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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文明早期立法研究
2008/06/19 14:22:39瀏覽690|回應0|推薦2

東、西方法治發展起步即有許多不同之處,差異最大的應該就是立法。無論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立法過程、立法機構,東西皆有不同,試申論如下:

在西方希臘城邦文明斯巴達兩王制時代經過「來喀古士變法」(Clycurgus)使斯巴達澈底變成一個法制的軍國主義國家,斯巴達因而強大,其影響有如中國的商鞅變叉,使秦國強大。「來喀古士變法」後的政府組織如下:

A.兩王制

斯巴達自古就採行世襲的「兩王制」(Two Hereditary kings),然而兩王之間經常鬥爭,以致使王權逐漸衰落,而由五人的監督官代理國政。但是國王對外代表國家,對內掌握宗教大權。

B.元老院

元老院(Gerousia)是由二十八名議員與兩王合組而成,所以總額是三十名。第一屆的二十八名議員,就是跟來喀古士發動政變的三十壯士,其中兩名陣亡的就由兩王補足。但是以後的議員,必須年在六十歲以上才有資格當選。元老院議員的權限非常大,上可抗拒兩個國王,下能制壓監督官,對斯巴達市民有生殺予奪大權,任期終身。

C.監督官

監督官(Ephoroi)名額只是五人,由組成斯巴達城的五個村落,各選一名六十歲以上的賢者充任,任期一年。他們最初的權力很有限,在貴族與人民的利害衝突中,充當一名人民權利的保護者。但是後來卻掌握了內政外交實權,隨意任免下級官吏,有時並且處以罰款或下獄。甚至國王犯法,也可以下令逮捕,交由元老院審訊。

D.公民會

「公民會」(Apella),凡是年在三十歲以上的斯巴達公民,都有資格當公民會的議員。他們每月由國王召集開會,表面上對元老院的提案有審議權。實際上根本是無異議原案通過。

由此觀之,斯巴達實行的並非王政,而是一種「監督官政治」,也可以說是極權主義的寡頭政治。在西方早期文明斯巴達是專制獨裁,軍國主義的象徵。但是觀其政府組織,實有集體領導、權力制衡的因子在內,尤其是「監督官」的設置,在貴族與人民的利害衝突,有人民權利的保護機制,這些情況在中國早期的政府法制系統中是看不到的。

到了西元前六八三年(周莊王十四年)雅典廢除王政實利貴族民主制度,政府組織權如下:

1.執政官。

2.元老院。

3.評議院。

4.公民會。

這本是一套完整可行的民主制度,可惜後來被野心政客破壞,最後變成專制的寡頭政治,完全置平民利益於不顧。後來經過平民的反抗,在西元前六二四年(周襄王二八年)執政官之一的德拉寇(Draco)創制新法「德拉寇法典」,該法典的重要內容:一、重刑主義,主輕罪重罰,以收嚇阻之效。二、限制貴族專權,保障人民權益。

西元前五九四年(周定王十三年)雅典頒布「梭倫憲法」(Solon’s Constitution)主要內容如下:

A.執政官

執政官(Archon):部份延用舊制,全部名額九人,三人是行政執政,六人是司法執政,任期都是一年。舊制是由貴族從貴族中選舉,梭倫新制是由「公民會」從第一級公民中選出,分掌中央政治大權。在三行政執政之:第一執政叫「首席執政」(Eponymus),對外代表國家元首,對內總理全國軍政教大權;第二執政叫「宗教執政」(Basilius),具有高僧資格,掌管全國宗教祭典,裁決有關宗教糾紛;第三執政叫「軍事執政」(Polemarch),具有海陸軍大元帥的身分,掌管全國治安與國防,並且處理外交事務。其餘六位司法執政,都是精通法律的立法家,他們除輔佐三行政執政外,本身最主要的任務就是立法。

B.元老院

元老院(Areopagus):與舊制大不相同。所謂Areopagus就是「最高法院」之意。因為當時元老會院是設在高岡上。舊制凡曾出任執政官的貴族,都是當然的元老院議員。新制凡在職時無過失的退休執政官,都是當然的元老院議員。所以名額無限,任期終身。主要任務是審判人民的重大案件,和監督全國官史與人民的行為。

C.評議院

評議院(Boule):大體是梭倫新制。在梭倫所分的第一、二、三級公民中,每年由「公民會」抽籤選舉,任期一年,名額四百人,所以又叫「四百人會」。議員的最主要工作,是監督全國各機關的財務,然後擬訂報告書送交「公民會」,並且要列席「公民會」作口頭議政報告。

D.公民會

公民會(Heliaea):後來又改稱Ecclesia。舊制是由住在阿替加州的愛奧尼亞人組成,議員責任是列席元老院及執政官會議,聽取各元老和各執政官的施政報告,然後回各鄉鎮轉達各人民周知。此外沒有任何其他權力。梭倫新制是由梭倫規定的第四級公民中選舉,而且把「公民會」議員的權限擴大,他們有選舉執政官和評議會議員的權力,又有彈劾執政官行政措施的權力,也有審查評議會所提議案的權力。

由此可知,梭倫確實打倒了貴族的「門閥政治」,而完成了以財產多寡為參政標準的「財力政治」,並且大大地擴大了由貧民組成的「公民會」的權力,這在希臘政治史上是件值得重視的大事,而為西洋奠定下了民主政治思想的基石。

新憲法終竟無法平衡平民與貴族間長期的利益糾紛,而且梭倫憲法本身偏向代表貴族利益,西元前五○九年(周敬王十一年)執政官克利斯提尼改革憲法,史稱「克利斯提尼改制」Cleisthenes Reforms)重要內容如下:

革新「評議會」

由新劃分的十部族,每族各選五十名為議員,合計五百人,所以又叫「五百人會」,任期一年。權限比梭倫時代增大很多,除擬定對「公民會」的提案外,並且分擔國家的行政權更負有保管雅典衛城與國庫鑰匙及國璽的大權,「評議會」是常設機構,每年分十個會期。

重組「公民會」

梭倫憲法是把國家主權託付執政官,克利斯提卻削弱了執政官的權限,改而託付「評議會」及「公民會」。凡是出生在阿替加州,年滿廿歲的青年,都有資格當選為公民議員。職權是審議評議會及政府機關的提案,選舉執政官與評議會議員,編定海陸軍,以及「貝殼放逐法」等。

改造「執政官」

執政官雖然還延用以前的九人制,但是選舉資格卻放寬了很多。梭倫時代限在梭倫所分的第一級公民中產生,現在克利斯提尼改由第一、二、三各級中產生,而大大伸張了民權。可惜第四級依然沒有參選權,因為他大致承認了梭倫的「財力政治」。

建立「陪審制度」

克利斯提尼為了使人民犯罪得到公平審判,特別創設了「陪審制度」。所謂「陪審」,就是年滿三十歲以上的雅典市民,都被承認具有陪審資格。凡是遇到人民犯予重大罪刑,就召集陪審員列席「陪審法院」(Heliea),共同進行縝密的調查,然後予以公平的審判,目的在做到無枉無縱。後來隨著犯罪種類的增加,這種「陪審法院」也分化成十種之多。

雅典經過這次大革命,奠定了雅典真正的民主基礎,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廢除了奴隸制度,使賤民一夜之間變成了享有公民權的自由人。

西元前四四四年(周貞定王二五年),貴族黨領袖修昔的底斯與民主黨領袖培里官里斯鬥爭的結果,雅典公民投票,遭貝殼放逐海外十年,雅典貴族黨從此一蹶不振,全面瓦解。希臘進入培里官里斯黃金時代,其政治改革重點如下:

陪審員

培里官里斯為防範貴族政治的復治,就努力培養雅典人民的平等自治權。他廢除雅典固有的元老院,創設一種有六千陪審員的法院。這種法院,通常每五○一個陪審員設一分院,其人數的多寡由法院管轄區的大小而定,但是為了避免反正票數的相同,每個分院的人數必須是奇數,因為審判是採多數票決制度。舊制執行官就是審判官,法院根本無法獨立審判。可是在培里官里斯時代,執政官卻變成了法院的書記官,只是從旁準備向法院提出的審判案件,對法院的審判沒有任何統轄權。

這也就是說,在培里官里斯時代的雅典法院,沒有審判官而只有陪審員。被告和原告都有當庭辯護權,因而專寫辯護文的雄辯家乃應運而生,他們很像現在的司法代書或律師,所不同的就是他們不能出庭辯護。這種由大多數陪審員代行少數審判官的審判制度,培里官里斯的最大用心就是防止豪強的賄賂法官,而剝奪了一般平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人權。

公民會

凡是年滿十八歲的雅典公民,只要有興趣而又有時間,都算做是公民會的當然議員。每年開四次正式大會,必要時也可以召開臨時大會。會中主要是在檢討行政官的行政得失,如果發現有失職或貪污等罪嫌,就交付人民法院進行司法審判。公民向公民會提出的議案,雖然事先必須通過五百人會,可是公民卻有隨時提出修正案的特權。雅典公民是立法官、審判官、行政官,每個公民心目中都有「我即國家」之感。每個人都自動學習國家法律、瞭解國家政治,準備隨時出來為國家服務、犧牲、奮鬥,所以說雅典公民應該是古今最愛國的人民。

行政官

行政官的總數是一四○○人,任期一律一年。比較重要的高級官吏,是由公民會票選,連選得運任;然而,培里官里斯時代的雅典,實行的是純正的主權在民的民本主義政治,所以與其說是培里官里斯在統治雅典,倒不如說是天之驕子的雅典公民在統治雅典。

以上是希臘文明早期政治組織的慨略變化,有關法律部份與中國早期的情況大不相同,重點如下:

希臘早期的立法精神(法律哲學):希臘文明在在神話時代到荷馬史詩時代,一直孕育著一種英雄崇拜,英雄行俠仗義,而希臘人也以認為「希倫」是他們的共同祖先。英雄崇拜對正義的追求,轉化成早期希臘法學的「自然法」的立法精神,所謂自然法的意思是,大自然運行的規律與神的意志相同,神是公理、是正義的。法律是根據神的意志以及大自然的規律產生的,人是大自然的一部份,人必須尊守自然法,而自然法高於人定的法律,自然法與人定只有層次的問題,沒有必然的衝突。中國早期的法學思想也有類似「自然法」的慨念。武王滅殷周公斷言「惟(天)命不于常」(尚書康誥),行善得之,行惡失之,又認為「皇天眷佑,誕受厥命,撫民以寬,除其邪惡。」周王朝受命於天,天代表德,德者仁也,善也,有上對下的意味,中國的「德」與西方的正義有明顯的不同,中國的德政、仁政,以德服人,孔子所謂的「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西方的「正義」,在中國並無完全相似的詞彙及觀念,正義有公平的內含而無上下之別,這是東西方自然法的定義些微的不同,但是差之毫釐失之千里,再加上中國的天命德政思想,既沒有發展出一套理論系統,又無法像西方自然法的發展與宗教結合產生對貴族,甚至政府強制的制衡力量,並轉化成平等思想。

希臘早期的法制歷史,我們也發現有關立法的部份,一開始就不是被君王或某團體所壟斷,到後來發展成專設的立法機構,非但如此,希臘早期的法制歷史也有覆議、審決等機制,類似近代的民主政治的複決權,實在令人驚訝。我認為東西法治發展殊途的關鍵點在於西方一開始就發展出專責的立法機構,而立法機構非但有平民的參與,而且必須經過平民的同意才能被大家承認,而中國歷史一直到清朝都沒有發展出的獨立的立法機構,這點是東西文明法治發展的一個重要的不同點。而西方早期人民的立法權是經過長期奮鬥爭取來的。

中國周朝「刑書九篇」是太史奉王命授以大正(大司寇)捧書拜呈於王。太史奉命而立法,立法的原則是根據王命以維持社會秩序,維持封建政權為主要目的。其間當然沒有百姓代表參與,更沒有西方百姓在立法時與政府貴族角力爭權的現象。

希臘在斯巴達兩王制時代政權就分散在國王、元老院、監督官、公民會等手中,其中最重要的是五名監督官中有一名是人民權利的保護耆,後來監督官權力擴大,甚至國王犯法,也可以由監督官下令逮捕交由元老院審訊,在德拉寇立法前雅典的九名執政官其中的六人都是精通法律的立法家,除了輔佐執政外,他們主要工作就是立法,由執政官立法提交元老院通過實施。元老院的功能類似今天的立法院。到了梭倫憲法更明文規定九位執政官中有六位法學家,擔任國家立法工作。雅典到了培里克斯里時代立法權在公民會,公民向公民會提出議案,雖然事先必須通過五百人會,可是公民卻有隨時提出修正案的特權。

反觀中國的立法,周室衰弱以後,春秋戰國因富國強兵的現實需要紛紛變法圖強,法律也由習慣法發展到成文法。

西元前五三六年,鄭國子產「鑄刑書於鼎」。

西元前五一三年晉趙鞅鑄刑鼎,著范宣子所為刑書。

西元前四五五年-西元前三八五年,魏人李悝著法經。

商鞅變化,秦國強大滅六國。

從秦朝以前的資料看來,中國立法有幾個與西方不同的特色:

一、沒有專責的立法機構。

二、立法是根據朝廷的命令指派專人負責,而非由專人專責機構負責。

三、立法過程沒有人民代表參與。

四、法家學者從子產、趙鞅、李悝、商鞅、管仲、申不害、慎到、韓非子等都曾負責立法,而他們也同時兼任王國的公職,也就是說他們身兼學者、立法者、執法者等角色於一身韓非子除外。這與西方的發展大不相同。

五、老百姓或官吏,或知識份子甚至從來波有在立法過程中或立法後表示意見。

秦朝的立法基本上是根據韓非子法學理論,經過商鞅、李斯完成的,其基本精神是:一、成文法;二、集權主義;三、重刑主義。其立法精神是強化中央集權,「禁其邪」、「防其姦」。尤其是防百姓造反。

羅馬帝國崛起與中國西周、漢朝約略在同一時間,羅馬帝國給世界文明留下最大的貢獻是法律,羅馬的法制史與希臘頗多類似之處,羅馬法律也深受希臘影響,與東方遙遙相望的中國截然不同。簡述如下:

羅馬進入共和國時代(周平王),不設國王,設兩個「將軍」(Preators),由「分級國民大會」選出,「分族國民大會」授權,任期一年,其後「將軍」改稱為「執政官」(consuls)。

執政官在平時總攬大政,草擬法律,在戰時統率軍隊,指揮作戰。他們與過去的國王一樣,所不同的是:(一)任期僅一年;(二)人數有兩人;(三)宣戰媾和之權屬於元老院;(四)保民官可以隨時用「費妥」(veto「我不許」)使執政官的號令無效;(五)遇到國家危急之時,兩個執政官的權力全部移交給一個統領官(magister populy)。

地位僅次於執政官的,是兩位監察官(censors),任期四年。監察官負責調查全體國民的財產,按照財產來指定誰屬於何一級,參加何一級的投票於「分級國民大會」之中。再其次,是四位「司令司法官」(praetors)。這官職顯然是從執政官分出來的。執政官本來就叫做praetors,其後才改稱consuls;又其後才添設這四位praetors,於平時專管司法,於戰時帶領軍隊,在執政官的指揮之下作戰。他們也是任期僅有一年,由「分級國民大會」選出,「分族國民大會」授權。

所謂「保民官」(tribuns),卻不受這「任官次序」的拘束,事實上也不是國家的正式官吏,只是「平民領袖」而已。保民官的特殊地位,導源於西元前四九四年的「聖山事件」。平民階級全體集合到羅馬七山之一的「聖山」(可能是阿芬廷山),向貴族階級的元老提出若干要求,同時宣誓:如有任何人「傷害平民領袖」,大家一定復仇。在當時,平民領袖僅有二人,其後逐漸增加到十人。誓詞,也逐漸變成了元老院所承認的不成文憲法。於是,任何人不得傷害「保民官」,雖執政官也不得逮捕他們。他們的家,因此也就成為無辜平民的避難所;任何平民進入保民官之家,官吏與警察就不敢跟蹤進去。保民官甚至可以只須說出:「費妥」,任何官吏使必須中止他的任何行動。到了最後,保民官竟然可以用「費妥」對任何一件法令宣佈無效。值得一提的是:平民在「分區國民大會」之中,每每選舉貴族份子擔任保民官職務。元老院其後也總是請每一個退休的保民官入院,充當元老。

「分區國民大會」(comitia populi tribute),本應譯為「部落人民大會」,但是這機構早就不以部落為分組投票的依據,而改以各人的住居地區為分組投票的依據了。最初,牠只是烏合性的所謂「平民大會」(conclia plebs),但漸漸地有了模仿「分級國民大會」的具體形式,而「像煞有介事」地選出平民自己的領袖,制定特殊「法律」,稱為「平民公意」(plebiscitum),以與貴族把持的元老院及「分級國民大會」相抗衡。在「分級國民大會」之中,財產多的人較大的投票權;在「分區國民大會」之中,雖則投票權也不是以一人一票為原則,而是以一區一票為原則(全國共分三十五區),然而此區與彼區之間除人口略有多少不均之外,並無十分不平等的情形。誰住在某一區,便在某一區投票。

這「分區國民大會」到了西元前二八七年,就不再是一個「民眾團體」,而變成國家機構之一。牠所選出的保民官,不再是「平民領袖」,而是地位幾乎與執政官相等的大官。牠所通過的「平民公意」,也不再是民間團體的議決案,而是不折不扣的國家法律。到了西元前二○○年(漢高祖七年)以後,「民法」的多數條文均由這分區國民大會制定了。

元老院資格也頂老,然而權力始終很大,直到共和終了之時。比起雅典的Areopagus,真是大不相同。在名義上,國家的行政大權,操於執政官之手;事實上,一年一任的兩個互相掣肘的執政官只是這一群「哲學家國王」的學徒而已。

元老院不僅是一個起草法律的機構,實際上也是制定法律的機構。牠的決議案,在名義上是稱為「元老的建議」(senatus consultus),要經由執政官提出「分族國民大會」加以批准,才成為「分族國民大會法律」(lex curiata);事實上,凡是「元老的建議」幾乎無一不被批准而變成法律。執政官也極少有行使他們的提案權,自作主張,提出未經元老院先行決議了的草案的。

到了王政時代,中央政府設國王(Rex)一人,國王的威權很大,總攬軍事、政治、司法、宗教大權。國王之下設有元老院(Senatos),由各族長老三百人組成,任職終身,但是他們的權力並不大,不能制定法律,遇事只能對國王提出忠告,國王是否願意採納由國王自己決定。再其次是貴族會(Saomitia Curiata),由居住羅馬市內的貴族組成,握有制定法律及宣戰、媾和、選舉國王等大權。所以說王政時代的羅馬政權,完全操在貴族手中,平民的權利幾乎被剝奪精光。

西元前四五五年(周貞定王十四年),羅馬平民黨就又提出了耕地均分法案的老問題。領導這次暴亂事件的平民黨領袖,是曾經參戰一百二十次戰功赫赫的頓泰塔斯(Dentatus)。他發動羅馬平民遊行示威,向並和政府提出強硬的要求,限令政府立即公佈耕地均分法案。羅馬平民的氣焰是如此之盛,一般貴族青年子弟當然感到不平,乃憤然起而與平民黨抵抗,他們在盛怒之下,打破了平民黨投票用的甕,暫時把暴民驅散。然而暴民的一時被驅散,並非代表著問題己經解決,而且可能會有更嚴重的暴亂發生。

然而當時羅馬並沒有成文法,一切司法審判事件都由貴族獨斷獨行,所以當時的「羅馬貴族」就是「羅馬法律」,就因為羅馬的一切司法審判都操在貴族之手,而偏私的貴族又常常對平民做不公平的判決,因而惹起了平民階級普遍反感。所以早在西元前四一六年,當阿薩(Arasa)擔任保民官時,為了矯正羅馬司法行政上的積弊,就曾經向共和政府要求編定成文法。可是這一件事和貴族的利益極端衝突,因而元老院對於平民的種種呼籲一概置之不理。如今羅馬貴族看到平民又要掀起新的政治暴亂,才覺悟到必須制定一種健全的成文新法,來徹底消除多年來平民與貴族之間的政府鬥爭。於是羅馬共和政府就在第二年-西元前四五四年(周貞定王十五年),派遣曼利阿斯(Manlius)、薩爾匹休斯(Sulpicius)等三人為特使,到南義大利希臘殖民地及希臘本土各城邦考察,準備根據梭倫法和斯巴達法等古希臘法典,來編定一部適合羅馬國情的完整成文法典。這三名負責法律制定使命的特使,在希臘半島經過一年間的研究考察。再加上兩年的往返沿途觀光考察,三年後的四五一年把考察的結果帶回了羅馬。

西元前四五一年(周貞定王十八年),羅馬共和政府就以三位特使考察的結果為藍本,開始編定羅馬有史以來的第一部成文法典。這部成文法典的實際編纂工作,是由羅馬政府特定的十位大法官(Detemviri)負責執行,而以革老丟(Claudius為首席大法官兼法典主編。並且把這十二項條文分別彫刻在十二塊銅版上,然後懸掛在羅馬城門揭示給全羅馬人觀看,所以史稱「十二銅版法」或十二銅表示Twelve Tables, Leges Duodecim Tabularum, Lex Duodecim Tabularum)。

在編定十二銅表法的十位大法官,其中包括三名貧民代表,其立法精神主要是以希臘梭倫法典為基礎。

到了西元前三八一年(周安王時期)保民官李鍚尼(Licinius Stolo)和賽奇斯丟斯(Sextiux)二人,向羅馬共和政府提出一項新法案,這就是爭取政治經濟地位平等的「李鍚尼法」(Lex Licinius Stolo)。李鍚尼法的內容是:

(一)羅馬共和政府中之二執政官,其中一人必須由平民選出。

(二)今後羅馬人之私有土地,任何人不得超過五百jugera。其己超過者必須歸還政府,刊由政府平均分配平民耕種。

(三)今後羅馬人一人不得於公有土地上牧養大家畜一百頭以上或小家畜五百頭以上。

(四)凡平民以前向富人所借之有息貸款,今後一律改為無息。其己付之利息必須由本金內減除,然後將其本金餘額均分三年償還債主。

李鍚尼法案不僅使平民和貴族平分羅馬政權,而且使平民和貴族平均羅馬地權。尤其是關於平民的負債問題,更做了一次徹底的解決。就因為李鍚尼法案對平民特別有利,相反的對富裕的貴族特別不利,所以貴賓黨的元老院始終不肯通過,跟平民黨做了五年的頑強抵抗。可是平民黨始終不肯屈服,並且表示必要時不惜以兵戎相見。西元前三六七年(周顯王二年),元老院才把「李鍚尼法案」定為國憲,從此羅馬共和政府的基礎乃逐漸趨於穩固。

「李鍚尼法案」,成為羅馬共和的國憲以後,大大地提高了平民的政治經濟地位,尤其到了西元前二八七年,羅馬共和政府又接受統領荷爾頓喜阿斯(Hortensius)的建議,頒佈了「荷爾頓喜阿法」,從此平民議會所議決的法案,不再經由元老院的贊同或簽署,就可直接成為羅馬共和政府的法律。從此羅馬平民和貴族之間的權利平等均衡,使兩大階級將近一百年的激烈政治鬥爭告一段落。

瞭解羅馬帝國的法制歷史,相對中國同時期的法制歷程(西周到漢初),我們發現有許多在中國從來沒有發生過的思想觀念,或者法政制度,應該值得我們特別注意,

如選舉,中國文化非但完全沒有選舉觀念,也更沒有類似的經驗,或實驗。

如保民官也叫做護民官。在設立保民官之初的西元前四九四年,其名額只有二人,西元前四五七年才增加到十人。後來羅馬帝國政府組織龐大,保民官之名額竟增加到幾百名之多。保民官必須由平民階級選出任期一年,連選不得連任,可以列席元老院議會為元老院議員,會議時為平民的權利自由而發言,以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為唯一職責。保民官住宅的門戶必須晝夜開放,準備隨時接受平民的來訪。保民官雖然沒有像執政官帶有護衛兵那樣威風,但是他們的身體卻由國家賦予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假如有人對保民官的身體加以侵害將受到嚴厲的處罰。這是由於西元前四七三年保民官因彈劾執政官而被暗突殺,所以才在四七一年制定了「保民官人身保護法」。平時保民官對政府政務官行使兩種權力,一是保護人民權,一是干涉政府權,對於政府的行政、選舉、立法,以及元老院的議案都有否決權,因此平民的政治地位大為提高。

專責、專業立法學家及專責、專業立法機構:羅馬的立法除了一直有一般民眾參與外,其專責立法機構或元老院,或在貴族會議(王政時代),或由政府派專人臨時編組(十二銅版法),或在李錫尼時代逕由平民議會決議不須經過元老院同意,就可直接成為羅馬的法律。其基本精神是站在平民立場與政府、貴族爭權、分權,同時限制政府、君主、貴族的權力。爭取政治上的權力之外還不停的爭取經濟上的權力。這與中國「率士之濱莫非王土,普天之下莫非王臣」的觀念是大不相同的,其早期的法學與法治的發展即隱含民主、人權,三權分立的因子。

反觀當時中國的情況,漢朝得天下後,立刻發現「約法三章」是統戰用的政治語言,只是為了去秦苛政,收買人心之用。為了應付實際須要蕭何奉命制九章律,漢朝的立法精神初尚黃老,因為去秦苛政不遠,以輕刑薄賦,予民休養生息為中心思想,後來國力強大以後,表面獨尊儒術,實則儒法相雜,或云外儒內法,王霸相雜。因為儒法相雜,所以漢朝的法律,有許多法家集權、獨裁、殘暴的條款,如有名的「腹非罪」,武帝時大司農顏異對發行白鹿皮幣一事以為不妥,在討論時僅「唇微啟」,大概是想說又吞回去了,結果被御史大夫張湯以「腹非」彈劾論死。此後又有左官、酎金、附益、阿黨等法律以控制百官,加強集權統治。但是漢法同時也有許多儒家仁政思想,所以漢朝有春秋決獄的習慣,也就是引用儒家經典,禮記春秋或論語,作為審判的依據。

漢代的立法,無常設立法機構變成中國法制史的傳統,這一傳統兩千多年來,一直到清朝都沒多大的變化,如最受學術界推崇的唐律,其立法過程如下:

高祖武德二年頒布新格五十三條「務在寬簡,取便於時」。

武德四年命尚書左僕射斐寂撰武德律五百條。

唐太宗即位後命太尉長孫無忌,中書令房玄齡等人釐改舊法,歷時十年,於貞觀十一年頒布,貞觀律五百條。

高宗時期令太尉長孫無忌司空、左僕射于志寧撰改貞觀律於永徽二年頒行是為永徽律。

玄宗時期,命吏部尚書宋璟刪定律書,頒開元律十二卷。

從唐律立法的過程,我們可以發現,唐朝立法無專責機構,雖然在唐律中有職制律,對國家機構的編制、官吏設置、職守等有詳細的規定,「六典」中也有相關資料,但是唐朝始終沒有固定的立法機構,唐朝的立法是根據皇帝的命令指派專人組成臨時團隊,任務完成後團隊解散,而編組的成員皆為大臣兼職,許多參與修法的官員本身之工作或專長與法律毫無關係,如太尉、尚書、司空等公職人員參與修法。這種立法是否兼顧到百姓的權益,完全要看立法者的「良心」,立法者一方面要顧到統治者的立場,故對叛逆、謀反、盜匪處以重刑,一方面又要照顧到貴族、士大夫階級的特殊利益,又要關心民間疾苦,分寸之間拿捏之難可想而知,但是「良心」是靠不住的,皇帝的威權是不可憾動的。所以中國文化始終無法發展出民權思想。孟子雖有民為貴的想法,可是這種思想在學術上沒有人發揚光大,兩千年來一直停頓在原則、口號層級,一直到清初黃黎州才有進一步的發展。在政治上囿於中國立法傳統民為貴的思想無法在法律上落實。又因為自古儒法相輕的結果,法學在中國學術界一直無法發展,知識份子、帝王將相甚至以言法為恥,法學在中國不能成為顯學,統治者只會偷偷摸摸的運用法家權謀、治術來欺壓百姓。有良心的知識份子雖然費盡移山力氣讓中國的法制逐漸進步,如唐律中的除了審判(重罪三審制)制度完備外,還有許多如自首減刑、不做為罪(見鄰人遭盜匪不救助)、以及國家設環保警察等進步觀念,宋律更有鞫,讞分司的規定。意思是審問案情與判決罪刑的不是同一個人,類似歐美陪審團制度。

但是無論多麼努力,由於東西立法精神的不同,立法目的不同,立法機構的不同,在百姓完全無權參與立法的情況下,中國只能在法制的層級求進步,歷史無法進入法治的時代,法學也只能在原地踏步兩千年來沒有任何發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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