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 高院指出,黨員加入政黨的行為,屬私法上的共同行為,並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的結社自由。既然黨員加入政黨是共同行為,且集會結社是人民憲法保護的基本自由,那麼對於全體加入的黨員,都應該受到平等的尊重與保護才符合憲法平等權的意旨,政黨集會決議,要撤銷其一違紀成員的黨籍,你去干涉,不准政黨去撤銷,你是保護了那個被撤銷黨籍成員的結社自由及黨員權利沒有錯,但是你卻相對的去剝奪其他所有黨員結社的自由.集會的自由及黨員權利(結社既是共同行為,其他黨員竟然因你的介入,使他們喪失選擇不再與那違紀黨員繼續共同結社的自由,這是在侵害其他黨員選擇結社的自由,黨員集會作成決議,黨員不服,可向黨申訴,你不等他先循黨規定申訴,即進入干預決議,這是在侵害其他成員覆議集會的自由權利) 第二. 高院另外指出:依國民黨抗告意旨指出,若准王金平聲請,將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1號解釋意旨所言增設全國不分區中央民意代表制度之本旨。高院並未認同,表示「要不可取」。既然高院認為釋字331號<要不可取>,那麼高院到底是憑甚麼法律基礎,去認定國民黨撤銷王金平黨籍,將使王金平喪失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並使王所受的損害將無法回復,這豈不是一方面在批釋字331號要不可取,一方面卻又在援引釋字331涵義為法律基礎去做推論,這樣前後邏輯不是自我矛盾嗎?第三 裁定駁回的理由說,王金平若黨籍被撤銷,喪失立委資格,爾後縱本案勝訴,權益將有難以回復之虞,但對國民黨而言,「惟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其間有關黨籍爭議之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抗告人再視該已確定之事實,做出…適當處分,以昭公信」等等,問題是,等本案訴訟確定,王金平都任期屆滿了,國民黨動不了他,黨及原可遞補不分區委員的損害又將如何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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