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4/06/03 23:27:49瀏覽1962|回應0|推薦6 | |
作者:黃才昱老師
聯合報 2014.06.01 報導,黃姓男子在新北市開車遇警攔檢時,警員懷疑他酒後駕車,準備酒測時黃離開現場,事後收到「拒測」9萬元罰單。黃說當時是因內急才離開,並非拒測,返回時車已被拖走,不服舉發提告。法官認為警員取締時未完成告知拒測結果,違反程序,判決撤銷處分。 根據警政署相關規範,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駕駛人拒測時,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依規定移送法辦。 所以當 程序不符時 ,則實體不論 ,意思是不符合程序,後面實體有沒有酒駕等,都不能考慮。 本件案例就是警察沒有按照程序, 所以法官撤銷處分。 未來警政署應加強警察本職學能,以避免浪費人民納稅錢與增加警民糾紛。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