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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162條 國家對教育文化機關的監督是依法律監督 不是適法性監督 依法律監督的意義不等於適法性監督
2018/03/04 11:02:03瀏覽73|回應0|推薦0

劉靜怡教授投書媒體言及台大校長遴選爭議中管中閔兼職黑洞問題,我們的回應:劉教授所質疑的台大內部行政作業細節,其實很清楚,沒有那麼複雜,就是劉教授把<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中的幾個文字,作了扭曲解釋,根據上揭<兼職處理原則>的第八項:<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條文寫的是兼職須<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指的是須以書面申請核准並沒有寫到學校的核准須以書面核准,且以書面送達時才算核准,而根據<國立臺灣大學非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專任教師任職或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準則>更只有寫到<應經本校核准後,始得任職或兼職>

完全看不到<核准須要以書面送達核准文給當事人且當事人收到>才生效的一絲絲意思在裡頭,按對於當事人之申請,經學校核准,此核准是一種形成行為,不是給付行為,形成行為是申請經批准,法律關係或身分新現實之立刻形成,對普世生效,後續的書面通知,只是方便當事人後續的作業而已,此其一,其二.獨董.審計.委薪酬委即使屬三種不同職務,須填三個申請表,申請也須各別核准,但經核准後,事後的公文發送作業,也沒規定非得要分開行文才可,一個文號一併行文不行嗎?!或者像富邦,也許是先收到一個,發現遺漏另兩個,再要求補足,也是常有之事,總之,論者執意把校方核准兼職的生效時間點,放在以當事人收到書面通知書時才算核准生效之時,且須各分別為之,這種法律見解,過於牽強也無據!其三.上揭無論<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或<國立臺灣大學非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專任教師任職或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準則>都屬大學自治範圍內的行政指導或學校內部的行政命令,兩者都不在憲法162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條文中所指的<依法律監督>的範圍內,<依法律監督>是指教育部的監督,必須依據<法律位階的法>,行政命令不與焉,因為依法律的明文規定才能免於教育文化機構受到不當的政治力干涉,換言之,國家對教育文化機構的監督是不能僅依行政命令即行介入的,必須依據<法律>,因為法律是經立法機關制訂的,依法律監督,即代表依民意監督,其監督才具合法正當性,這是憲法對大學自治的制度性保障,教育部不能任意介入大學自治範圍內的校內行政作業細節,有人想借以卡管並把憲法162條的<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強自解釋作受國家<適法性監督>,扭曲憲法對教育文化機構制度保障的真義,無理無據甚明!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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