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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卡管是在毀棄大學校長遴選制度 危害大學自治
2018/02/27 09:21:13瀏覽160|回應0|推薦0
大學自治的核心價值,積極意義是在促進學術及講學自由,消極意義是在防止外部不當勢力的介入,因此大學自治在憲法制度上的保障,除了積極意義上的法律保留條款設計,如憲法11條的講學自由之外,還有消極性的防止外部不當干涉的制度設計,就是國家之監督須依<有法律位階的法>的形式限制(行政命令不許焉),如憲法162條的規定,國家對全國公私立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必以法律所明定的事項為範圍,法律所未明定允許國家介入的,國家權力即不應涉入,這是雙面性的制度設計,而大學法本身所要體現的也是這種精神,大學法第9條規定的性質亦包納這種雙面的制度設計的精神在裡頭,大學法第9條第1項<公立大學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再由教育部或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前段<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段<再由教育部或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前段是大學校長的遴選制度設計,從遴選委員會的組成及其遴選運作程序的完成,不但包納校務會議的內部監督及教育部的外部監督,也實質體現社會公共性的意義,其實已是不錯的制度設計: 遴委會的委員組成,有校務會議決定推派的代表,有教育部派任的部代表,也有學術界/社會賢達推介的代表,他們共同實質參與了整個遴選的過程,其間在遴選委員彼此之間,遴選委員與各候選人之間,彼此經過交談.詰問.產生高縝密度的互動,從鄂蘭的行動理論看,這就是公共性的體現,也是內外交互監督.民主交互制衡的行動體現,從紀登斯的社會構成理論看,這是大學自治與國家.社會再交融.與時俱進再結構化發展的體現(學術自由.講學自由不能與社會脫節,躲在象牙塔內.真空包裝的,不是學術自由,反而是自閉),這設計在憲制上明顯是屬於法律保留的條款,不容任意侵犯,所以後段才有<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明文,再度鞏固遴選制度,教育部或地方政府只能接序照辦,不容教育部或地方政府自我反覆,因為自已參與遴選且參與監督其中,豈有事後又不認帳之理,也不容教育部或地方政府凌駕遴選委員會之上,再對遴選過程及結果再重覆進行審核,因為這等於在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下毀棄憲法上法律保留的大學校長遴選制度,如果這制度可毀,最終就是大學自治潰堤,重回大學校長官派,大學重回政治附屬機構的老路,學術自由.講學自由之實質保障亦毀矣!至於現在有關資訊揭露.利益迴避的爭議.民主社會是常有的事.目前社會上的看法呈現兩極.在立法未把相關規範納入制度之前.行政機關無權逾越法律範圍去自行修改或毀棄現有制度.對選舉結果有不服.當事人自可尋求司法途徑救濟.這是權力分立的基本原則.喊要依法行政的,這還不夠清楚嗎!?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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