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蘋果日報有篇評論<檢察總長心中的任意門>,大意是質疑黃世銘用<行政不法.>跟<刑事不法>任意做轉換,是否是假意遁辭,用為掩護濫權,逃避監督,我們願意在此做出回應:就是因為要防止濫權起訴及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德國刑訴法學才有所謂的<前偵查程序>理論,國內的確很少有法學者去touch這個課題,但是學者不touch並不表示我們刑訴法沒有這個制度(參見http://blog.udn.com/q4162027/8749006),事實上我國實務上都已經照這在走,只是不見有人去作理論的詮釋而已,這次因緣際會,是因為立委劉櫂豪在立院質詢黃世銘,才讓社會普遍不知有所謂<前偵查程序>的問題暴露出來,德國刑訴偵查發動,根據德刑訴152條2項,須具有<充分的事實證據..>才能啟動正式的偵查程序,這比我國刑訴228條規定的啟動偵查條件嚴格,<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正是因為我國刑訴偵查的啟動條件過於寬鬆,所以更有適用<前偵查程序.>理論的必要,,<前偵查程序>理論要處理的重點,就是刑事偵查程序與行政調查之間相互轉移的問題,或者可以說,是兩個介面間,程序如何過渡的問題,例如警察臨檢,這是行政警察在發動行政調查,臨檢後,發現有人攜帶槍枝或身上有毒品,因為這明顯有刑事犯罪嫌疑,所以行政警察立刻就轉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是檢察官刑事偵查的輔助機關,行政調查程序也就立刻轉入刑事偵查程序,在這裡,前面的行政調查程序就成為前偵查程序的一部分,再舉另一個例,有人告發所轄檢察事務官犯罪,檢察官覺有犯罪嫌疑,因此展開秘密偵查,經查證後,否決犯罪嫌疑,但發現案件屬檢察事務官涉嫌行政不法,這時若依刑訴正式偵查程序,檢察官就必須依刑事偵查終結,做出不起訴處分書,並且針對檢察事務官行政不法部分,展開行政調查,(這是監督權限內的行政調查)情節重大,還要移送公懲會,但如依<前偵查程序>理論,檢察官只要將案件阻斷偵查,退回<前偵查程序>,即將案件轉為行政程序,直接作行政簽結,不必再做出不起訴處分書,案件行政不法部分就轉入續行行政不法之調查程序即可,黃世銘對關說案的處理,顯係依<前偵查程序.>在走,所以在否決案件有犯罪嫌疑之後,就直接用行政簽結方式將案件簽結,相關人涉有行政不法部分,因權限內黃世銘對他們沒有行政不法的調查權,所以才依憲法44條意旨,向有權限的機關--總統報告.告發,依此,就我國現行刑訴法228條1項上的<前偵查程序>,及刑事偵查實務上的必要(只要弄清楚前偵查程序的法理),黃世銘的<行政簽結說>都應屬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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