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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里眼法官,被認證的事實
2010/11/18 14:40:05瀏覽220|回應0|推薦2
盧梭說過:『你說的每一句話我都不同意,但我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而我想說的是,有些事情只有妥當與不妥當,不應該有政黨的色彩介入其中,否則就會失去自己在爭執上中立的角色。比方說,壹週刊的誹謗案不成立陳致中是否招妓,這根本就是兩馬子事,然而,法院卻在這件事情上,染上了遭到質疑的氣息。

 

本案主要在於週刊的報導是否會構成誹謗,但到後來司法竟跟著媒體起舞,而討論起陳先生是否有招妓,這似乎已經脫離了原本原告起訴的範圍。

 

在判決當中,主文才是具有拘束力的,判決理由只是陳述之所以會做出主文的解釋。既然案由是誹謗,則法院在審判的過程乃至於撰寫判決時,應謹守的是刑法對於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以及是否符合排外條款,至於陳先生的招妓部分,畢竟法官不是神,只能就全案綜觀,陳先生提不出證據舉證週刊無盡到調查義務,以及不符合真實惡意原則,故法院認為壹週刊不構成誹謗,此才是應該要遵循的脈絡,至於陳先生是否招妓,一來我國招妓,除非女性為未成年而有可能會有性自主妨害的問題,或是對方已婚而有妨害家庭等,在法律上,陳先生根本不需要去證明自己到底有沒有做這件事,他的舉證責任應該強調週刊是否已盡調查之能事,且有無符合真實惡意原則。

簡單的說,我們來從法律的層次來看:

關於誹謗罪的成立,根據刑法第310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然而即便構成要件成立後,也未必會成立誹謗罪,蓋該條設有處罰的條件,一旦符合這個例外規定,則即使是誹謗行為,也不會成立誹謗罪:(學說稱為客觀的處罰條件)

1.310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在刑法上,誹謗罪通常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人民的『隱私權』,但隨著公眾事務的關聯性的多寡,就會影響到每個人的隱私權核心範圍有多大,此外還會涉及到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間的抗衡拉鋸戰,所以才會針對刑法311條下所設定的幾種條件下,隱私權的保護是會被犧牲的。

 

甚且大法官解釋第509號更做出了何謂『善意』,援引了美國法上的『真實惡意原則』來說明到底何謂善意。今在判決的重點上,不去討論這些真正的法律爭點,卻研究起事實的真偽,而關於事件的真實性,僅能說從證據來尋覓從而推定,最後的結論也應該是回到週刊是否構成誹謗,然而因為法院的態度,讓本案的案由質變為:陳致中招妓案,而非壹週刊誹謗案。

 

今天,壹週刊確實主觀上有意圖散佈,關於招妓乙事,也的確對於目前要參與選舉的陳致中來說,無疑是震撼彈,造成他的名譽莫大的傷害,以上可知,在誹謗的這件行為上,壹週刊毫無疑義的成立。但因為陳致中是公眾人物,在隱私權的保障上來說是受到壓縮的,但絕對不是完全沒有。

 

首先,法院應審酌的是『招妓』這件事是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毫無疑問的,如果只是一般人招妓,恐怕還不致於會到與公益相關,但因陳先生是市議員的候選人,其所作所為將會引起一定的模仿與影響,故這點可說較無疑問。唯有這件事情上成立後,才有辦法進行關於誹謗罪的例外判斷:

 

其中一項例外是如果能證明事實為真實。而所謂的真實,以『真實惡意原則』的解釋,僅需達到被告(週刊)證明自己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足,故法院在此所要做的,應該是針對週刊所提出的證據是否屬於『有相當理由』來做判斷。而舉證責任的重心,將會落在原告必須要提出週刊乃係明知不實且又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或疏忽而不知其為真偽者。

 

今週刊所提出之證據或可認為就一般來說,確實已達相當理由,此時陳先生的舉證責任就在於這樣的證據是否為捏造或週刊未盡一個新聞工作者該有的查證義務。如果今天陳先生沒有辦法提供如上的證據去推翻推定真實,自然週刊就不構成誹謗罪,且唯有推定的事實才有辦法舉證推翻,然而法院在判決上的用語卻是如此篤定,就所有的證據面來說,陳先生『就是』招妓男,不僅遠遠超過誹謗罪要討論的範圍,而且陳先生完全無法提出積極的證據去推翻週刊的報導,也只能論這個『招妓』的事實是被『推定』存在的,或曰週刊的報導不能謂重大過失或屬惡意捏造,在在也都無法推出陳先生『就是』招妓男的這個邏輯結果。

 

說了這麼多,我也不是要替誰發聲,招妓與否原本只是家庭中老公要對老婆負責的一個道德事件,因為陳先生的公證人物角色而使其必須要面對選民而成為誠信問題的檢驗,最後演變成法院的判決直接給了這個羅生門一個答案,過去的事實到底為何已經不重要,法院的判決『認證』了陳先生『招妓男』的這個『頭銜』,不僅讓人替陳先生的遭遇感到遺憾,更對司法素質感嘆。判決的主文我雖贊同,但對於荒謬之推論,我想只能說,滑法界之大稽啊。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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