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71號
茲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法務部部長 施茂林
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公布
第十一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
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
法警察事務,置
法警;
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
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三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
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八條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三十九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A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第四十九條 最高法院員額,依
附表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五十三條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第六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七十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七十一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錄事,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十三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
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四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
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五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依
附表之規定。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
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