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瑞仁檢察官在媒體投書: <頂新案判決在「適用法律」最大的爭議,就是我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明明沒有食品「客觀上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限」這幾個字,法官卻以所謂「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理論,硬是加上這個要件而判決被告無罪。這種適用法律方式一般民眾實在無法理解,也難怪他們會大罵法官吃屎>,對於這個法律爭議,我們的看法是這樣:法界應先就法論法,先在法律的論域上釐正爭議,而不是訴諸輿論聲討或人事評鑑程序,這對實現法正義.張明法威信毫無助益.,《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是否須以「客觀上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限」,應從食安法的規範法域來判斷,食安法的規範法域或法空間,在第一條的立法宗旨:<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這幾個字就已經標示內涵並劃定邊界,內涵是衛生.安全.品質,邊界在那裡?在<以維護國民健康>為邊界,也就是說,凡沒有涉及危害國民健康者並非本法所屬規範法域範圍,那麼頂新案的法官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認定《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須以「客觀上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限」,在適用法律時有何錯?如果照一般人機械法學的解釋,無須以此為要件,那麼我們要問:為什麼第15條一項所列舉的十種行為態樣,為何只挑第三.第七.第十,包括<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納入刑事處罰,其餘則作為行政罰,其規範的態樣區別在那裡?再,如果這第三.第七.第十的刑事處罰態樣無須以「客觀上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界限,那麼法規範的社會衡平價值在那裡?輕重標準在那裡?第15條4.5.6款<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有毒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這三款都比3.7.10款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具體嚴重百倍,為何違反4.5.6款沒刑責,反而3.7.10款客觀上無危害人身體健康之虞時卻有刑責,這豈是法律作為行為規範應有的法意?我們舉個例,環保署今年五月曾主動調查抽驗北中南以及離島金門7座具代表性的淨水廠,結果發現原水加氯之後驗出二氯乙腈、溴氯乙腈等6種副產物,經毒物科醫師證實:「這種氯的相關產物,它可能會有一些器官的毒性,包括腎毒性肝毒性或神經毒性。也看到說有一些會有致癌的疑慮、或生殖的毒性。」 我們就拿自來水的案例,如果按一般的機械法學解釋,自來水公司在原水加氯氣,氯氣有毒,還有用鉛管輸送,鉛管也是容器,鉛有毒,依照食安法49條一項,15條一項3款10款,16條都應該被起訴判罪,但有嗎?沒有!為什麼?因為它微量,尚未達客觀上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再舉一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如果無須<以客觀上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界限,那麼很多餐飲業的廚師,也可能隨時都會被抓去判刑入獄,因為中餐烹煮,常加入中草藥調理,像電視剛報導的,煎牛排用稻草入味,羊肉臚加十幾種中草藥調味,牛肉麵湯頭也有不加冰糖.蔗糖,用羅漢果取代的,廚師這些添加物,絕不可能都在中央主管所臚列許可之範圍內,中央主管機關也不可能可以把廚師烹煮用的添加物一一加以法令框限,因為這樣已滑出法域的邊界外,不但與常理有違,也等於食安法在與傳統飲食文化相對抗,一個最簡單的例子,如果有食品業者加入符水製造食物,宣稱經過大師神佛加持,這是不法添加但叫不能犯,除非另涉詐欺,試問法官能以食安法15條的<不法添加>罪,處以刑事罰嗎?所以我們的結論就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須以<客觀上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限,毫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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