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對於台北地院黃世銘案的司法判決有幾點看法:: 第一 司法人的價值淪喪,竟把<捍衛司法獨立性不容政治勢力關說的行為>認定僅是個人道德:<立意良善>,非屬公益,這無異在自毀立場,自甘成為助長關說戕害司法獨立的幫凶,合議庭是引用「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的規定,認為關說案不符條文內7種情形,因此認定不具公益性,不屬刑事訴訟法245條可適度公開或揭露的公共利益規定範疇。
但是<舉輕以明重>是基本法理,我們隨便就舉條文內第三項,<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為例。官司的輸贏會不會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官司如果可以運用權力.透過關說影響輸贏.會不會傷害司法威信.戕害社會的公平正義?這是不是比單純的身體自由財產受影響更有先決的嚴重性,既然前者的維護都屬公益了,那麼後者那有非屬公益的道理?我們相信這應沒有人會持否定見解,當特偵組查到這起涉及立法院長.在野黨黨鞭.法務部長.高等法院主任檢察官等層級這麼高的司法關說案時,表示歪風恐熾如果不及時公開揭發,何能及時遏阻類似這種的司法歪風?試問當時如果還有一些司法關說暗中在各個角落正在進行,知道這揭露的訊息,是不是就可能收斂一點,你說這不是基於公益?如果說這不是公益,那甚麼叫公益? 第二 該判決扭曲了偵查不公開原則的意義: 偵查不公開的目的,一般的說法主要有三:一是保護檢察官的偵查優勢,防止串供滅證,二是基於無罪推定,三是基於人權保障,避免人民自由名譽人格受損,但是這樣的論述基礎是有問題的,因為如果是基於無罪推定,那麼無法解釋為什麼偵查終結前就適用偵查不公開原則,偵查終結後就可將偵查內容公開,大家都知道,無罪推定是到終局判決確定前都是無罪推定,並不是只有在偵查終結前才無罪推定,為什麼同樣都是無罪推定,偵查終結前不可公開,偵查終結後就可公開呢,次,如是單為保護檢察優勢,防止滅證串供就偵查不公開,那麼官.民權力.權利太不對等,會防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反有損人權之虞,唯一的解釋,是檢察官因知有犯罪嫌疑啟動偵查程序,在尚未取得充分的事實證據前,基於人權保障,才有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刑訴228條第二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傳訊被告.>參照)一旦檢察官經查犯罪事證明確,或經查確無實證,就沒有不公開的人權保障問題,因為公權力對犯罪行為沒有幫忙掩蓋的義務,而任何人也不應就自己不法行為,對外主張受隱私權保護,黃世銘是在查關說案確無刑事犯罪實證後,向總統舉報政務官.立法院長涉及行政不法,黃世銘此時把關說事證揭露.公開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的法律目的,一來事證已查證明確,再沒有檢察防止滅證串供問題,二因不法事證明確,法律應已無義務對不法行為繼續予與隱私權保護之必要,否則法律就反轉了目的,把揭弊糾舉不法,變成是在洩密,法律反倒變成保障不法的憑具,這無法讓人接受,法律若為保障不法者的人權,反倒去剝奪揭弊者的人權,揭弊不受保障,若有這樣的法制,無異是在自取滅亡! 第三 判決書認定總統.行政院長都無從干預關說案相關人員之法定行政懲處程序顯是在移花接木,黃世銘去報告總統的是法務部長曾勇夫涉嫌關說,只因案情牽涉國會議長等人基於案件不可分,主觀的不可分和客觀的不可分,才牽扯到一堆人及刑事.行政混在一起的一團事實,判決書說總統及行政院長都無權干預法務部長的行政懲處程序,那不但背離憲政現實,也背離法律,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2. 4.19條即明瞭,判決書說: 法務部長曾勇夫部分,以被告所稱之情節,亦有監察院等程序可予進行調查、追究,可見總統及行政院長對於上開相關人士之行政不法責任並無任何法定調查權限,試問懲戒法19條的起動.移送程序不是法定調查權的一部分嗎?判決書又說<政務官政治責任與行政不法責任不應混淆,因行政不法責任之追究須依法定之程序,經調查相關證據甚而使被調查人有答辯之機會,始能予以認定、究責;而政治責任則屬總統、行政院長任免閣員之權限,因應社會情勢所為者,乃政府機關因應社會之措施,至於究責有無行政不法責任,並非其決定考量政治責任之必要因素>,問題是這件關說案的政治責任是以部長介入關說之行政不法為基礎,所以總統行政院長也需要先查清楚行政不法啊!另判決書上指<僅因法務部長涉案,即逕謂行政院 亦有涉入本案,故必須逕向總統馬英九報告,該推論方式顯有偏頗>,非也!是國會議長涉入關說,行政院應迴避.,故唯有向總統報告一途,判決書上指檢察官執行職務時,知悉長官(含檢察長、檢察總長、法務部長)涉及關說時,應如何處理,法付之闕如,其實並非闕如,依此即憲政體制之路也! 第四 關說案的原型,本質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行政規範與貪瀆刑事不法的案子,類似刑法上的想像競合犯,因此行政不法部分自始即存在,刑事不法部分是因查無對價關係的證據,因此不成立,所以全案才剩下行政不法,全案遂轉為行政不法,特偵組檢察官雖然對於法務部長.國會議長等人涉及的不法關說無行政調查權,但舉發關說不法是檢察官的天職,刑法22條:業務上的正當行為不罰,檢察官舉發關說不法,難道不是檢察業務上的正當行為,怎麼會變成洩密呢?如果這是洩密,那麼刑訴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這義務告發的公務員,也是<非具有權責之認定機關,不具備有何認定之權限者.>,難道他因職務所悉為告發,也要繩之以洩密之罪責//? 這是甚麼法律體系,那以後見不法,還有誰願意挺身出來揭弊!? 最後,判決書上指黃世銘去向總統報告時,鄭深元檢察官還在尋訊問林秀濤,偵查程序仍在進行,判決書據此認定整個刑事偵查尚未終結,但我們認為這不是刑事偵查未終結,而是重啟刑事偵查的開始,因為全案已轉為行政不法,行政不法的案件,因沒有刑訴260條的效力,如再發現有犯罪嫌疑,隨時都可以再轉為刑事案件繼續偵查,一案歸一案,一個被告加一個犯罪事實,歸一案,重覆訊問林秀濤可清查是否還另有其他人涉案,因此特偵組在全案轉為行政不法之後,還續行偵查,甚至有後續偵查計劃,這也沒有甚麼矛盾之處,判決書何必硬要咬住特偵組這小尾巴入人以罪,如果拿這份執著,繼續去追究司法關說者責任,如能找出新事證將其繩之以法,不是更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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