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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8 08:31:48瀏覽141|回應0|推薦0 | |
第一.大學的存立目的,看大學法第一條第一項可知:<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保障學術自由,只是手段,非大學目的宗旨,憲法158條:<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這才是憲法上的大學目的,,<大學自治>在憲法上沒有明文,但在概念上是源自於憲法第158條及162條,並不是直接源自於第11條學術自由的基本權利保障規定,憲法158條的<教育文化政策>受規範的對象,是國家機關及教育文化機構的主體,並不是個人,個人有學術自由權.有受教權,但大學的教育權及教育義務同樣具備,第二.真正體現大學自治的法律,其實是在大學法,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將<受學術自由之保障>與<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兩者並列,那就表示<大學自治>與<學術自由>並非同一件事,除了特舉<學術自由>應受之保障之外,還包括<法律規定內的自治權>,這就是大學自治應有的領域,第三.憲法11條<言論.講學.著作.出版之學術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依憲法23條,在四個所列事項及其比例原則之下,仍須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文指<大學自治的權限範圍是跟著學術自由走>,並不是正確的立論,論者所特意強調的<校園民主>,其實校園自主也非<天下無敵、法外之地>,大學校長及行政單位肩負國家教育權與教育義務,大學行政主管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仍然是大學自治的權力主體。第四.依大學法第九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長由大學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後由教育部聘任之,就是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在組織自治層面上的具體體現,教育主管機關依遴選辦法,在校長遴選事中已實質參與,並全程監督其中,因此沒有再事後的審查權, 至於這一次教育部駁回台大遴委會的遴選結果所持的理由,我認為教育部是違法而且自相矛盾,因為教育部如認定管中閔獨董兼職違法,那麼管中閔有何義務須對獨董身分揭露?再看教育部另闢蹊徑從違法兼職切入,我們姑且不論管中閔兼職是不是真有偷跑的程序違法,就算是最嚴重最嚴格的後果,也就是教授資格被撤除,即便如此,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法第 10 條的規定,大學校長的任用資格有中研院士或大學教授任擇一即可,管先生縱無台大教授資格,以中研院院士資格亦不致影響作為校長當選人的資格,因此教育部以此駁回遴選結果,是自己違背教育人員任用法,而更自蠻橫的,是把大學校長適任資格的第二款<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的經歷要件,違背法律意旨,強自扭曲解釋為校長候選人應對自己的經歷負揭示義務,玩法弄權,真是莫此為甚!
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法第10條:大學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 年以上。管中閔未提獨董的經歷,是因為這第二款的經歷要件,他根本沒有提獨董的必要,他的資格已具備,卻被反指違背揭示義務,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民主社會中所謂的公平,就是大家根據約定的遊戲規則.遵守遊戲規則來決定輸贏,願賭則服輸,而不是輸了翻桌,要重訂規則重來,那有何公平可言?! 台大校長遴選過程有既定的遊戲規則,也依既定的遊戲規則產生遴選結果,選輸翻桌,要重定規則,教育部如何能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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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