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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27 00:16:59瀏覽832|回應3|推薦6 | |
味全混油案遭判刑 魏應充提4大問 雖然我已經證明魏應充二審,除非智財法院同類相食,自己吃大便,不然會改判無罪並且定讞,而這裡四問,一審法官也不會回答,看看我問了多少案多少法 官,有誰答得出來,像是江國慶案幹嘛不起訴?洪仲丘案幹嘛判比殺貓還輕?林益世貪污為何是無罪?吳永梁幹嘛自己吃大便,富味鄉一審說摻偽不需以傷身為前 提,頂新案卻改成需以傷身為前提咧?以上這些問法官的問題,通通問到水裡,或是問到母狗肚子裡..臨財母狗得的母狗肚子,這樣有明白嗎? 那麼魏董這四問,顯然不是要問法官,而是要強姦台灣人用的,沒關係,這四題我通通可以答 一、董事長就知道公司大小事? 董事長只要知道大事,像是低價買高振利的油,高價賣給味全上市公司,逃漏稅獲取的暴利,存進銀行戶頭了沒?這樣的大事,其餘的事,手下人自會張羅(不會的馬上fire),不勞董事長操神。 二、降低採購價就是犯罪? 同上,應該是要告別的罪,但是法官學吳永梁【「本案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頂新向越南大幸福購買越南家庭熬油業者的油脂後,加以精煉後,以食用油販 售』的行為」,並強調頂新油案沒有媒體和名嘴所說的地溝油、回收油、餿水油等廢棄油脂相關情節、事證,合議庭不會隨之起舞】,這招馬總統最會,叫做殺跳蚤 法,馬尤其在貪污財產來源不明罪上運用的爐火純青,人家是先查不明財產才抓得到貪污,馬反過來要先抓貪污,才能查不明財產,吳永梁的意思就是本案除要判魏 董無罪的事實外,都不在檢察官所起訴的範圍內,而魏董問【降低採購價就是犯罪?】是的,但是...大家一起說: 不在檢察官起訴的範圍內哇。 三、合法產品標示仍會觸犯詐欺? 這就是欺負人了,若是沒這兩字【標示】,一審法官就算有通天本領,也無法以有【商品虛偽標示】之罪,送到叫人聞名喪膽(指老百姓),能止嬰兒夜哭 (止台灣人的小孩)的馬智慧財產法院二審白色恐怖定讞了。我都還沒說,幹嘛食安法立委修法了半天不用,又要用詐欺罪判,這是再耍立委嗎 四、食品沒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還是以食安法處罰? 欸~這點我都說爛了,二審會把你無罪定讞的,乖喔~~ 不過對於魏應充問法官的四個問題,哇!果然是有錢問生,沒錢問到死..ㄟ,我是要說那還真是天降六月雪,下紅雨,法官竟然還真的一一答覆了,請看: 魏應充提4問 台北地院打臉 綜上,我們知道台北地院與本人對魏董四問回覆的爭點, 第一,我說魏董不需管大小事,只要管好如何賺暴利逃漏稅的事就行了。台北地院則是說明魏董真管了很多事。好像一點都不明白人家想要知道甚麼答案。 第二,我說其實不是降低採購價,而是魏董低買高賣味全賺自己的價差。台北地院則是辯解國際橄欖油價上漲,味全、頂新的單價卻往下跌..咦?怎麼好像是證實魏董的質疑【降低採購價就是犯罪】ㄟ? 第三,我說若是沒這兩字【標示】,一審法官要怎麼用【商品虛偽標示】罪,送到二審定讞的智財法院?台北地院則說【味全相關產品標示不實,構成刑法的虛偽標示罪】,也就是說台北地院果然是為了把本案二審定讞的送到智財法院,才多用個味全相關產品標示不實之罪來判,可是判決書新聞稿卻說是依詐欺罪與食安法在判,若說這是在檢方追加起訴【味全香豬油】的虛偽標示,該移給吳永梁,偏偏吳永梁又說他只辦彰檢起訴只判無罪的範圍,這個範圍沒有【虛偽標示罪】,所以頂新案二審就不是移智財法院,而是由台中高分院審理了。 台北地院這麼辛苦的套上沒用到的【商品虛偽標示】罪,真正的原因就是非要把案子移給智財法院不可,因為第四,我說【(智財法院)二審會把你(魏董)無罪定讞的】;台北地院就說【與彰化地院的法律見解最大不同在於,台北地院認為有混攙就構成犯罪】,這是錯的!我們可以從富味鄉案看出來,本來一審法官是吳永梁的富味鄉案,雖然吳也是判得極輕,但關於摻偽的部分,彰化地院判決書說: 綜上,本院認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將第49條第1 項「攙偽 」或「假冒」行為定為抽象危險犯,核屬必要且適當,亦屬 現代風險管理國家所不得不然之立法趨勢與責任;又「攙偽 」或「假冒」者,基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與法益保護之必要, 應不以混充假冒之原料、成分為品質低劣、價格較低或本身 即具有毒害、腐敗或可證會危害人體為必要。 那麼吳永梁是何時轉骨,從富味鄉一審法官之攙偽不以傷身為必要,變成眾所周知的笑柄,還被台北地院抓出來消遣打臉,說是兩院對攙偽見解有截然不同的看法的?這個答案,我也給大家找出來了,原來就是在富味香案二審,法官界發生禽獸畜生才有同類相食的慘劇,主角就是吳永梁這份判決書,因為這份判決書雖然上訴二審就定讞的智財法院,也還是判有罪但緩刑,但內容卻與吳永梁判的有天差地別的不同,蓋智財法院判決書有關攙偽的說明文字如下 被告陳文南、陳瑞禮 將被告富味鄉公司所生產、販售之品名「富味鄉頂級黑 麻油」、「富味鄉特級黑麻油」、「富味鄉高級黑麻油 」之配方成分,於黑芝麻油外,分別攙入黃麻油及特黑 油,應進一步實質判斷該混充行為,有無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法益之抽象危險性,若無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法益之抽象危險性,即無該當於「攙偽或假 冒」之要件,自不得論以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 罪。 看到沒?吳永梁就是這時,才棄暗投明,改口稱攙偽的定義是(吳永梁判魏應充無罪的判決書)... 本院認為: ...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攙偽、假冒」之禁止行為,乃 基於「攙偽、假冒」之內容物,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 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可能性,而有立法明文禁止之必要。因此,就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 內容物之認定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若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自應排除。換言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違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攙偽或假冒之 行為,縱為抽象危險犯,仍須建立在可能發生實質危險的基礎上,在個案判斷之際必須對於所混充之內容物做實質 的危險判斷。 呼,這樣大家知道台北地院對彰化地院或吳永梁的誤解有多嚴重了沒?人家是被智財法院判決書打過臉,轉骨,強姦..或是其他更慘的形容詞所制約,才改換對【攙偽】兩字認知的。所以台北地院這裡根本就是跟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發生最大不同:【台北地院認為有混攙就構成犯罪,例如廠商標示魚翅,但實際上用冬粉去做,難道買家就可以接受?】而智慧財產就會叫檢方舉證有任何人吃魏應充賣的油,活活吃到死掉的罪證,找不到這種死人,就是罪證不足,魏應充二審無罪..媽的咧,還這樣就直接定讞了。 我們台灣人這裡該發出最大的疑問,其實是要針對台北地院(現在已經知道他不是啞巴,會回話了),既然判魏應充有罪的是兩個詐欺罪,敢問為什麼非要加上廢話的【商品虛偽標示】罪,好把全案上訴給二審定讞的智財法院,而這個法院正是惡名昭彰,敢於強姦立委食安法修法意旨,把攙偽需以傷身為前提的前提拿掉,照姦不誤,在富味鄉二審緩刑定讞判決中始做俑者的智財法院,這樣不叫明知判決有多該死的這幾個字,或就算案件因而上訴到智財法院,二審把魏應充用攙偽需以傷身為前提改判無罪定讞,也不違反台北地院本意的虛假判決有罪嗎? 請台北地院回答這個問題...為何要把案件送到智財法院?明知智財法院是冬粉,卻把它當成可以上訴的魚翅,到底是智財法院虛偽?還是台北地院詐騙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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