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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法論法 我們對立委劉櫂豪在立院質詢黃世銘的法律觀點 提出回應 盼能匡正輿論視聽
2013/09/29 16:09:24瀏覽1181|回應4|推薦5
立委劉櫂豪在立法院質詢黃世銘總長,談憲法問題,也間接向全國法學界挑戰,本人是個餐廳廚師,雖曾入過法學之門,但不是位法學者,我們願意給以嚴肅的回應,劉櫂豪動不動就要黃世銘舉法條,那麼我們就從法條來看,首先我們就從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偵查之發動)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這條文是在講偵察的起始點,請注意,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這<知有犯罪嫌疑.>者,是甚麼意思?那是一個正式轉入偵察程序前的一種<前偵察程序>,<知有犯罪嫌疑.>是一種前置搜證跟判斷,由於我們刑事訴訟法對於<前偵察程序>的規定比較寬鬆,只要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研判覺得有犯罪嫌疑者,即符合進入正式偵察的程序,不像德國刑訴法152條所規定的<前偵察程序>必須有<充分的事實證據.>那麼嚴格,所以條文才再規定在正式進入偵察程序時,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條文第二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又因依我國刑訴法一旦案件正式進入偵察程序,檢察官在偵察終結時,依法即必須做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這樣一來,必有很多雖有犯罪嫌疑,但經正式偵察之後,發現證據不足,或並非可歸屬刑法評價範圍之案件,如全部都要求檢察官要依法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或相對不起訴處分書,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且可能造成民眾感覺檢察官濫訴的不良印象,為此就有必要根據228條的前偵察程序,將知有犯罪嫌疑自我否定,依職權直接就用<行政簽結..>,直接就將案件結束,不要驚動嫌疑人,更不要用一個不具適格為刑法評價的不起訴處分書去擾亂人.嚇唬人,我們先講這個,就是要說明我國刑訴法行政簽結的法源,也在澄清: 第一.為甚麼特偵組沒有先傳訊或告知王.柯等相關人,因為特偵組在偵辦法官貪瀆案過程中,查到王.柯.曾勇夫等有犯罪嫌疑,因而進入偵查,但經正式偵查之後,認定係屬司法風紀問題,排除其犯罪嫌疑,因此退回<前偵查程序.>,直接用<行政簽結.>結案,既是行政簽結,就沒有再進入偵查程序,所以也再沒有偵查不公開的問題,第二 為什麼特偵組把案件公開是合法? 公開一是因為案件已經轉為司法風紀的行政調查,已非屬偵查程序,二.國會議長司法關說是社會重大事件,人民有知的權利,公告周知有遏阻關說繼續橫行以端正司法風氣之必要,知而不公告周知,反而是怠職,就算案件仍在偵查程序中,依刑訴法第245條第二項的例外規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換句話說,即使在偵查程序中,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仍可以公開,公告國會議長司法關說,是為匡正司法風紀,是為維護公共利益,故沒有所謂洩密的問題,第三.為什麼監聽資料可以轉移作為他案事證?因為這完全符合刑訴法228條第一項的規定-依據通保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228條第一項,即是通保法這裡所說的<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因此可引用作為判斷另案是否有犯罪嫌疑的依據,而進行另案之前偵查程序或偵查程序,接下來,我們再來看偵查程序中,在甚麼時候可以轉為行政調查程序,這是這次關說爭議最關鍵的爭點,劉櫂豪質詢時,指黃世銘偵查簽結的時間點兜不攏,劉櫂豪指出,黃世銘案件在九月五日才簽結,而黃世銘是在八月三十一.九月一日就向總統報告,所以是案件未偵查終結,就去向總統報告,且公開,劉櫂豪說這就違法,我們的回應很清楚簡單,劉櫂豪是把行政調查程序,跟刑事偵查程序相混淆了,因為案件偵查程序一經轉為行政調查,就不再有偵查程序終結的問題,偵查程序的終結,依法一定要製作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且要通知當事人,而行政簽結在內部結案就行,其次,就流程而言,要做行政簽結,也必先有一個由偵查轉移為行政調查的過程,讓偵查案件轉為行政調查的案件之後,才能繼續進入到行政簽結的完結階段,所以,案件轉為行政程序,跟行政簽結是兩個不同階段的作業程序,必先有行政轉移,再有行政簽結程序,兩個時間並不在一起,換句話說,黃世銘是在案件轉移為行政程序之後,才去見總統,向總統報告,報告後,認為再沒有其它資料,可供認定相關人有犯罪嫌疑,回去才將案件整個作行政簽結,這整個程序完全合法合理,回頭再看,那案件何時轉移呢?那就要回到228條,由檢察官根據正式偵查程序,看何時取得相關資料經判斷後否定了涉案人犯罪嫌疑,,犯罪嫌疑被否定,偵查程序就立刻終止,轉移為行政程序,偵查的程序從此消滅,但一旦發現新資料,經檢察官判斷又有犯罪嫌疑,又會再次發生轉移,行政程序又立刻轉回到偵查程序,換句話說,這種轉移是浮動的,即使案件已經作了行政簽結,也是一樣,因為行政簽結,不須作出處分或不起訴處分書,自沒有刑訴法260條效力的問題,所以劉櫂豪說,黃世銘是在偵查終結前,去向總統報告,萬一總統也同涉案,怎麼辦?是完全誤解行政簽結的效力,行政簽結沒有不起訴處分的效力,黃世銘去見總統,如發現總統也同時涉案,有犯罪嫌疑,同樣可以依228條對總統正式啟動偵查程序,再下來,劉櫂豪挑戰國內憲法學界,並指黃世銘引用憲法44條作為向總統報告的依據,是未符憲法原意,我們也同樣引憲法條文回應,憲法第44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請看清楚條文,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是<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換句話說,<得召集..>也同時意指<得不召集>,自行設法解決,就像馬總統可以運用執政黨的黨紀來處理,召集是可以把責任分攤出去,不召集,自行設法處理,就是要獨擔政治責任,甚麼責任呢//?除了被罷免.被彈劾之外,還有依憲法48條的就職宣誓誓言,如違誓言,願受國家最嚴厲制裁的責任,那甚麼是院與院間的爭執//?黃世銘的身分界定及他到底要向誰負責,本身就是個行政.立法.司法甚至與總統間的爭執點,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檢察總長依組織是行政院法務部長的下屬,但檢察總長的任命,卻要經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之,這裡就發生提名權的爭執,總統和立法院明顯剝奪了行政院下的人事任命權,有學者就指出<我國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係確保行政與立法部門間嚴格的人事分離,且根據憲法第一百零四條、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我國憲法對於立法院之人事同意權向採列舉原則,均以明文規定為其依據,檢察總長應經立法院同意始得任命之規定,係立法院在無憲法明文依據或授權下,逕以法律增加自己之人事同意權,不論是依憲政歷史、制(修)憲者意旨或憲法體系解釋,皆有明顯違憲之虞>,再看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大家都知道,案件如經偵查終結起訴,就進入審判程序,不起訴,也會進入案件再議之救濟程序,換句話說立法院在司法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卻可以決議要求檢察總長到立院做司法個案報告,這不就是擺明要干預司法權了嗎/? 爭執點很多,很多人都以為憲法44條是在解決院間爭議,其實更精確的認識,44條是在處理剩餘權的歸屬,即就難以權限劃分的事務,交由總統處理,我們認為這次的司法關說案,從黃世銘的行政告發到總統介入行政調查,要從曾勇夫這個關鍵點去看,脈絡才清楚,曾勇夫法務部長是黃世銘的長官,黃世銘把關說案,從偵查程序中轉為行政調查案,因為這是牽涉法務部長重大的司法風紀案件,法務部長是他的長官,黃世銘對長官沒有行政調查權,而此事又牽涉到總統對內閣閣員的人事任免調查權(依憲法41條,總統依法任免文武百官,56條,法務部長是經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總統要任命法務部長,在偏向總統制的體制時,總統當然有人事審查權,要免除法務部長,當然有人事行政調查權),立法院長又同時涉入關說案,試問這不是涉及行政院長與總統間的權限爭議,也涉及立法與行政間各自應迴避的爭議,不然是甚麼?這不就是憲法44條的範圍嗎?請問你若是黃世銘,你除了依憲法44條向總統報告告發之外,你還可以向誰告發,黃世銘向總統報告.告發之後,就他職權範圍內的行政程序告一段落,回去再把案件做成行政簽結,這整個過程有那一點違法或不對?黃世銘說見總統兩次,其實這個兩次,性質有別,第一次是黃主動,所針對的是國會議長涉入司法關說之事,第二次是總統對關說案牽涉法務部長檢察體系涉入關說有關細節,要黃世銘報告,所以第二次黃是被動,嚴格說來,這只能算黃求見馬一次,馬約見黃一次, 第一次黃求見馬是因:特偵組既排除.王關說案非屬刑事犯罪案件,轉為行政調查,既不是屬刑事偵查之事,何來洩密或違反偵查不公開?第二次馬約見黃:是因為總統針對法務部長跟立法院長一同涉案,經行政院長約見曾勇夫後,可能有些細節未釐清,而行政院長又因案件牽涉立法院長之不便或應迴避,才由總統親自約見黃世銘,這是總統在行使他對閣員的人事行政調查權,馬總統又有何違憲? 最後,關於黃世銘是否違法監聽,我們再補充,有兩個觀念應先釐清,第一 國家看待人民私權利的部分原則上應該尊重個人隱私,立法與執法應以保護私密為原則,公開為例外,但對於公權力之運作,為了公平及方便人民監督,所有公權力作為,都應以公開為原則,而隱密是為例外,第二 任何人都不能就自己違法亂紀的行為,主張受隱私權保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就講: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立法主旨明顯是在保障人民通訊秘密的自由,並不是在保障公務員在執行公權力時有秘密作為的自由,論者錯把這次涉入司法關說案的國會議長.法務部長.檢察官甚至法官,當成一般人民看待,公務員手上握有公權力,對人民的威脅已經夠強大了,公權力的運作,原則上本就應公開接受監督,豈還有秘密保護之理?何況公務人員的不法行為,是毒樹果理論適用一般人民,但對公部門公務員不應一體適用, 以上是我們對立委劉櫂豪的回應,也希望台灣的法學界多點人站出來,不要讓劉櫂豪的獨家之言,混淆大眾視聽!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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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q4162027&aid=8749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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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C
2013/10/05 22:08

法官法86條就說檢察官只有刑事偵查權了喔。行政調查就是要轉給有權機關去處理,而總統無論採法定職權說或陳水扁案的實質影響力說,立法院長關說案的行政調查權非屬於總統無誤,所以黃對總統提供監聽資料完全沒有法源根據(因為總統非有權限機關)。

高戰群(q4162027) 於 2013-10-06 06:13 回覆:
你不妨去Google一下,看檢察官的職權是否只有刑事偵查權?黃世銘去報告總統的是曾勇夫案,案情牽涉國會議長,總統要如何處理兩人,是不關黃世銘的事,黃世銘把案子移轉後回去作行政簽結,是照合法程序在走,總統的行政調查是針對曾勇夫,不是國會議長,總統對王金平涉入司法關說案的處置,是根據憲法44條,<院與院間之爭執,得召集相關院長會商解決之>,條文說<得召集>會商解決,亦示<得不經召集>自行設法解決,而關說案王金平本身就是涉案人,相關院都有必要迴避,所以總統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才自己跳出來處理,總統要王金平自己知所進退,一.是借用黨紀,撤銷王黨籍,二.是根據宣誓條例,王金平是自己違背自己的誓言不具道德誠信,符合憲政程序...餘見http://blog.udn.com/q4162027/8706053

CCC
2013/10/03 23:17

檢察官的權限是刑事偵查,沒有行政調查權限,所以不會發生偵查轉行政調查這種東西,九月簽結的就是偵查程序,所以向總統報告時偵查程序還在進行無誤。

其他錯誤因為排版很亂就不講了。

高戰群(q4162027) 於 2013-10-04 11:50 回覆:

應把<偵查程序轉為行政調查>.<移送或移轉調查>.<監督權限內的行政調查>三件事分開來看,檢察官(檢察總長)有無權限內的行政調查權,看公務員懲戒法19,法官法94.95.96條就知道,<移送或移轉調查.>有兩種情形,一是職權移送,另是職務告發,職權移送在公務員懲戒法第4,職務告發可以參看法官法86(檢察官不但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亦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舉發不法是天職)

  至檢察官是否有權將偵查程序中的案件轉為行政調查,因為這轉換是介於前偵查程序與正式偵查程序中間的浮動地帶,是屬檢察官獨立的職權判斷餘地範圍,屬檢察官職權應是無可置疑,這次是法務部長.檢察長.國會議長涉入司法關說,檢察總長對他們的確沒有權限內的行政調查權,但職務上仍有向權限機關告發的義務,行政院長對法務部長有行政調查權,總統從偏向總統制的體制上來看,對法務部長亦有行政調查權,問題是同案有國會議長也涉入,行政院長有必要迴避,所以檢察總長在案件排除其犯罪嫌疑之後,將案件定性屬於行政不法,依憲法44條意旨,向總統舉發.報告,移請總統對法務部長作行政調查,總長依憲政體制程序一切合法,至於總統事後如何處置法務部長跟國會議長,那是另一個課題,不關黃世銘的事!


chyi101
等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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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02 18:34

謝謝說明。一個資深檢察長都會把<前偵查程序>跟<正式偵查程序>混在一起,何況是名嘴和民眾?因此民進黨一打烏賊戰,監聽國會違法,檢察總長不能向總統報告,民眾聽了也就拿香跟著拜。

台灣的司法人員素養怎會變得那麼差?還不及閣下。悲啊


chyi101
等級:3
留言加入好友
2013/10/02 17:46
前最高檢察長楊仁壽說,依法特偵組檢察長無權向總統報告案情,因此黃世銘涉洩密罪,是怎麼回事?楊仁壽說的有問題嗎?請指教
高戰群(q4162027) 於 2013-10-02 18:25 回覆:
楊仁壽同樣是把<前偵查程序>跟<正式偵查程序>混在一起,同時未釐清<刑事偵查程序>與,行政調查程序>互相轉換的問題,致未把<行政簽結>與<刑事偵結>作出區分,所以他的說法是大有問題的,參考德國刑訴法上的<前偵查程序理論>就可以明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