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回應前衛生署長楊志良教授媒體投書 砒霜稀釋能不能吃 不要把法律判斷跟科學判斷攪混在一起
2015/12/18 07:49:16瀏覽141|回應0|推薦0
前衛生署長投書媒體,問頂新案承審法官,砒霜稀釋要不要吃? 楊教授恐怕是把科學判斷跟食安的法律判斷攪混在一起了,狗屎精煉.砒霜稀釋後,人能不能吃,是科學判斷的議題,不是法律判斷的議題,不能以法律上的判斷,去否定科學上的判斷,首先,狗屎.砒霜在一般通識上,並不被歸納在食品類型內,不在食安法管轄範圍內,這是基本常識,其次,法律上的不能,不能取代科學上的不能,這是基本邏輯,像台大校長楊泮池說, 他是學科學的,他說有毒或有害的物質,經過精煉可供人食用,這是不可能的事,他就是混淆了法律判斷與科學判斷,一部食安法豈可管到海邊.管到天邊,砒霜適當稀釋在科學上當然能吃,否則醫學上怎麼能拿給癌症病人吃,以治癌,但這不歸食品法管轄範圍,不能以食安法的不能吃,就認定砒霜經稀釋,都不能吃,這樣是邏輯上的混淆,再來,就是事理認知的問題,楊教授說<食安法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地球上有害人體健康的有毒物質,不論是化學的、生物的或是物理的(如放射物質),種類之多不可計數,每樣都要檢驗,實務上不可能做到。真要如此,只怕人類沒有食物可吃,也沒有食品工業了>。這是承繼西方典型的概念分析思維方式,對甚麼是毒,有絕對化的定義,這與中醫的整體觀,對毒採取相對的概念明顯不同,事實上,比較融通的看法: <地球上有害人體健康的有毒物質,不論是化學的、生物的或是物理的(如放射物質),種類之多不可計數,每樣都要檢驗,實務上不可能做到>。這句話應該改為: <萬物中皆含有毒,毒與營養是相互依存的,如果萬物有毒,就不能吃,那麼人類甚麼東西都不能吃了>,再說,對一個健康人體來說,本就始終是與病菌共存,吃進適量的毒,也許反有益健康,吃進營養過量,反變成是毒,所以毒不毒,其實是相對的概念,從而若輕言<食物原料如含有毒或有害物質,無論經過科技怎麼精煉,都不能給人食用>這個論證,恐怕是過於武斷,第一.萬物皆含有毒,只是科學檢驗方法不可能窮盡檢驗出來而已,如真要這樣做也無意義,第二.科技可以將原料中明顯不要的有害物質分離去除,這是社會普遍接受的通識,如果要推翻它,需要提出證據,楊教授提到有些東西吃了,實害短期看不出來,十年八年才會顯現,難以舉證,這應該是屬過時的疑慮,事實上,現行食安法採取的是風險管理的立法,只要證明<客觀上有妨害人體健康之虞者>的不法類型都受到規範,,至於<客觀上是否有妨害人體健康之虞.>這是從科學上客觀的判斷,適用上應屬合理,現在的焦點爭議,是在原料或許不符法令規定,但窮盡科學之力,也無客觀事實可資證明其有妨害人體健康之虞者的情況下,是否應以刑事法介入,入人以罪,這恐怕不僅是法律判斷問題,也是人權價值及科學理性應再深入思考的問題!海耶克在<自由的憲章>,闡釋一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法律原則,就是法律涉及政府的,凡沒有被允許的,政府就不行做,涉及人民的,是除了被禁止者之外,人民皆可以去做,法令這禁止人民去做的規定,不是在限制人民的權利,而是在保障人民有更寬廣的自由權利(法之所以如此說,是為法所不說的,由此而顯露/傅柯: 外邊思維),因此凡涉及禁止人民的規定,都應該盡量採取限縮的解釋,這法律原則也體現在我國憲法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23條這條規定並不是在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而是在保障人民擁有寬廣的自由權利,因此凡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法律規定,都應具體且要符合比例原則,試想不論原料或成品只要不符主管機關所定下的法令規定,無論有無妨害人體健康之虞與否,一律不能吃.不能製作販賣,製作時,只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無論<客觀上是否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與否,皆屬犯罪行為,試問有這樣的一部食安法,是不是抽象禁止過了頭,變成食品專制,落入法令由誰定,誰霸權的時代!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回應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q4162027&aid=39295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