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食安法修法,立法者明文刪除的是<具體致危害健康的實害構成要件>不是刪除<抽象有妨害健康之虞的風險管理構成要件>,102年食安法修法是將<實害.>要件轉移為<風險管理>要件,不是要將食安行政刑法化,請仔細再看看,立法者的真正意旨所在,當年立法院審查會共合併了七個提案,多數通過修正動議的理由如下:攙偽假冒「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本來,目的性限縮就應先探究「立法目的」,那我們就來看看食安法的立法目的,食安法在第一條的立法宗旨:<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這幾個字就已經標示內涵並劃定邊界,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品質是路徑.是手段,目的是在維護國民健康,這就也同時標示法的邊界在那裡?在<以維護國民健康>為邊界,也就是說,凡沒有涉及危害國民健康者並非本法所屬規範法域範圍,沒錯!法學方法論者皆再三強調:目的性限縮(teleologische Reduktion)僅是用來填補「法律漏洞」(法律違反規範計畫的不完整性)的方法,但食安法不存在漏洞嗎? 食安法第15條一項所列舉的十種行為態樣,為何只挑第三.第七.第十,包括<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納入刑事處罰,其餘則作為行政罰,其規範的態樣區別在那裡?如果這第三.第七.第十的刑事處罰態樣無須以<客觀上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界限,那麼法規範的價值平衡在那裡?輕重標準在那裡?第15條4.5.6款<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有毒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這三款都比3.7.10款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具體嚴重百倍,為何違反4.5.6款沒刑責,反而3.7.10款客觀上無危害人身體健康之虞時卻有刑責,這豈是法律作為行為規範應有的法意?陳瑞仁檢察官在媒體投書: <頂新案判決在「適用法律」最大的爭議,就是我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明明沒有食品「客觀上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限」這幾個字,法官卻以所謂「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理論,硬是加上這個要件而判決被告無罪,我們要問,法官這個>是硬加上去的嗎?我們曾舉例,環保署今年五月曾主動調查抽驗北中南以及離島金門7座具代表性的淨水廠,結果發現原水加氯之後驗出二氯乙腈、溴氯乙腈等6種副產物,經毒物科醫師證實:「這種氯的相關產物,它可能會有一些器官的毒性,包括腎毒性肝毒性或神經毒性。也看到說有一些會有致癌的疑慮、或生殖的毒性。」 我們就拿自來水的案例,如果按一般的機械法學解釋,自來水公司在原水加氯氣,氯氣有毒,還有用鉛管輸送,鉛管也是容器,鉛有毒,依照食安法49條一項,15條一項3款10款,16條都應該被起訴判罪,但有嗎?沒有!為什麼?因為它微量,尚未達客觀上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源頭管理或產品履歷是為行政監控.為方便揭露.但行政不法是行政不法.應與刑事不法分開看.自來水的案例,如果按一般的機械法學解釋,只要原料有不法,即犯刑法之罪,那麼颱風期間水庫的水混濁,內含病毒細菌無數,這原料混水算不算不符法,自來水公司在這混濁水加氯氣消毒,氯氣又有毒,還有用鉛管輸送,鉛管是容器,鉛也有毒,依照食安法49條一項,15條一項3款10款,16條都應該被起訴判罪,但有嗎?沒有!為什麼?因為經淨水處理後成品含毒微量,尚未達客觀上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所以我們的結論就是:並非原料有不符法令條件,就犯刑事罪,須綜合以<客觀上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才能論以刑事罪,應無疑義!最後我們再提一下,很多人都忘了行政罰法26條的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罰.行政罰時,雖刑事上被判無罪確定或不起訴確定,仍可依行政罰處罰,食安法44條即規定,違反15條一項.四項及16條者,可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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