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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台灣社會常用的假學術名詞談台灣法治文化之二-自力救濟
2008/06/19 14:09:25瀏覽458|回應0|推薦0

我們媒體常常報導一些抗議活動,稱之謂「自力救濟」,其實抗爭分兩種情況,一種是合法抗爭,經過申請核准的集會、遊行的抗爭;一種是非法的抗爭,也就是沒有向警方依據集會遊行法申請、核准的非法抗爭,或者經過合法申請,但在過程中引發警民衝突,違反申請內容或相關法律規定。無論抗爭的目的是什麼,在法學上都不能用自力救濟來形容台灣社會常發生的抗爭事件。

在法學上人民有救濟權(Secendary Right),又可直譯為第二權。法律保障每個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等私權力,如果這些私權受到傷害,則受害人可依法行使救濟權,如由國家提起公訴、或刑事自訴、或民事求償等,這些權力通稱為救濟權。此外法學上有所謂的:

自我保衛權(Self Remedy):在現代法學的定義與救濟權類似。因為近代國家機器運作效律良好,許多私權力在國家公權力保護下可以得到良好的保障,現代法律對自我保衛權有嚴格限制,保護權之行使僅限於私權力受傷害而公權力有範圍不及或時間不及等特殊情況之時才可行使。

正當防衛權(Right Of Self-Defense):主要指對於侵犯物權之防衛行為,或在生命安全受到立即威脅的自衛權力。

緊急避險(Necessity):受害者排除犯罪者傷害被害人身體或權益之自救行為,但需嚴格遵守下列規範:

一、必須遭到現實的、立即的危險,方可行使。

二、要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之下方可為之,假如有別的選擇,而造成他人之傷害,行為人要負法律責任。

三、必須適度為限,如行為過當造成他人傷害,行為人要負法律責任。

從上述法學有關的救濟理論,我們可以歸納出下列幾個重點:

一、在行為人被傷害時才有救濟權之行使,也就是說行為人在被動的情形之下才可行使類似權力。

二、行為人在無選擇的情形下才可行使此等權力:如在荒郊野外、如小偷已經進入室內。

三、救濟行為不可過當,否則要負法律責任。

根據上述觀點,政治抗爭也罷、環保抗爭也罷,無論其目的為何,都不應歸類於自力救濟,都不符合救濟要件,媒體所謂自力救濟都只不過是違法行為,在法的角度,任何違法有明文規定可罰,無論是妨礙公務、妨害公共秩序,都有很清楚的法律可以處罰,為什麼用自力救濟來美化他們的行為?我們的媒體沒有把法學「救濟」的意思弄清楚,我們的法學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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