由論述 邏輯大有問題 有涉嫌濫權起訴之嫌
2013/11/05 08:26:03瀏覽918|回應3|推薦4
北檢起訴黃世銘,我們認為有涉及濫權起訴之嫌,理由有三,第一. 北檢起訴書將檢察總長面報總統認定為個人對個人行為,視總統為個人,無視總統及總長為皆憲政或政府機關,從而排除總長向總統舉發關說不法之公益性,是涉嫌羅織,欲入人於罪,是真正在陷總統與總長於不義,見起訴理由五: <縱使所指王金平等人所為確均屬行政不法行為,自得依各該相關程序,函知各該機關,如國會、監察院等有權機關處理即可,豈有動輒由元首出面處理之理。況據被告於 102="" 10="" 4="" 9="" 98="">。起訴理由六: <況依「公務人員服務誓言」所示「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與政府法令,以清廉、公正、忠誠及行政中立自持,關懷民眾,勇於任事,充實專業知能,創新改革,興利除弊,提昇政府效能,為人民謀求最大福祉。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處分。謹誓。」等文字益徵公務員應恪遵憲法與政府法令,要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44="">,北檢起訴書無視檢察總長所舉<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是在強調檢察官知有不法,有應向權責機關舉報的義務,檢察官也是國家機關,不是個人,檢察總長向總統舉報不法,也是機關對機關,不是個人對個人,檢察總長向憲政機關的總統,舉報不法是在履行公益的義務,不是甚麼效忠個人?舉報不法的方式,也不限於行文,不是說用機關行文,就是機關對機關,面報就變成個人對個人,這太違反常識! 第二. 起訴書選擇性的不適用法律或適用法律自相矛盾,仍強為起訴,令人不解,按刑訴245條第三項偵查不公開的例外揭露原則,是<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得揭露,通訊保障暨監察法第27條的罰則是: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們仔細觀看起訴理由八有段內容是這樣:<就所指之關說事實,被告並非具有權責之認定機關,即不具備有何認定之權限,自無從將上開相關人等之姓名、通聯紀錄含通訊監察內容及基地台位置用以公告周知之方式,來作為上開人等涉有行政不法之佐證,實則本件在客觀上應仍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及方法,同樣可以達到相同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及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目的。今以完全揭露及公開之方式使用個人資料,已經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得無故洩漏之規定>,起訴書既然也說<實則本件在客觀上應仍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及方法,同樣可以達到相同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及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目的.>,那就表示特偵組揭露及公開之方式使用個人資料就是<有故>,是為<達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及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目的..>,起訴書說,<同樣可以達到相同增進..>,雖然表示對揭露方式有異議,但已肯認特偵組揭露的目的是在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及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目的,這明顯是揭露<有故..>,起訴書的結論又認定是無故,這不自相矛盾嗎/?起訴書對特偵組的揭露方式有異議,認為應以<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與方法,這當然是對的,但到底甚麼是<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與方法,是屬於原特偵組檢察官的獨立裁量權的範圍,況維護人民通訊自由的基本權與另一端維護司法平等公正及人民知權利基本權之間,兩端權衡,其實輕重已十分明顯,起訴書如不作更深入的論述,絕難僅以<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與方法,這隻字片語就足以構成將檢察總長起訴的理由,至於起訴書說:<就所指之關說事實,被告並非具有權責之認定機關,即不具備有何認定之權限,自無從將上開相關人等之姓名、通聯紀錄含通訊監察內容及基地台位置用以公告周知之方式,來作為上開人等涉有行政不法之佐證>,既然起訴書認同<有故.>,舉發是為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及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目的,要舉發不法,就要負責舉證,要舉證當然要舉最真實的事實作為佐證,難道要特偵組虛設故事嗎?舉發就是提供事證供判斷.判決.處置,舉發者本來就是<非具有權責之認定機關,即不具備有何認定之權限.>,此觀公務員之義務告發,其理即瞭然,刑訴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這義務告發的公務員,也是<非具有權責之認定機關,即不具備有何認定之權限.>,難道他因職務所悉為告發,也要繩之以洩密之罪責嗎//?再論北檢起訴書把檢察總長面見總統,舉發法務部長暨國會議長涉入不法司法關說,認定為個人對個人行為,同時把司法關說行為界定是<個人事項>,進而否定總長向總統面報舉發不法的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違反一般常識認知,也背離經驗事實,法務部長.國會議長涉及司法關說,是行政權.立法權涉嫌妨害司法公正,是憲政事項,怎麼會是<個人事項.>/?真令人匪夷所思! 見起訴理由五: <按憲法第 44="" 102="" 8="" 31="" 9="" 6="">。起訴書說:<甚至到今日為止,要皆不見總統有何為此邀集立法院及行政院共同協商之作為,顯然本案並無所謂權限之爭議或有憲政危機,國家亦無陷於立即危險之情形>。試問這案子是法務部長.國會議長涉及司法關說.是行政權立法權涉嫌妨害司法公正,當事人相關院長,行政院長.立法院長都應迴避,總統如何召集他們協商? 又,因為這個關說案造成所謂的<九月政爭>,行政院院長幾次不能上台做施政報告,起訴書說:<顯然本案並無所謂權限之爭議或有憲政危機,國家亦無陷於立即危險之情形.>,這會不會脫離現實太遠? 再,本案的原型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行政規範與貪瀆刑事不法的案子,類似刑法上的想像競合犯,是因特偵組查無對價關係的證據,刑事不法的部分因此不成立,剩下行政不法部分,檢察總長就行政不法部分去向總統告發,在目前偏向總統制的情況下,內閣閣員的人事任免,實質上是歸總統管(憲法41.56條參照),這是一般所接受的憲政現實,檢察總長對於閣員涉司法關說之不法,去向總統舉報,,怎麼會變成是向<個人>報告?檢察揭弊怎麼會被指控是在<陷總統於不義..>?,這是甚麼論述邏輯?又,起訴書說: <總長要求面報總統,置相關制度於不顧,如此一來,將使糾舉與行政合而為一,恐衍生專制復辟,戕害民主法治,檢察體系亦毫無規矩>, 甚麼叫<糾舉與行政合一.專制復辟.破壞法治>?檢察體系本身既屬行政體系又屬司法體系,本身不就是代表行政與糾舉最密切的合一嗎?加上刑訴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豈不更是<糾舉與行政合一.專制復辟>?北檢在暗指自己嗎?檢察官摘奸發伏是國家公益的代表,因職務知有不法向權責機關舉發不法,反被指為洩密,難道北檢檢察官欲檢察總長吃案,無視不法之存在嗎?天下豈有這顛倒是非的論理?至於起訴書質疑說:<林秀濤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中途;以及對相關證人陳正芬為訊問前,即可斷然確定全案已屬於行政不法,殊難想像,悖於常情。而總長向總統報告所提供之專案報告內容復與所供稱已認定之「行政不法」相互矛盾>, 按本案的原型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行政規範與貪瀆刑事不法的案子,類似刑法上的想像競合犯,因此行政不法部分自始即存在,起訴書所謂<未有行政不法的定念>是未見案件原型之本質,刑事不法部分是因查無對價關係的證據,因此不成立,所以全案才剩下行政不法,遂將全案定調為行政不法,有甚麼可質疑?行政不法的案件,因沒有刑訴260條的效力,如再發現有犯罪嫌疑,隨時都可以再轉為刑事案件繼續偵查,一案歸一案,一個被告加一個犯罪事實,歸一案,訊問林秀濤可清查是否還另有其他人涉案,特偵組在全案轉為行政不法之後,還續行偵查,甚至有後續偵查計劃,這也沒有甚麼矛盾之處,不正可以彰顯法官法86條: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嗎?北檢如就特偵組在全案定為行政不法後,續行偵訊林秀濤.陳正芬或有其他後續偵訊計劃究問,是否形同再進行另一種形式的干涉司法.干涉特偵組繼續監控.查辦此關說案呢?總之,北檢這份起訴書大有問題 !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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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杰
2013/11/07 12:44
通保法第18條真的不是格主說的這樣去適用,因為監聽制度侵害隱私權嚴重,有很多限制要件格主都沒寫到。

haha
2013/11/05 22:54

其實寫這麼多,北檢起訴的理由:

1.黃總長把「偵查中的資料」(馬總統給的報告稱尚在偵查階段,黃也承認)洩漏給馬總統,違反偵查不公開。

2.總統非處理行政不法的機關,而是要給監察院、司法院等機關。憲法第44條不是適用這個情況。

3.依通保法規定,監聽取得的資料,只可以給「所申請的案件」使用,不可以給以外案件使用。但是黃給以外案件使用了。

就這三點而已,很簡單。其他可見黃國昌、林鈺雄等法學教授與林孟皇法官的投書。大同小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