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金平黨籍案之官司,一審已經判決王金平勝訴,我們認為這個司法判決違背法令,涉嫌侵害政黨自治權,理由很簡單.且明顯,這個判決所本之所有判決理由基礎,都建立在一個擬制上,法官把被告國民黨黨章中規定的<撤銷黨籍>處罰,擬制為<開除黨籍>,從而認定王金平被撤銷黨籍,即等於王金平被開除黨籍,其行為及結果皆該當於人團法規定之<會員除名>故應依據人團法條之規定辦理,但這樣的判決理由基礎穩固嗎?我們認為不穩固,問題在法官所為這樣的擬制恐是已逾越法令?按,民法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我們要質疑的是,法官有探求被告黨章中關於撤銷黨籍與開除黨籍的真意嗎?如果撤銷與開除兩者效果相同,法官有沒有探求為何被告黨章要將兩者處罰形態並列?被告黨章的解釋權歸全代會或中央委員會,法院有去探詢過嗎??從法律行為的基本概念言,撤銷與開除.形態迥異,法官要將其效果擬制也必要先加以充足的論述,否則就是司法擅自伸手去變動被告黨章內容,涉嫌侵害政黨自治權,大家都知道,撤銷與開除的用語不同,如果從動詞來看,<撤銷>後面加的受詞必是一種物格的客體或法律關係,而,<開除>後面所加的受詞,必是人格的主體,語法上我們不可能會去說撤銷一個人,人怎麼撤銷?也不可能去說<開除>一個物,物怎麼開除?這是第一個不同,第二,撤銷是一方對另一方的單獨法律行為,人民結社.解社.社員開除,是一種合同行為,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及意思表示的方式都不一樣,第三,撤銷黨籍事關者為政黨內部的自治,而開除黨籍事關者為人民的結社自由,兩者所位居的權利範疇也不在同一塊,兩者如何能擬制作一樣呢?次就實質意義而言,撤銷黨籍並未完全剝奪社員的結社權,這情形有點像交通管理上的吊牌.吊照,而所謂<並未完全剝奪社員的結社權>就有點像我們參加國際組織,不是正式成員,是用觀察員的身份一樣,這是一種介於有.無中間的安排,,兼顧到人倫感受,試問被考紀會<撤銷黨籍>和被社員大會<開除黨籍>,何者對社員較決絕呢?為什麼國民黨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卅四條要規定 黨員受撤銷黨籍處分經過一年以上,或受開除黨籍處分經過二年以上,<對黨仍有顯著貢獻者,得陳述具體事實>,連同證明文件,向所在地黨部請求恢復黨籍。法官有探求過<對黨仍有顯著貢獻者,得陳述具體事實,連同證明文件,向所在地黨部請求恢復黨籍>這條規定的真意嗎?如果見不及此,就執意以為撤銷黨籍即等同於開除黨籍,一律繩之以人團法27條之規定,即屬適用法律不當侵犯政黨之自治,再者,程序上何以政黨黨章,規範處分黨員有必要區分撤銷黨籍與開除黨籍?因為開除黨籍,依人團法規定之程序,須經會員大會2/1出席,2/3通過,難度甚高,會員大會要集會本就不易,程序冗長,事實上恐難以有效約訴束黨員行為,此判決若在此例一開,必弱化政黨內部之自治,從而影響民主之政黨政治的運作,因為單一選區兩票制施行之後,政黨法人與自然人一樣成為一種候選人,選民一票選區域立委,一票選政黨,政黨法人的民意基礎與區域立委並無甚差異,政黨法人與區域立委,同樣都要對選民負責,但是政黨法人要作意思表示及實行意思行為與區域立委的自然人不一樣,政黨法人須要透過不分區的政黨代表來遂行行為,,政黨不分區立委,是政黨委派在國會,代表政黨行使立法權的行為機關,其在國會執行職權當然要受命於所屬政黨,服從於黨意,如果政黨無法有效約束黨員行為,政黨政治之運行必窒礙難行,據此,我們認為王金平黨籍案這個司法判決,削弱政黨管理黨員的能力極為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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