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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稱人「肥醜」,不構成公然侮辱?
2019/10/08 09:27:15瀏覽1997|回應0|推薦0

肥、醜與公然侮辱

推薦律師說法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載,今年4月網友以暱稱「李登峰」公然在「高雄市議員鄭孟洳」臉書粉絲專頁留言「你老爸在電台賣藥」、「讓你吃到那麼肥」、「你長的那麼肥那麼醜」、「吃賣藥電台膏藥長大的肥醜女安心吧台灣人民沒人想對你怎樣的」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辱罵。被告辯稱:「當時是針對鄭孟洳的質詢表達不滿情緒,而且鄭孟洳的家族開電台賣藥是事實,總不能叫我說鄭孟洳是漂亮,我只是表達事實而已」等語,高雄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審理認為不構成公然侮辱,判李無罪。可上訴。

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須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諸如嘲笑、詈罵、蔑視,如僅係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為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惟因此等行為與公然侮辱之行為,含混不易區分,因此應就個案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與陳述時之客觀目的及情況,綜合整體情形判斷,而不能一概而論。是行為人之行為或言詞並無貶抑他人感情名譽之危險,自不該當「侮辱」此一要件,而無公然侮辱罪之適用餘地。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另定有阻卻違法之規定,藉以調和公益與被害人之權利,避免人民因恐負妨害名譽罪責,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則凡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批評,應認仍受憲法之保障。又因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他們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影響力,比一般人更輕易受到新聞媒體之青睞,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會與版面位置,不見得須動用司法訴訟程序以保障自己名譽。同時,正因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擁有較多社會資源及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亦應以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另外,當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出任政府職位或獲得其公眾人物之社會地位時,通常係出於自願,既是自願,應可合理推斷其對於自己一旦出任政府職位或成為公眾人物,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眾檢驗下,名譽權保障範圍亦將受到限縮,有所預見。則人民對於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給予最大範圍之言論自由保障,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則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全部為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高雄地院判決認為:告訴人為高雄市議員,不但身為政治兼公眾人物,掌握相關公眾資源並有相當之政治影響力,是其在議會行使質詢之職務,關乎議員是否竭盡其監督市政之責任,究屬可受公評之事,並應接受人民的監督及評論,在言論自由及名譽保障之天平下,應承擔較嚴苛程度之言論監督,因認被告所為系爭留言,其中「肥」、「醜」等文字,既係就告訴人所為質詢內容,表達不滿之情緒性字眼,而難認其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之目的;又其所使用之文字縱然較為粗暴而涉及與政治議題無關之個人外觀,然而,外表美醜、胖瘦與否,與人格及地位高低之評價無關,且純屬個人主觀標準,每人都可以表達自己之評價,被告以其個人評價,以其標準來評斷告訴人「醜」、「肥」,充其量僅係被告個人對告訴人外表之意見表達,縱已相當程度使告訴人之感受不佳,殊無涉及是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復告訴人身為政治兼公眾人物,其所屬家族事業之經營狀況與政治利益,自非不可受到公評,則告訴人的父親是否在電台賣藥,為一客觀事實,亦難謂有何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危險。是依系爭留言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當時所針對之議題、告訴人之特殊身分暨其所掌握之資源,並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民主國家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權衡,從嚴審查系爭留言之可非難性,均無從該當公然侮辱或其他妨害名譽之刑責。

然而,本所認為,評論政治人物,不應以情緒性字眼辱罵,縱然身為公眾人物,也應享有不被侮辱性字眼辱罵之基本權利,被告以辱罵性字眼,評價告訴人,而未針對告訴人之質詢內容為合理之評論,此非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否則,人人皆可以辱罵性字眼侮辱現今政壇上之公眾人物,此一判決見解是否在上訴後仍遭高等法院維持,實仍有待追蹤。

資料來源:https://www.fatong.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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