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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15:19:24瀏覽136|回應0|推薦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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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滲透法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 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或團體,亦同。 <<海外主張台獨建國或美國駐軍台灣或操作台海軍事危機,是否也屬於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危害我國安,為反滲透法第二段所要規範的範圍?>> 二、滲透來源: (一) 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 (二) 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三) 前二款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監督管理或實質控制之 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反滲透法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或捐贈經費供從事公民投票案之相關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反滲透法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把<指示>的行為列入犯罪的型態,法律上如何認定?如何舉證?被告如何舉反證為自己辯護?>> 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43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45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反滲透法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進行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遊說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反滲透法把遊說規範範圍放大到任何未就遊說登記的人,漫無邊際,這像陷仙陣,可乎?> 遊說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 本法所稱遊說者如下: 一、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 二、受委託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或營利法人。 本法所稱被遊說者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民意代表。 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正、副首長。 四、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反滲透法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擾亂社會秩序,或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非法方法擾亂社會秩序如何界定?> 反滲透法第七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反滲透法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也放進去,要構陷.或羅織人犯罪很容易,可行嗎??> 以下僅舉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五 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 第 94 條 利用競選、助選或罷免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2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4 條 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 二、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 三、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 四、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持。 五、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之安排。 第 120 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第 122 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反滲透法第九條 滲透來源從事本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為,或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從事違反本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 為,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任何人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亦同。 <<受指示再轉指示,再轉的再轉,要查有那麼容易嗎?是否會造成冤案?>> 反滲透法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知有違反第三條至第九條之情事者,應主動移送或函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各政府機關應主動移送,這移送跟函送有何差別?是不必經檢警直接逮人嗎?行政機關權力何其大呀!>> 反滲透法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那麼急在趕投票前公布實施,目的是甚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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